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刑初字第4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李丙华。
被告人:刘某,男,53岁(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诚,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续某某1,男,19岁(199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系被害人罗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续某某2,男,62岁(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系被害人罗某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续某某1,系续某某2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续某某3,男,26岁(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系被害人罗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续某某1,系续某某3之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奕;代理审判员:程靖翔、任莉华。
二、控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9月12日14时许,持刀来到本市怀柔区X号罗某某(女,殁年45岁)租住处,因感情问题与罗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持刀将罗某某左臀部、左大腿扎伤。罗某某即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31日死亡。经鉴定,罗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左臀部致直肠、阴道破裂,继发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某
于2012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查获归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续某某2、续某某3、续某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 500元。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意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怀柔区第一医院在救治罗某某过程中存在过失,与罗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罗某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
(四)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2012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北京市怀柔区X号罗某某的租住处,在交谈中与罗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连续刺扎罗某某左臀部、左大腿。罗某某后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31日死亡。经鉴定,罗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左臀部致直肠、阴道破裂,继发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某作案后逃跑,其间曾拨打"110"报警。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在治疗罗某某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经鉴定,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在对罗某某进行的手术及术后并发症的处理过程中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续某某2、续某某3、续某某1遭受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1 786.48元,本院参照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确认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续某某2、续某某3、续某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2 2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1年的12月与刘某相识,因发现刘某总撒谎便与刘疏远。刘某常打电话或发短信骚扰她,还到她位于X号的租住地找她,她几次将刘某轰走,俩人关系恶化。2012年9月11日刘某到她租住地与她发生口角,因刘某骂她,她打了刘某几个耳光。9月12日,刘某发短信并打电话请求和好,让她不要太心狠,她拒绝。当日14时许,刘某到她家称离不开她,要求继续交往。她让刘某滚并推刘某出门,刘某掐她颈部,她喊救命,刘某松手后她打了刘某一个耳光,刘某从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取出一把刃长约30厘米的刀,在她床边刺扎她臀部两刀后逃跑。她让女邻居报案。
罗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9月12日14时许,她在家听见对面房客罗某某说:"你快掐死我了。"她出门问:"你们干什么呢?"一名男子回答:"没事,我们闹着玩呢。"罗某某喊:"小杨,快报警!"她回屋打电话报警,再出门见刘某拿一把长约20厘米带血单刃刀从罗某某屋内出来,并说:"罗某某对不起我。"后刘某逃跑。刘某扎了罗某某左臀部两刀。刘某与罗某某经常争吵。其电话为137XXXX5890。
证人杨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刘某。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跳舞时结识一名刘姓陕西籍男子,该男子三四个月前到他与罗某某的租住处找罗,他让该男子离开遭拒绝,他报警后男子离开。两个月前他在街上遇到该男子并发生撕扯,经民警调解他赔偿对方500元钱用于治伤。罗某某称因为自己打了刘姓男子故被该男子扎伤。
4、证人续某某3的证言证明: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抢救。
5、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出警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9月12日14时37分,杨某某拨打号码为137XXXX5890的电话报警称,刘某在怀柔区南关南华园4区168平房持刀捅伤罗某某臀部后逃跑;当日15时50分,刘某拨打号码为150XXXX2571的电话报警称:"我是刘某,我想自首。"但刘某拒绝提供自己所在位置。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2年9月12日15时30分至16时50分,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号,168号为一处平房独立院落,院门开于院东墙南部,院内北侧四间北房。中心现场位于北房东数第三间,中心现场房间房门开于南墙东部,为单扇内开木门,屋内南墙下为一张单人床,西墙下为一张双人床。屋内中部地面有大量血迹,单人床尾处凉席及床单上有血迹,双人床南侧下垂床单上有血迹,东墙下写字台西侧地面上有一条裹有连裤袜的内裤,内裤及连裤袜上沾有大量血迹,连裤袜上部有两处破损。单人床东侧地面上有两条沾血迹毛巾。现场未见嫌疑足迹。经处理现场与本案相关的部位及物品,未见指纹痕迹。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刘某在怀柔区X号院内,持刀将罗某某扎伤。2012年10月8日9时许,民警在怀柔区青春路一号院内,将刘某依法传唤至刑侦支队讯问。刘某在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8、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罗某某于2012年9月12日17时30分被急诊收治入院,因"失血性休克、会阴部外伤、直肠裂伤、阴道裂伤、臀部及左大腿皮肤裂伤"进行剖腹探查,行乙状结肠造瘘,直肠、阴道裂伤修补,会阴裂伤修补,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中发现腹腔内积血约1000毫升,手术顺利。9月20日主因"切口感染"进行"清创引流术",术后予以抗感染、营养支持等治疗。10月15日主因"切口裂开、感染"进行清创缝合术。10月23日,罗某某出现烦躁、无意识障碍,偶有乱语。10月29日罗某某嗜睡、不进食。10月30日罗某某仍嗜睡、不进食,处于昏迷状态,存在酸碱失衡及呼吸衰竭,病情危重。10月31日15时15分罗某某血压下降,15时45分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9、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证明:根据病历,罗某某左臀部两处皮肤裂伤,腹腔积血约1000毫升,直肠、阴道裂伤,其损伤暂定为重伤。
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为罗某某出具了临时伤情鉴定,暂定为重伤。
1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因罗某某伤口感染,需输液治疗。因罗某某精神受刺激,有些神智不清。罗某某恢复后还需接受一次结肠闭瘘手术。
12、证人续某某2的证言证明:罗某某被刘某扎伤后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31日去世,他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明死因。
13、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病理)字[2012]第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罗某某左大腿根部内侧可见5厘米皮肤裂伤,伤口边缘整齐,深达肌层,可见股二头肌部分裂伤。左侧臀部可见长约6厘米裂伤,伤口边缘整齐,深达直肠肠腔内,直肠左侧及后壁可触及约10厘米裂伤,直肠裂伤与阴道相通,以上裂伤符合锐器刺击所致。鉴定意见为罗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左臀部致直肠、阴道破裂,继发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
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10448-WZ1044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续某某2、罗某某是续某某1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15、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50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罗某某进行的手术及术后并发症的处理过程中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过失参与程度为20%-40%。
1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的尸检报告是他出具的。外伤致罗某某直肠、阴道破裂,后细菌经破裂口进入血液,导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
17、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罗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死亡。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罗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1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他与罗某某相识。2012年6月罗某某提出分手被他拒绝,俩人关系反复两三次。罗某某的儿子和罗某某的一个朋友曾打过他,为此他于9月10日在南华市场内一地摊购买一把水果刀。9月11日晨,罗某某与一名男子到他家,罗某某打他几个耳光,他逃跑。当日中午罗某某带两名男子到他家,罗某某又打他,他又逃跑。当晚他在公园过夜。12日他回到家中,酒后想起被打一事心中憋闷,想去罗某某家与罗分手,为防被与罗一起的男子殴打,遂将水果刀放入随身包内。他进屋后将包放在单人床上,他提出分手并要求罗将他的号码和照片从罗的手机内删除,罗某某照做。后罗某某要打电话,他怕罗叫人打他,遂抢过手机问:"我同意跟你分手,你还想干什么?"罗某某说:"我乐意,你管不着。"罗某某抓他头发打他,厮打中罗某某坐在单人床上,他掐罗某某颈部,罗某某说:"你想掐死我啊?"他放手后罗某某继续抓他,并将他的包踢掉在地露出水果刀,罗某某说:"你还想用刀杀我啊?"并继续抓打他。他捡起刀想:"我不杀你,扎你两下,让你出出血,你疼了就松手了。"他持刀扎罗某某臀部两刀,地上好多血,罗某某说:"不要杀我。"他回答:"没想杀你,别的女人我早杀了,因为你对我挺好,就是让你长点教训。"他见院内有人,遂将刀放入包内逃跑,后将包扔弃。他在高两河打"110"报警称自己扎伤了罗某某,让警察快去168号抢救,但没说自己位置。2012年10月8日,一陌生号码拨打他手机称雇他干活,问他在哪,他把电话给老板,他感觉警察要来想跑,还未想好即被抓获。
经本院审核确认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由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在救治罗某某过程中存在过失,与被害人罗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罗某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曾报警,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续某某2、续某某3、续某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应依法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7日止)。
2.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续某某2、续某某3、续某某1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二千二百五十一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的定罪并无争议,而涉及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在被害人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该过失行为对被害人致死原因的参与度,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证实。
在公诉机关未提交被害人致死的相关医疗机构责任有关证据,而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的条件下,合议庭应辩护人申请,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死因进行鉴定。经鉴定,怀柔第一医院于2012年9月12日对罗某某行剖腹探查术时,阴道前穹窿3厘米裂伤未探查,医方术中探查不充分,且未放置腹腔引流管,存在不妥。手术后观察不仔细,对术后并发症处理不及时。怀柔区第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罗某某进行的手术及术后并发症的处理过程中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过失参与程度为20%-40%(次要责任)。
法医学死因分析和参与度划分,不仅在医学上对于辨明各种疾病、损伤或其他体内外因素的相互关联及其与死亡的关系,科学准确地进行法医学死因鉴定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也为司法审判提供量化的科学证据,为被告人的量刑和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提供科学依据。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
(一)法医学上的死因分类
世界卫生组织(WHO)《国际疾病分类》将死亡原因定义为:"所有导致或促进死亡的疾病、病态情况或损伤,以及造成任何这类损伤的事故或暴力的情况"。并进一步明确并定义了四大类死亡原因:根本死因、直接死因、中介原因和辅助死因。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在保留和遵从该四种死因分类的基础上,还应进一步补充另外四种死因分类:1.死亡诱因,即较轻微而短暂的伤痛或其他刺激因素引起体内潜在疾病发作或病情恶化而导致死亡的情况。2.联合死因,即同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疾病或损伤,其中任一因素就足以单独导致个体死亡的情况。3.协同死因,即同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疾病或损伤,每种因素单独存在均不足以致死,而由各因素间相互影响和共同作用最终导致死亡的情况。4.伴发情况,即与死亡发生不存在任何作用关联或影响的其他损伤或疾病等情况。
(二)各类死因参与度划分
运用医学基础理论探讨各类死因情况对机体致死性病理生理学过程中作用的大小,可为死亡案件的司法审判量刑和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提供量化的科学依据。
有关学者就有关多因素伤残、死亡案件参与度进行量化评估,并就上述八类死因参与度进行了如下划分:
1.根本死因是指死亡事件的最初的、始动的、关键性因素,在死亡机制中起主要作用,因此,其参与度应为60%-100%。
2.直接死因是指导致死亡的最终的因素或死亡机制,其前或同时必然合并存在根本死因及其他死因的情况,并已分担相应参与度,因此,直接死因一般不单独划分参与度(或参与度为0)。
3.中介原因是指介于根本死因与直接死因之间,在死亡机制中起承上启下或衔接的次要作用的因素,因此,其参与度应为30%-40%(存在多种中介原因时可依具体情况分担参与度)。
4.辅助死因是指与根本死因方面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可一定程度上促进死亡的其他因素,在死亡机制中起间接作用,因此,其参与度应为20%-30%(存在多种辅助死因时可分担参与度)。
5.死亡诱因是指诱发原有疾病致死性发作的启动性因素,其仅为正常人完全可以生理性耐受的轻微外伤和(或)精神刺激等,在死亡机制中的作用较小,因此,其参与度为10%-20%(存在多种诱因时可分担参与度)。
6.联合死因是指单独作用机体即可导致死亡后果的两种或以上情况偶合并存的因素,分别通过不同的死亡机制导致死亡,难以区分主次,因此,其各自参与度均应为100%。
7.协同死因是指单独作用不能致死,须各因素间相互协同作用或相辅相成,共同导致机体死亡的因素,在死亡机制中难以区分主次,因此,各自均应平分参与度。若为两个协同因素,则参与度应各50%。
8.伴发情况是指对死亡的发生不起任何作用的偶合伴发的情况,现有医学知识不能解释在死亡机制中起作用或与其他死因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因此,其参与度应为0。
上述八种致死原因及其参与度的划分,结合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病理)字[2012]第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罗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左臀部致直肠、阴道破裂,继发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
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死因进行鉴定。经鉴定,怀柔第一医院于2012年9月12日对罗某某行剖腹探查术时,阴道前穹窿3厘米裂伤未探查,医方术中探查不充分,且未放置腹腔引流管,存在不妥。手术后观察不仔细,对术后并发症处理不及时。怀柔区第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罗某某进行的手术及术后并发症的处理过程中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
被害人继发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与怀柔第一医院所作手术过失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手术的不妥致使被害人继发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而医疗手术在被害人死亡过程中即属辅助死因。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建议过失参与程度为20%-40%(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予认定医疗手术过失参与度为30%。据此,本院对刘某进行公正判处刑罚和民事赔偿数额。
(王奕、王庆刚)
【裁判要旨】1、法医学死因分析和参与度划分,不仅在医学上对于辨明各种疾病、损伤或其他体内外因素的相互关联及其与死亡的关系,科学准确地进行法医学死因鉴定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也为司法审判提供量化的科学证据,为被告人的量刑和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提供科学依据。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2、运用医学基础理论探讨各类死因情况对机体致死性病理生理学过程中作用的大小,可为死亡案件的司法审判量刑和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提供量化的科学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