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
3. 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9月2日出生,北京市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小军,人民陪审员李智勇、席久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奕;代理审判员:程靖翔、任莉华。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8月19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12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4月23日14时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自建房屋内,为阻止拆迁人员拆除房屋,点燃屋内5个煤气罐中的3个,被及时扑灭。后房屋被拆除。二、2012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携带自制爆炸物,到北京市朝阳区X号的被害人李某某1(男,64岁,北京市人)家,欲对李实施爆炸,被在场的村民制止。后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该起不构成犯罪;第二起事实中,其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起事实王某旨在自杀,其行为没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人身安全;第二起事实中,王某系犯罪中止。王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为阻止村里拆迁人员拆除房屋,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三环医院东侧的自建房屋内,用铁链将5个煤气罐捆绑在一起,并点燃其中的3个,后火被及时扑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十里河村进行改造,准备对村里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王某在天海仓库西北角有几间违建棚子,村里跟王某商谈未果,后决定对违建进行强拆。4月23日,村里组织对王某的违建进行强拆,王某准备了几个煤气罐并点着以阻止强拆。村里的治保人员及时将火扑灭。七八年前我当时是十里河村书记,王某未经村里同意偷盖了几间棚子。我得知后跟王某说,都是一个村的,盖起来先用着,但得给村里交钱。他这房属于违章建筑,以后村里需要用地或进行整改就得拆除。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04年左右,王某在天海仓库院墙西侧,贴墙根盖了一排简易房,属于违章建筑,后王某跟村书记商量,确定由王某租用该地, 每年租金5000元,每年签一次合同。2011年底,村里需要升级产业改建这块地,多次找王某商谈拆房事宜,王某提出要置换门脸房,后协商未果,王某扬言谁拆他的房子就炸谁。2012年4月23日下午,村委会决定对该房屋进行强拆,王某用一辆车堵在门口,等我们的人一进屋,他把自己备好的5个煤气罐,用铁索绑在一起,同时点燃了其中3个。后王某被控制,煤气罐的火被及时扑灭。
3、证人赵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1、赵某某2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王某2的证言一致。
4、证人詹某某、陈某某2、曹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王某为阻止村里拆除其违建房屋,在自建房内将5个煤气罐用铁链捆在一起,并点燃了其中3个。后该男子被控制,火被及时扑灭。
5、证人张某某(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安全部部长)的证言证明:5个液化气瓶用铁链捆在一起并点燃其中3个可能引发爆炸的后果。
6、现场和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王某使用的5个煤气罐的状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携带自制爆炸物,到北京市朝阳区X号的被害人李某某1(男,64岁,北京市人)家,欲实施爆炸,被在场的村民制止。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移送爆炸残留物1包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1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16日20时许,我在朝阳区X号家中休息,听到外面院中有人大声吵闹喊叫,被家中的杨某某1、李某某2、蒋某某拦下。后我听说村民王某手里拿着自制炸药来找我,威胁我,被杨某某1等人制止。
2、证人杨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6日20时许,我和蒋某某、李某某2在李某某1的院子里吃饭,正要往外走,看见王某身上背着一个桶进来,嘴里喊“要和老书记同归于尽,我身上背得是炸药,你们别管”。我们三人见状赶紧上前阻拦,对王某进行劝说。后王某自己把炸药桶放在院外七八米的一个停车位上,我给王某一把改锥,他把其中的一根线拆了。后李某某2和蒋某某把王某劝到一个小楼,我看着炸药桶等到警察来。
3、证人蒋某某、李某某2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杨某某2的证言一致。
4、证人殷某某1、沈某某、殷某某2的证言证明三家居住的状况,距离李某某1家较近。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周边建筑的相关情况,另证明提取爆炸残留物的情况。
6、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病症状导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障碍,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爆炸装置1个,另提取爆炸残留物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证明:民警从李某某1家院外路边起获一个绿色汽油桶带有电闸开关的爆炸物。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9月16日,王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实施爆炸行为,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系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第一起事实王某旨在自杀,没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为阻止房屋拆迁,通过点燃煤气罐的方式意图实施爆炸,其行为具有现实危险性,已危及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第二起事实系犯罪中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携带自制爆炸物进入被害人家中,并扬言欲对被害人实施爆炸,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爆炸行为没有实施终了,其行为系犯罪未遂,并非犯罪中止,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二、在案之爆炸残留物一包,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在该起犯罪过程中,主动拆除爆炸装置,应属犯罪中止。
3、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采取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着手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的实施爆炸的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既遂。对此有着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爆炸罪的犯罪既遂。根据刑法第114条对于爆炸罪的规定,通过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爆炸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本案中,被告人携带炸药至被害人家中,意图实施爆炸,对公共安全产生危险,其实施爆炸的行为未成功,因而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第114条规定的爆炸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是刑法第114条爆炸罪的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爆炸罪的犯罪未遂。理由在于,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第114条爆炸罪构成要件,但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的既未遂是两个维度的问题,犯罪构成要件判断的是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而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则是故意犯罪形态的问题。犯罪的既未遂需要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并非意味着犯罪行为的既遂。换言之,爆炸罪的既遂与未遂,并不能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爆炸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为依据。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爆炸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因此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具合理性。两种意见的分歧的实质在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爆炸罪这类具体危险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问题。
根据犯罪构成的结果理论,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对法益造成现实侵害的是实害犯,对法益有着侵害危险的是危险犯。危险犯又可根据具体认定标准划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通常认为,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具体危险犯,而不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仅以危险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是抽象危险犯。
有关危险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问题。刑法学界有着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危险犯未遂说”,认为危险犯只不过是实害犯的未遂犯,所有的危险犯都是未遂犯,不存在既遂,犯罪“未得逞”即未达到行为人的预期目的;二是“危险犯既遂说”,认为危险犯只存在既遂形态,危险犯是以产生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犯罪,危险犯的成立与既遂具有同一性;三是“危险犯法定既遂说”,即危险犯实质上是被立法者设置为既遂的实害犯的未遂犯,目的是加强对这类严重犯罪的打击力度;四是“折中说”,即危险犯与实害犯一样,也具有既遂与未遂形态之分。
笔者认为,“折中说”更具有合理性。前三种学说都具有无法自圆其说的缺陷。
其一,“危险犯未遂说”将犯罪未得逞理解为未达到犯罪人的预期目的,这种理解将使得对犯罪既未遂的认定完全依赖于犯罪人的主观目的,而非依据客观构成要将,将会得出同案不同结果的结论(例如,同是造成10人伤亡的放火案,行为人甲的主观意图是烧死3人,行为人乙主观意图是烧死100人,不能因此判断甲是既遂而乙是未遂)。
其二,“危险犯既遂说”的缺陷在于,不仅将危险犯中的“危险”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待,又将其看作既遂的标准。例如,刑法理论上关于放火罪的既遂标准“烧毁”有着诸如“独立燃烧说”、“丧失效用说”、“毁弃说”等观点,但并无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发生燃烧的危险状态就已成立放火罪的既遂。此外,危险状态的出现也并不意味着犯罪的成立,例如,行为人在进行放火罪的预备行为时即被抓获,并不能因其未造成危险状态就否定其构成放火罪。
“危险犯法定既遂说”的立论依据是危险犯是实害犯的未遂犯,这一依据难以站住脚。以刑法第114条与115条第一款为例,第114条显然是爆炸罪的具体危险犯,而115条第一款则为爆炸罪的实害犯,但并不能因此推断危险犯是实害犯的未遂。因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等于未造成任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外的任何危害后果,造成轻伤、普通的财产损失以及公众恐慌等也是爆炸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此,也不能将“未造成严重后果”等价于犯罪未遂,否则会得出明显不合法理的结论。
“折中说”认为危险犯兼具既遂与未遂形态,能避免上述观点的缺陷,与故意犯罪不仅具有既遂形态,也具有未遂形态的一般理论相符,也符合我国刑法对于重罪的未遂以处罚为原则,不处罚为例外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鼓励行为人放弃继续实施之前未遂的犯罪行为,有利于保护法益。
因此,危险犯具有未遂形态。正如日本刑法学家西田典之所言“已着手实施能发生危险的行为,但尚未发生危险,则构成危险犯的未遂。”当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由于客观原因尚未造成危害结果时,理应成立犯罪未遂,否定危险犯具有未遂形态的观点往往将犯罪构成要将与危险犯的既遂混为一谈,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都是以既遂为基本模式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包含危险结果)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构成要件与具体的犯罪形态并无直接联系。即符合某罪的犯罪构成,并不理所当然达成犯罪既遂。以刑法规定的爆炸罪来说,第114条规定的爆炸罪显然是具体危险犯,而第115条第一款规定的爆炸罪则为实害犯。“爆炸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114条规定的爆炸罪的结果要件,“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是刑法115条规定的爆炸罪的结果要件。危害结果是认定爆炸罪是否成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爆炸罪的基础上,判断爆炸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具体依据在于爆炸行为是否得以实施,即是否“成功”引爆炸药,产生爆炸的结果。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于事发当日20时前往被害人家,并着手实施了爆炸物的放置,其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但尚未造成危害结果,其行为已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但并不意味着此时其已达成114条爆炸罪的既遂。此时被害人家的院内(被害人家系平房院落)有二十余人,在光线较暗、人员较多、被害人又不在现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已意识到不可能炸到被害人,在他高声叫喊要炸死村长时,又有几人上前劝阻,连拉带拽地将被告人带至院外。出院后,王某将爆炸物自行摘下并拆除。爆炸行为之所以无法继续下去,究其原因,系缘于其他多位村民的威慑。对于王某而言,外界干扰过大,客观原因甚于自身因素才使其放弃犯罪行为,外界因素使其“欲达目的而不能”,在此情况下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行为虽已构成爆炸罪,但其未引爆炸药的行为显然是犯罪未遂。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一、二审的裁决是正确的。
(任莉华)
【裁判要旨】爆炸罪的既遂与未遂,并不能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爆炸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