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214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刑终字第9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冀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
辩护人:刘晓原,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方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小军;审判员:徐清岱;人民陪审员:刘峥。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奕;代理审判员:任莉华、程靖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9日。
(二)一审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于2013年7月20日携带自制爆炸装置,自山东省鄄城县居住地乘长途汽车独自来京,当晚18时许至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三号航站楼二层国际旅客到达B出口处,在遇到民警现场执法时引爆自制爆炸装置,造成其本人重伤,同时造成民警韩某(男,36岁,北京市人)面部、双臂及胸前背部多处灼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爆炸现场秩序混乱,国际旅客到达出口通道紧急关闭。被告人冀某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爆炸罪。
2.被告人冀某辩称:其携带爆炸装置到首都机场是为了反映诉求、引起关注,其在倒手过程中引爆爆炸装置,没想伤害他人,没想过爆炸引发的后果,其行为系过失爆炸,不构成犯罪。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案发起因系被告人冀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打致残一事未能得到公正处理,其携带爆炸装置到首都机场旨在引起社会关注,在警察对其进行劝说过程中,其过失引爆了爆炸装置,因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行为亦不构成过失爆炸罪,应宣告其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冀某因对广东省东莞市相关部门处理其受伤致残一事不满,遂于2013年7月20日6时30分许,携带装有自制爆炸装置及印有"报仇雪恨"字样的传单的绿色帆布背包,坐着轮椅从山东省鄄城县乘坐长途汽车前往北京,后于当日15时许抵达北京丽泽桥长途汽车站。为规避安检,被告人冀某将爆炸装置捆绑于裤腿内出站。后被告人冀某乘坐出租车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三号航站楼二层国际旅客到达B出口。18时20分许,被告人冀某在上述地点抛撒印有"报仇雪恨"字样的传单,并取出爆炸装置双手高举,其间,爆炸装置在被告人冀某双手之间来回倒换。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民警接报警后,于18时23分许赶赴现场对被告人冀某进行劝说,同时紧急疏散到港旅客。18时24分许,被告人冀某左手引爆自制爆炸装置,造成其本人"左前臂远端缺失"(经鉴定为重伤)及左耳耳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造成民警韩某(男,36岁,北京市人)"双上肢、颈部、双眼爆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时造成爆炸现场秩序混乱,国际旅客到达出口通道紧急关闭。被告人冀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韩某(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东航站区派出所民警)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0日,其负责三号航站楼二层巡逻岗。当日8时20分许,派出所协管员张某某1用电台通知称国际到达B出口处有人散发传单,其立即赶往现场,路上碰到同事宋某。到达现场后发现B出口栏杆内有一名男子坐在轮椅上,手里举着一个棕色的瓶状物品,地上散落着一些纸质印刷品。该男子高喊手里有炸弹,坐着轮椅在栏杆周围不停移动,其叫宋某和协管员疏散周围旅客。其让该男子把手里东西放下,话音刚落该男子即引爆了手里的东西。其感到眼前闪了一道蓝光,周围弥漫浓烟,有一股强烈的硫酸味道。该男子倒在地上,左手腕以下部分被炸的血肉模糊,其上前将该男子控制住,后支援民警赶到将该男子送往医院。其两臂、面部、胸前和腹部受到大面积灼伤。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日,其到首都机场三号航站楼二层国际到达B出口处接人,18时20分许,其看到一名坐轮椅的中年男子从出口处旅客通道逆行,被安检员拦下。后该男子向后退了几步,开始解开挂在轮椅左侧扶手上的一个绿色帆布背包,后又准备逆行进入B出口,被安检员拦下。该男子情绪激动,和安检员嚷嚷,并从帆布背包里拿出传单撒向空中,后用右手从腰部探入左裤筒,从裤筒内取出一个长约20厘米、直径约10厘米左右的白色包裹物,用左手举过头,一边大喊一边撕开包裹物的外包装。其看见撕开的包裹物底部有连线,连线另一端连在男子另一只手握着的一个东西上。过了约2分钟,有一男一女两名警察赶来疏散人群,男警察走到坐轮椅的男子旁边,还没说两句话坐轮椅的男子即引爆了手中的东西。爆炸的声音很响,伴有一个1米左右的大火球,出了大量的烟。
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日,其去首都机场三号航站楼国际到达B出口接人。18时20分许,其发现B出口外侧玻璃围栏内有一男子坐着轮椅,左手举着一个白色、细长矿泉水瓶大小的物体(外面包着塑料或者白布),右手转着轮椅,嘴里喊"我有炸弹,都离我远点,谁都别靠近我"。其拨打"110"报警,此时有一位民警从围栏外走到该男子旁边去制止,突然听到非常巨大的声响,并伴随着一个大火球,现场出现一阵浓烟。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20日,其去首都机场三号航站楼国际B出口接人。18时20分许,其在B出口外看到一名坐轮椅的残疾男子,从B出口左侧口外进到玻璃隔离栏杆内,在出口拐弯处距离其二三米。该男子在发传单,一机场女工作人员不让他发,该男子情绪非常激动,朝地上撒传单。其看到该男子左手拿着一个白色柱状物体,嘴里喊:"我有炸弹,你们都往后退",用手指着让人群后退。后有两名警察跑到该男子身边,刚说两句话即爆炸了,当时一声巨响,有火光,烟雾特别大。该男子翻倒在地。经辨认,被告人冀某即是在首都机场坐轮椅引爆炸弹的男子。
5、证人苏某某(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东航站区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日18时20分许,其在三号航站楼内巡逻,看到同事韩某往B出口跑。后同事宋某前来会合,在B出口栏杆内看到有一坐着轮椅的男子,左手举着白色物品,约有500ml矿泉水瓶的大小,外面由白色物品包裹,里面是柱状棕色牛皮纸。在靠近大拇指的位置有一黑色凸起,粗细有圆珠笔杆大小,物品下方连着医用输液管及输液袋似的物品。其与韩某上前询问,该男子喊"你们不要靠近我,靠近我就把它炸了",其迅速安排宋某疏散并阻止到港旅客靠近。韩某和该男子说"你把东西放下",话音刚落,该男子左手中的物品发出一道蓝光,有很浓的烟雾并伴有刺鼻的硫磺气味。其被气浪向后推了出去,韩某被浓烟包围,该男子倒在地上。该男子左手手腕及以下部位被炸伤,韩某脸部和手臂部裸露部位有灼伤。
6、证人宋某(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东航站区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日18时20分许,其听到派出所电台布警说在三号航站楼国际到达B出口有人撒传单便赶往现场,在路上遇到同事韩某、苏某某。到达后发现在B出口附近散落着一些纸张,有一坐着轮椅的男子左手举着一个白色物体,手腕下垂着类似输液袋的物体。其和韩某、苏某某接近该男子询问情况,该男子说"你们不要靠近我,靠近我就把它炸了。"其和同事赶紧疏散旅客,后听到身后一声巨响,现场布满浓烟,坐轮椅的男子已经躺在地上。
7、证人张某某1(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东航站区派出所辅警)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日18时20分许,其在三号航站楼二层国际到达B出口西侧听到有旅客说B出口有人撒传单,遂用电台呼叫二层巡逻民警韩某,同时赶往B出口了解情况。其发现B出口栏杆处地面散落着一些纸质传单,有一坐轮椅的男子手里举着一个白色物体。后民警韩某、宋某、苏某某相继赶到,苏某某、韩某上前与该男子交流,其帮着宋某疏导旅客。突然听到一声巨响,现场布满浓烟。后其与韩某控制了该男子,该男子左手被炸,韩某身上有多处灼伤。
8、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日18时10分许,其在三号航站楼二层国际到达B出口值班,发现有一坐轮椅的男子手推轮椅与出港旅客逆行,欲进入行李提取大厅,其询问该男子,该男子称要购买机票。其向该男子说明购买机票地点并指明方向。该男子将轮椅掉头,推至接站旅客护栏内侧靠西的角落。后该男子又向行李提取厅移动,其再次阻止,该男子停在了距B出口南侧8米左右的地方,拿出一叠纸张抛向空中。后其用岗位勤务电话向班长汇报此情况,此时该男子又从裤裆里拿出一个用白纸缠着的圆柱形物体,上面缠着一根线。他左手拿着该物体,右手拿了一个类似遥控器的东西,两物体之间有一长线连接。该男子双手举过头顶说,"我手中有炸弹,你们都离我远点"。其向来接岗的刘某说明了情况,刘某去找警察。后警察赶到现场上前询问,没说两句话就发生了爆炸,声音很大,爆出一团白烟,地上有很多白色纸屑,空中有浓烈的火药味,爆炸后烟雾特别浓。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日18时20分许,其到三号航站楼国际到达B出口安保岗接班,同事王某4说在岗位附近有一个坐轮椅的中年男子,左手举着一个类似包裹的不规则物体,中间连着一条线,右手拿着一个较小的白色东西,双手举过头顶,嘴里一直在说着什么。因现场紧急,其去找警察。到旅客入口位置时其看到三个警察走来,便跟着回到事发地。其中一男民警上去跟该中年男子交谈,另外两个民警疏散围观和过往旅客。大约过了30秒,该中年男子手中的包裹突然爆炸,轮椅翻倒在地。现场烟雾很大,当时是客流高峰,人员较多,现场秩序非常混乱。
10、证人陈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日18时21分许,其接到组员王某4的电话,称B出口有一名男子坐着轮椅抛撒纸条。其前往B出口,途中又接到王某4电话称该男子身上有炸弹。这时其发现有两名警察和一名协管员走向B出口方向,其用勤务手机将该情况向主管科长陈某某2做了汇报。到达B出口后发现有一男子坐着轮椅,手里拿着米黄色纸包裹的圆柱形物体,嘴里喊"我有炸弹,都离我远点。"其向王某4、刘某了解情况,突然该男子手中的圆柱形物体发生了爆炸,整个B出口被白色烟雾笼罩。
11、证人陈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日18时24分许,其接到陈某某1用勤务手机打来的电话,称二层B出口附近有一男子自称有炸弹,已有警察赶往现场处置。其赶往B出口,当步行至3号门附近的扶梯口时听到楼上传来巨大的爆炸声。其到达二层后看到B出口都是灰色的烟雾。
1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冀某的朋友,同住一条胡同。2013年7月19日19时40分许,冀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去北京上访,并联系了车去鄄城汽车站,让其第二天早上把他推到村口。次日3时30分许,其把冀某推到村口的大路上,把他扶到一辆红色出租车上,轮椅折叠后放在后备箱。冀某随身带了一个绿色帆布背包。
1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9日21时许,一鄄城手机号给其打电话,预定第二天早上4时用车。次日4时2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到达鄄城富春冀庄南北街上,看见一年轻男子推着一坐轮椅的残疾男子过来,其下车把残疾男子抱到副驾位置,将轮椅放在后备箱。该残疾男子带了一个斜挎包和一瓶绿茶饮料,说去鄄城汽车站前往北京,4时40分到达鄄城汽车站。
14、证人王某某3、赵某(鄄城县汽车客运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二人负责对进入大厅旅客的随身行李进行安检。2013年7月20日5时20分许,二人上岗时看见一残疾男子自己坐着轮椅到大厅入口,6时30分坐大巴前往北京。赵某让该男子把他随身带的小包过安检。安检仪显示正常,未发现异常情况。
15、证人张某2、王某某2(鄄城县汽车客运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二人负责站务检票工作。2013年7月20日5时20分许,二人在进站检票口验票时,看见一坐着轮椅的男子用双手推着轮椅,经查看,该男子买的是鄄城直达北京、票额为140元的车票。二人帮该男子把轮椅推至发车区开往北京的汽车门口,又和司机及其他人将该男子扶上座位。该男子独自一人,无随行人员,脖子上挎一个绿包。他乘坐一辆红白相间由鄄城直达北京的大客车(车牌号:鲁RKXXXX),预计早上6时30分发车,大约14时30分到北京。
16、证人郑某某、常某某(菏泽市汽运公司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二人系鲁RKXXXX大客车的乘务员和司机。该车营运路线从山东鄄城汽车站至北京丽泽桥长途汽车站,早上6点半从山东发车,15时左右到达北京,两天一班。2013年7月20日发车时,有一坐轮椅的残疾旅客由站方工作人员送到客车门口,二人帮他架上客车,安排在司机后靠窗的座位上。15时许该车到达北京,二人将该残疾旅客抬下车放在轮椅上。经辨认,冀某即是2013年7月20日上午6时30分坐车从山东鄄城客运站至北京丽泽桥长途汽车站的残疾旅客。
17、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日下午,其在丽泽桥汽车站落客区大车进口岗处值班,负责放行进站客车,督促旅客进入出口安检通道,防止下车乘客从此口出去。16时许,其看见一坐轮椅的中年男子从大车进口处过来,考虑到他是残疾人,其放行了。
18、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20日16时许,一残疾男子从丽泽桥长途汽车站东门大客车进口处,乘坐其出租车到首都机场三号航站楼,17时许在一层3分钟停车道5号门西侧的人行道下车。该残疾人拿了一个墨绿色的包。经辨认,冀某即是2013年7月20日从北京丽泽桥长途车站乘坐其出租车到达首都机场三号航站楼的残疾男子。
19、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5日,其在鄄城县标准文印社上班,有一骑三轮车的男子到其店打印,他递给其一张纸条(大小约A4纸的一半)让打印,内容是手写的,大概是"有人把我打成重残,至今未得到解决""某某地方的警察指使人把我打成重残"字样。该男子用A4纸打印了20张,支付费用10元。
(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
20、北京首都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运行控制中心出具的说明及突发事件经济损失评估测算表证明:冀某的爆炸行为对首都机场的运行影响。因发生爆炸,首都机场紧急疏散现场国际进港旅客,引导部分国际进港旅客改走西侧国内旅客到达厅(C厅)出口。爆炸事件处置期间,消防支队、机场医院、安保公司等各单位产生保障人员调配、应急物资调拨、医疗救助等费用的情况。
21、淘宝网页截图、中通快递发货记及详情单证明:冀某于2013年3月26日在淘宝网购买制造爆炸装置所使用的开关,并通过中通快递由上海市寄至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富春乡的情况。
22、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记录材料证明:2013年7月20日晚,冀某左手因爆炸伤行截肢术。
2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冀某以2005年6月28日在广东东莞厚街镇新塘村骑摩托车载人被该村治安队员殴打致残(2006年6月17日鉴定为:冀某双下肢截瘫和腰1、2左侧横突骨折,分别构成二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为由,于2007年1月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3万余元,东莞市人民法院(一审)以证据不足于2007年7月26日驳回冀某的诉讼请求;冀某不服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证据不足于2008年1月31日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冀某被抓获归案的情
况。
2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冀某的身份情况。
26、现查勘查笔录、照片及物证证明:(1)2013年7月20日21时30分至7月21日11时20分,鄄城警方会同北京警方对位于富春乡冀庄行政村冀庄村冀某家进行现场勘查,提取2号干电池1节、开关1个、带电线的灯泡1个、带字迹的纸张、门诊病历、文字材料各1份及电脑主机2台等物品。(2)2013年7月20日19时55分至22时30分,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支队对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三号航站楼二层国际到达出口进行现场勘查,提取碎纸片、电池碎片、红色导线、白色导线、绿色帆布背包、传单、轮椅、充气坐垫、人体组织等物品。
(四)鉴定意见
2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爆炸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现场提取的碎纸片1包附着物中检出烟火药爆炸残留物成分。
28、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及伤势照片证明:(1)韩某双上肢、颈部、双眼爆炸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被告人冀某左手爆炸伤,左前臂远端缺失,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左耳鼓膜穿孔,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五)视听资料
29、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三号航站楼监控录像记录:2013年7月20日17时15分至18时15分,冀某乘坐出租车进入T3航站楼的活动轨迹情况。
30、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三号航站楼二层国际B出口监控录像记录: 该监控设备显示的时间2013年7月20日18时32分许,冀某在B出口外侧玻璃围栏处抛撒传单,1分钟后拿出自制爆炸装置;34分许,双手高举爆炸装置,开始撕外包装;35分许,冀某用手推着轮椅,举着爆炸装置驶向B出口,其间爆炸装置来回在双手间倒换;36分许,民警赶赴现场对出站旅客进行疏散,同时上前对冀某进行劝说,此时冀某双手握举爆炸装置;36分31秒,冀某将爆炸装置换至左手,在用右手倒轮椅、左手往下时引发爆炸,现场烟雾弥漫。另,远景镜头监控录像显示:该监控设备显示的时间2013年7月20日18时24分许,案发现场烟雾弥漫的场景。
31、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案发现场民警进行处置、救助冀某的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2、被告人冀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因对广东省东莞市相关部门处理2005年6月被打致残一事不满,长期上访。2013年春节,其在村内流动烟花爆竹销售点买了一捆10根二踢脚,用了2根,剩下8根。2013年7月初,其将8根二踢脚拿到村对面的河堤上,打开包装纸露出火药,将火药倒进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中。过了三四天,其开着三轮车又到河堤上将火药倒在黄色的草纸上,卷成长约20cm、粗约5cm的圆柱形,卷好后用棉绳系紧,用透明胶带将1节2号电池绑在外面,用一根电线连接一个红色按钮式塑料开关,开关又连一个拆掉玻璃罩的手电筒灯泡(钨丝),灯泡包在火药里,然后联线回到电池,一按开关灯泡钨丝就发热,从而引爆火药。红色圆形开关按钮是从淘宝网上买的,当时买了三个,用了一个,还剩二个。来京四五天前其在鄄城县一复印店花了10块钱打印了20份宣传单,内容是关于其被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警察打残,标题是报仇雪恨。2013年7月20日早上,其把宣传单和自制爆炸装置放在绿包里,从家乘坐大巴到北京丽泽桥下车,后打出租车到首都机场。机场人多,其随身携带了爆炸物为了引起领导的重视,宣扬被打一事。到北京后,其见旅客出站要经过安检,怕被发现,将爆炸装置从包内取出,藏在左腿裤里,并用白色透明胶缠了几圈。司售人员帮其下车,16时许其叫了辆出租车,17时许到达三号航站楼。后其坐直梯上楼,从一个通道口往里走,被穿制服的工作人员拦住。其从包内拿出宣传单进行抛撒,边散边喊"我被广东政府属下部门人员打成重残"。散完传单后,其又从左裤腿内拿出爆炸装置,左手举着爆炸装置,右手拿着开关,高喊"我有炸弹,赶快走开"。没过两分钟,有两名警察过来,其中一名男警察走到其身边,问想干什么,其说"你别过来",同时其把开关挪到左手,这时爆炸装置就爆炸了。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冀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部分证人证言、书证及现场勘查笔录提出异议。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相关证据所提异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上述控方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冀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宣读了"龚某1"的证言、冀某的陈述、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收据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发起因,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犯罪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另,辩护人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龚某("龚某1")出庭作证,申请向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调取冀某被殴打致残案的证据以及冀某被打致残案的复查结论,用以证明本案案发起因和被告人主观恶性,经审查,上述申请事项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无法证明犯罪事实,故本院对上述申请予以驳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件定性上,综合评判全案证据,被告人冀某系故意引发爆炸,并非过失爆炸。具体而言:被告人冀某来北京前积极准备,包括自制爆炸装置、打印传单,携带爆炸装置乘坐长途汽车抵达北京后,为规避安检,隐藏爆炸装置使得不易被发现和查获,后乘坐出租车前往机场,可见其对赶赴机场实施爆炸是有计划、有预谋的。根据现场勘查及提取的物证,结合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分析,涉案爆炸装置系由烟火药、灯泡钨丝、电池、电线、开关等组合而成,行为人通过按压开关通电即可引爆爆炸装置。从被告人冀某到案发现场后的行为表现来看,其先是在现场抛撒印有"报仇雪恨"字样的传单,宣讲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不公处遇,后拿出隐藏的爆炸装置双手高举,并声称身上有炸弹,其行为逐步升级;在民警赶赴现场对其进行劝说时,其仍手握爆炸装置,爆炸的危险性和紧迫性丝毫没有消减,随后爆炸装置即引爆,现没有证据表明其具有避免爆炸结果发生的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从整个行为过程来看,被告人冀某作为一名心智健康的成年人,理应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爆炸结果的发生,即便其主观上没有直接追求爆炸结果的发生,也是对爆炸结果的发生始终持放任的态度,爆炸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主观意志。综上,被告人冀某的行为符合爆炸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爆炸罪。
关于被告人冀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案发起因系冀某对相关部门处理其受伤致残一事不满,此举系为了反映诉求、引起关注的辩护意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维权理应通过合法、理性、有序的方式进行,任何人不得以维权为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更不得采取极端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案发起因不影响对本案爆炸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冀某采用极端方式,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爆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冀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冀某在案发现场声称手中有炸弹,让周围人远离,对该情节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冀某在首都国际机场这一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实施爆炸行为,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另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非法携带爆炸装置从山东至北京,该行为本身即违法,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应当一并酌予考虑。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冀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在案绿色帆布背包一个、传单七张、碎纸片一包、白色导线二根、开关一个、电池一个、带电线的灯泡一个、电池碎片八块、红色导线一根、文字材料一份、纸张一张(写有"报仇雪恨"字样)予以没收;冀某的身份证一张、硬盘二个、杂物一宗、充气坐垫一个、黑色手机一部、民事判决书二份、司法鉴定书十一页、纸张二份、棕色皮鞋一双及民警衣服一件,与本案无关,退回公诉机关处理;电脑主机二台及轮椅一把(未移送),由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处理。
(六)二审情况
1.二审控辩主张
公诉机关坚持原公诉意见。
上诉人冀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调取其在广东东莞遭殴打致残的复查结论等有关本案起因的证据,即作出判决,于法无据。2、其系过失引发爆炸,且情节较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冀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冀某携带爆炸装置到机场是为引人关注其诉求,民警现场处置不当,导致冀某因担心民警抢夺爆炸装置,在倒手时不慎过失引发爆炸,冀某一直想避免手中的爆炸装置被引爆,爆炸并非冀某追求或放任的结果,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有误,因冀某的行为未致他人重伤、死亡,也未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故冀某也不构成过失爆炸罪。2、一审法院未调取冀某遭殴打致残案的复查结论等证据,以查明本案起因及冀某的主观恶性等量刑情节,程序违法。3、原判未充分考虑冀某的从轻情节,对冀某量刑偏重,请求对冀某宣告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冀某出于引发关注以解决自己上访诉求的动机,在山东省鄄城县自制爆炸装置并乘长途车将其携带至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航站楼国际到达出口,上诉人冀某明知按压爆炸装置开关会导致爆炸,为达到使执法民警无法靠近的目的,手持爆炸装置威胁民警并按压开关,放任爆炸结果的发生,引发爆炸,致其本人重伤并致1人轻微伤,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冀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冀某爆炸首都机场7·20爆炸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不仅引发社会对弱势群体维权的思考,也预示着转型期中国已逐渐具备风险社会的特征。风险社会需要风险刑法,回溯到法律本身,冀某爆炸一案涉及主观方面认定的诸多问题。
1.本案的争议焦点
综观全案,控辩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人冀某在主观上系故意还是过失,二是控方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达到爆炸罪的证明标准。两个争议焦点共同指向一个司法认定难题,即在被告人否认自己是故意犯罪,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直接证明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本案被告人冀某始终辩称自己是在倒手过程中不小心引爆了爆炸装置,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都只能反映发生爆炸这一客观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此时,如何判断冀某在主观上属于故意抑或过失。
2.对"放任"的深层次剖析
间接故意和有认识过失之界分问题,是刑法学上最困难也是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因为它涉及对人主观意念的判断。意念作为人最原始的心理现象,很难从其他感性或理性的心理流程中探索,人们只能尽可能地去描述它,而无法对其准确定义。学界在研究间接故意时,普遍赞同从意志论的角度进行判断,主要围绕"放任"一词展开,即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属于放任,就成立间接故意,反之则属于有认识的过失。关键问题就在于如何准确界定"放任"。
目前大多数国家司法判例所采用的观点是容认说。所谓容认,是指行为人虽然不积极地希望发生其预见的犯罪事实,但是如果这一犯罪事实真的发生,其仍然可以容忍、认可、接受。因此根据容认主义的立场,放任就是对危害结果的消极容忍、包容、同意和接受。通俗来讲,就是行为人在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前提下,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既不追求,也不反对,任其自由发展,如果结果真的发生,其完全可以接受、认可。
传统容认说虽然被普遍采用,但这一观点仍有值得商榷之处。传统容认说有两个平行的标准:一是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二是内心认可结果发生。由于认识要件比较容易判断,司法实践一般强调行为人同意并认可结果发生。但是,如果行为人内心意愿明确到完全可以接受结果发生的程度,那么这种接受与直接故意中的希望已经没有任何实质差别,此时可认定为直接故意。认定间接故意的最大困难在行为人内心意愿的不明确上。
据此有必要对容认说做一定程度的修正。如果说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认可并接受的是实害后果的话,那么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接受的则是产生危害后果的风险。风险代表着一种或然性,间接故意行为人既不像过失行为人那样对风险浑然不觉,也不像直接故意行为人那样将风险看作必然。基于此,放任的存在与否,应当结合以下三个层次的内容进行递进式判断:
(1)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行为人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相当高的,程度高于有认识过失的可能性,低于直接故意的必然性。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对结果的认识程度与事实直接相关,审判人员可以通过法庭调查或者口供之外的其它证据加以认定,从而能够较好地解决口供缺失时的主观认定问题。
(2)行为人是否对危害结果进行过认真的估算。所谓估算,是指严肃认真的判断。在此基础上,如果行为人认识到结果有可能发生,为了达到既定目标,仍要实施行为,那么无论由此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是其所希翼的,都构成间接故意。相反,如果行为人只是预见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并不认为结果真的会发生,抑或轻率地认为结果不会发生,则只能是有认识的过失。认真的估算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的风险有着充分的认识,应当认识到危险发生的大小和时间,这也是成立放任的基本要求。
(3)行为人是否接受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间接故意场合下,行为人在意志上接受结果发生的危险,但对结果是否真的会发生却毫不在意,从而使具体危险转化为具体的实害结果。具体来说,这种接受"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自始至终的漠视。即行为人对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既不反对,也不支持,始终保持毫不在意、漠不关心的态度。在充分认识到潜在危险的前提下,这种漠视应当推定为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结果危险的接受。二是消极的接受。即行为人虽然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出于特定的目的,对这一不希望的结果仍持接受的态度。此时危害结果是主体为达到其他目的而实施的行为的附带结果,因此行为人对这一结果持消极态度。实践中,被告人多辩称自己不愿意造成危害结果,但是并非结果合乎行为人的心愿才是故意,即使结果并非行为人所愿,但为了达成特定目的,必要时仍接受不希望发生的结果,则在"法律意义"上已经认可了结果的发生,可以认定为放任。
3.冀某的主观认定:典型的放任心态
就本案而言,虽然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冀某的主观方面,但结合上述认定标准及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冀某在主观上对爆炸结果存在放任的故意。
首先,从冀某的供述以及其朋友、家人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在实施机场爆炸案之前,冀某在自己的山东老家已经作了十分充分的准备。作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冀某在自己制造爆炸装置时,理应认识到将其带到公共场所的潜在危险。这一点从冀某供述中的一个细节中也能看出,其曾经制造过两个爆炸装置,并在村后河滩上试验过其中一个,因此冀某对自己所携带爆炸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心知肚明的,满足成立放任的认识要件。
其次,冀某在其供述中承认携带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引起他人的关注,即先在首都机场散发传单,如果未能引起他人注意,就拿出爆炸物以达到引人关注的目的。相关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视听资料也印证了这一点。结合之前冀在家乡试验爆炸装置的事实,可见其是精心预谋,并且对危险的大小与时间都有充分的估算,足以成立放任。
最后,虽然冀某表示自己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意愿,系不小心引爆爆炸装置,但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细节可以看出,冀某在当时将爆炸装置高高举过头顶,并在双手之间反复交递,爆炸物随时可能被引爆。即便发生爆炸并非冀某的主观愿望,但为了达到引人关注的目的,其仍然实施上述高度危险的行为,足见冀某对潜在的危险持一种接受的态度,是典型的放任心态。
综上所述,冀某应当成立间接故意。虽然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冀某主观意志,但根据被害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法官能够对冀某的放任心态形成内心确认,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证据达到了爆炸罪的证明标准。
总而言之,内心意愿并不影响放任的存在。即便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结果发生,但是为了达到某种特定目的,必要时仍然接受这一不希望的结果的,是典型的放任心态。
4.实践中的间接故意认定标准
实践中与本案类似的情况大量存在,为避重就轻,被告人常以"不明知、不情愿"作为辩解,此时是否成立间接故意,需要法官根据客观事实、被告人的人格以及一般人的认知水平作出内心确认。对于认识因素而言,通过证据确认的客观事实加以判断,常见的判断依据有:(1)行为人事前存在预谋的情形,并且制定了较为具体的计划或者作了充分的准备;(2)行为人之前从事过相同性质或者相似程度较高的行为,比如行为人事前进行过试验、踩点等;(3)行为人事前对犯罪事实有过听闻,且能够描述犯罪事实的基本细节;(4)基于专业、职业或职务的特殊性,行为人对犯罪事实应当具备认识水平;(5)原理、定理、自然规律等一般人应当知道、不证自明的常识。
意志因素相对而言是更深层次的心理活动,因此不能简单通过客观事实加以判断,否则将陷入客观归责的误区。判断意志因素, 应当在确认行为人充分认知的基础上,结合证据及其所指向的事实,以及法庭调查中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综合评价被告人内心是希望、漠视还是反对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实务中比较便于操作的评价标准是看行为人是否付出防止结果发生的真挚努力。如果结合以上因素能够确认行为人真挚地防止结果发生,那么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放任。
基于此,间接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之间的界限也更加清晰。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两个可操作因素加以区分:(1)行为人对客观危险的认识;(2)行为人对结果是纵容,还是有防止结果的真挚努力。较过失而言,间接故意对客观危险的认识必须到达充分的水平。在此基础上,如果行为人没有付出防止结果发生的真挚努力,则成立放任的故意。法官通过认定以上两点能够比较准确地还原行为人真实的内心活动。
5.结语: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防线前置化的必要性
冀某爆炸一案之所以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触碰了普通民众对于公共安全的敏感神经。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虽然使人们对疾病、自然灾害等外生性风险有了越来越强大的防御能力,但与此同时,技术风险、环境风险、经济风险、文化风险等各种内生性风险也纷至沓来。尤其是在当下我国社会,与高速转型相伴而生的分配不均、社会不公、阶层矛盾等问题,极容易引起特殊群体采取极端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针对日益凸显的各种矛盾而言,我国刑法应当更加强调自身的社会防卫功能,更加倡导积极的一般预防。具体来说,就是通过公开的审判以及更为严厉刑罚的适用,教育意欲犯罪的人和其他人,鼓励和支持公民的守法行为,唤醒和强化公民的规范意识,从而有效地预防犯罪。
落实到司法中,对于像爆炸罪这样的危险犯,刑法防线有必要进一步前置。就危险犯而言,当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对潜在危险有着充分的认识,但仍执意将法益置于不可控制的危险之中时,其就已经达到了入罪门槛。社会的高速发展不可避免地会伴随诸多不公平的问题,但公共安全永远不应成为表达利益诉求的"人质"。当一个人为了一己之私,而置公共安全于不顾时,那么无论他曾遭受过多么不公平的待遇,都难逃道义的谴责和规则的制裁。
(吴小军、解帅)
【裁判要旨】1、虽然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主观意志,但根据被害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法官能够对被告人的放任心态形成内心确认,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达到了爆炸罪的证明标准。2、内心意愿并不影响放任的存在。即便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结果发生,但是为了达到某种特定目的,必要时仍然接受这一不希望的结果的,是典型的放任心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