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岐民初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汕头市新中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1。
被告:蔡某某2,系汕头市金平区汕泰百货商店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3。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秋潮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汕头市金平区汕泰百货商店向原告购买施恩奶粉等货物,价值6649.2元,原告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拒不按约付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另,被告蔡某某2是汕头市金平区汕泰百货商店业主。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49.2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蔡某某2《身份证》、《暂住证》、汕头市金园区下岐第一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汕头市个体工商户申请发证登记表》、汕头市金平区汕泰百货商店《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汕头市金平区汕泰百货商店《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汕头市金平区岐山东楼综合市场X号,被告蔡某某2系汕头市金平区汕泰百货商店的户主。
(3)《送货单》二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6649.2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当庭答辩辩称:原告与被告关系是代销关系,被告有收到原告货物,部分货物尚未出售,被告未结欠原告货款。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三)事实和证据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2是汕头市金平区汕泰百货商店业主。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施恩奶粉等货物,价值6649.2元,但被告收到货物至今未付款,致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蔡某某2《身份证》、《暂住证》、汕头市金园区下岐第一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汕头市个体工商户申请发证登记表》、汕头市金平区汕泰百货商店《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汕头市金平区汕泰百货商店《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汕头市金平区岐山东楼综合市场X号,被告蔡某某2系汕头市金平区汕泰百货商店的户主。
3.《送货单》二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6649.2元。
(四)判案理由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原告的送货单已载明被告是购货方,被告也在送货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数额、货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属买卖合同的理由成立,可予支持。被告收货后未付还原告货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与被告法律关系是代销合同关系,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蔡某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新中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649.2元。
2.被告蔡某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新中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649.2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费86元,合共111元,由被告蔡某某2负担。
(六)解说
代销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代销合同的委托人须按约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对代销货物没有所有权;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无须支付报酬,买收人对所购货物拥有所有权。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销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汕头市新中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购货单位汕泰百货商场,收货地址:汕头市金平区岐山东楼综合市场内,被告也在送货单上签名盖章确认,产品名称、条形码、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货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产生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支持原告诉请;一是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代销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究竟那种观点是正确的,我们认为可以从买卖合同,代销合同不同的概念特征入手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代销合同虽然在《合同法》上属于无名合同,通常可以表述为: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为其代为销售产品货物等,并收取一定的劳务费而签订的一种合同,其本质是委托代理的关系,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从买卖合同、代销合同的基本概念可以看出,二者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差别:
1、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即是支付价款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合同目的即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而代销合同中,代销物的所有权归委托方所有,只有当代销物被卖给第三方之后,代销物的所有权才由委托方转移给第三方所有,从这点可以看出,代销合同与以在双方之间转移标的物(代销物)所有权为合同终极目标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简言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代销合同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
2、有关劳务报酬的问题。上文对代销合同的基本概述中提到"劳务报酬"这一概念,诚然,由于代销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特点,那么代销合同就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既然有一方提供了劳务,那么接受服务的另一方理所当然地要给予报酬,报酬是代销方为履行代销合同而付出劳务所应获得的利益。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需向出卖人支付货物的价款,但出卖人只需交付标的物,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因此不存在劳务报酬这一说法。由此可见劳务报酬是代销合同的重要特征,买卖合同中不会涉及到劳务报酬这一说法。
以上是对买卖合同、代销合同的理论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对施恩奶粉、汇诚全脂奶粉、亨氏胡萝卜营养米粉等货物,究竟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还是代销合同的标的物呢?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对施恩奶粉、汇诚全脂奶粉、亨氏胡萝卜营养米粉等货物的所有权就由原告方转移给了被告方,被告作为这批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可以对其进行处理。鉴于被告享有所有权,对该货物会及时做出处理,决不会让它超过保质期。事实上,被告已行使其处分权,而是由于市场滞销,施恩奶粉、汇诚全脂奶粉、亨氏胡萝卜营养米粉等货物才卖不出去。被告又没有在保质期限内向原告提出退货。第二种观点,就是代销合同关系,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原告将货物放在各个超市,由超市经营多少货物,付多少货款。因此,可以排除该起纠纷是代销合同纠纷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认定本案中的合同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秋潮)
【裁判要旨】代销合同的委托人须按约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对代销货物没有所有权;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无须支付报酬,买收人对所购货物拥有所有权。原告的送货单已载明被告是购货方,被告也在送货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数额、货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