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某。
二审辩护人:李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权胜;人民陪审员:林群英、胡换花。
二审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婉慈;审判员:黄锡芳;代理审判员:陈志敏。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劳某于于2012年11月29日21时许,在鹤山市沙坪街道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范某以1280元租用一辆号牌为粤JQMXXX黑色丰田牌花冠小轿车,同月30日17时42分,劳某将该车开至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豪驰汽车店叫店内员工何某将车内的一个GPS卫星定位系统拆除,当日20时27分将车开回上述洗车店,在欲拆除另一个GPS期间,劳某被接报的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鱼珠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带回鱼珠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12月1日传唤到期,由于粤JQMXXX小车车主仍未报警,故让劳某离开派出所。同年12月4日,鹤山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民警将劳某传唤至鱼珠派出所接受讯问。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温某。
被告人劳某辩称:其只是在假日租车行鹤山分店租赁粤JQMXXX号小轿车,在租车期间,粤JQMXXX号小轿车在广州被盗,其到广州棠下派出所报案,后来车主告诉其被盗的车辆在天河区车陂公交厂附近,其去到那里找到被盗的小轿车,但该车已经被人换了粤JXXXX2的车牌号,其就开车去豪驰洗车店想换回车牌,并不是去拆除GPS,之后就被鱼珠派出所民警找到,其没有诈骗或盗窃粤JQMXXX号小轿车的行为。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劳某于2012年11月29日21时许在鹤山市沙坪街道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范某以1280元租用一辆号牌为粤JQMXXX黑色丰田牌花冠小轿车。同月30日17时42分,劳某将该车开至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豪驰汽车店叫店内员工何某将车内的一个GPS卫星定位系统拆除,并于当日19时41分致电范某,谎称车辆被盗。范某通过查看车内另一GPS系统发现车辆仍在移动,遂报警并回复劳某车辆位置,劳某即发现该车内还有另一GPS并于20时许打电话给何某,让其拆除车内另一个GPS。期间劳某将粤JQMXXX小车的车牌拆下并换上粤JXXXX2的车牌,后于当日20时27分将车开回上述洗车店,在欲拆除另一个GPS期间,劳某被接报的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鱼珠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带回鱼珠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12月1日传唤到期,由于粤JQMXXX小车车主仍未报警,故让劳某离开派出所。同年12月4日,鹤山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民警将劳某传唤至鱼珠派出所接受讯问。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温某。
上述事实,有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租赁合同,劳某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何某指认劳某聘请其拆除GPS的车辆及GPS 在车上的位置、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范某、何某、何某2、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车辆被盗的事实,从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劳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劳某上诉称:其凭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向出租人租用汽车,其对汽车的临时占有于法有据,并没有长期占有该汽车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劳某盗窃一案的原审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认为上诉人劳某虽然是通过合法手续租车,但在使用该车辆时,却企图采用拆除被害人车上GPS,而后谎称车辆被盗的方式非法占有该车辆,应该认定为盗窃犯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合法的租车合同形式租到车辆后,虚构了车辆被盗的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确,实际上也控制支配了他人财物78756元,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劳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即使构成犯罪也是未遂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原审被告人劳某犯盗窃罪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劳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七、解说
(一)本案重点在于案件定性问题。盗窃罪是指以秘密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劳某以为拆除一个GPS就足以让车辆主人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并致电车主车辆被盗,以此种方式来非法占有车辆。在劳某看来,只要拆除了GPS (不管一个或两个),就可以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任意虚构事实而占有车辆,一审法院以此认为已符合"秘密窃取"的形式,故认定为盗窃罪。此种认定有一定的事实基础,符合劳某对"秘密"手段的认识,但不太符合盗窃罪法律特征,还有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是,本案若定盗窃必须分清其是既遂还是未遂。
盗窃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一般以"失控"为通说。但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依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车辆一直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该车辆也一直处于被害人的监控之下(另一个GPS),只是上诉人不知道而已,所以,财物并未"失控",若定盗窃也不宜认定为既遂。
(二)本案定诈骗类犯罪比较切合案情。上诉人合法占有车辆后,先是以拆除GPS的方式设法切断被害人对车辆的控制,进而编造了车辆被盗的事实,其在现场被发现时,在车上发现了其曾租过的粤JXXXX2车辆的车牌,而该车辆又刚好出现在粤JQMXXX车上,结合从粤JQMXXX车上搜出的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有备而去租车的,其租车的目的就是想"非法占有",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时骗取被害人"自愿地"交出财物。
是否自愿交出财物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盗窃罪中被害人一般不知道财产丢失的事实,也不知道侵害者是谁,是"非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本案显然不符合盗窃的法律特征。
(三)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因为上诉人让被害人自愿交出车辆的行为是以租车合同的合法形式来完成的,而且上诉人也是以真实的身份签订的合同,签订了合同后,上诉人也实际交付了车辆押金和租金,租车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依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本案定合同诈骗罪较切合案情。
(黄锡芳)
【裁判要旨】是否自愿交出财物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盗窃罪中被害人一般不知道财产丢失的事实,也不知道侵害者是谁,是"非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