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刑初字第192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8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红红;代理审判员:黄娄莹;人民陪审员:曹瑞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8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途经本市闵行区富都路、天河路路口时,趁被害人赵某醉卧在地之际,窃得其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l0元的双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29,000元、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索尼牌PCG-41217T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元的钱包l只等物品。被告人赵某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上述赃款、赃物。赵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到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
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扒窃,应属普通盗窃;其从被害人的双肩包内只看到人民币1,000余元和1台笔记本电脑,公安机关未在其面前清点包内物品,故其对于包内其余的人民币28,000元不予认可;其认为笔记本电脑估价过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途经本市闵行区富都路、天河路路口时,趁被害人赵某醉卧在地之际,以拖拽方式,从被害人腿下窃得价值人民币l0元的双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29,000元、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索尼牌PCG-41217T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元的钱包l只等物品。被告人赵某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上述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2日晚,其与朋友喝了很多酒,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其被社保队员叫醒,发现自己睡在富都路、天河路路口的马路上,身边的一个双肩包没有了,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
2、证人瞿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其接指令赶至闵城路、富都路路口,在闵城路上抓获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当着该男子的面打开其携带的双肩包,见包内有1台笔记本电脑,另有一厚叠现金人民币,并从该男子裤子口袋内发现人民币1,000余元,该男子称包和钱均系酒醉男子的,后该男子被传唤至派出所。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处缴获赃款共计人民币29,000元、赃物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黑色双肩包等的结论书》证实,被窃的索尼牌PCG-41217T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600元、黑色JANSPORT双肩包价值人民币10元、杂牌钱包价值人民币5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2年8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闵行区富都路、天河路路口趁被害人醉酒熟睡之际,以拖、拉等方式窃得压在被害人双腿下的黑色双肩包1只。
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前科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本市闵行区富都路南侧,天河路东侧路口处。
8、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2012年8月13日2时许,莘光派出所录像监控人员发现位于本市闵行区富都路、天河路路口处一男子从另一醉卧路边男子的腿部拿走一只双肩包,并沿富都路向西逃离,即指令该所社保队员追赶,后在闵城路处抓获该窃包男子,并当场从该男子身上缴获窃得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双肩包一只,内有一厚叠人民币及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后该男子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民警当着该男子的面清点包内物品,包内实有人民币29,000元(含从该男子身上发现的人民币1,000元)、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
9、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其独自逛至本市闵行区富都路天河路路口时,发现有一名醉酒男子躺在地上,脚边有一只双肩包,其遂起歹念,在周围徘徊了一下见旁边无人,便过去拿了包。其在旁边打开包找到1台笔记本电脑,又打开包的第一个拉链,将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装进自己的口袋,后因旁边有手电筒照过来,其没有继续翻找下去,拿了包往西走了,大概前行5分钟左右,被人拦下盘问,后被口头传唤到派出所。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趁被害人酒醉熟睡之际,以拖、拉等方式窃取被害人压在双腿下的财物,符合窃取被害人贴身放置物的特点。同时,案发时值凌晨,虽然马路上过往行人、车辆稀少,但并不影响作案现场系公共场所的属性,故本案应当认定为扒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赵某上诉人称对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普通盗窃而非扒窃,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有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赵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针对赵某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普通盗窃而非扒窃的上诉理由,经查,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共同证实,赵某秘密窃取了被害人压在双腿下的财物,且案件发生在公共场所,赵的行为符合扒窃的特点,赵某所提原判认定扒窃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赵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盗窃的财物不仅经公安机关当面清点,且经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鉴定,故赵所提该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赵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扒窃由生活语言成为了法律用语,对其理解既不能脱离日常生活用语的基本内涵,又需要从立法精神和学理上予以相对清晰的界定。目前,对扒窃与普通盗窃的界定,还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笔者认为,分歧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扒窃在空间上的限定;二是扒窃对象在范围上的限定。
该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扒窃还是普通盗窃?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案发时值深夜,马路上人、车稀少,被告人系趁被害人醉酒昏睡,失去意识时窃取财物,构成普通盗窃。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在空间和对象上完全符合扒窃的要件,即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应当认定为扒窃。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从普通盗窃行为中予以单列,原因在于扒窃所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明显高于普通盗窃,目的是更好的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扒窃除了具有一般盗窃"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外,还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行为发生地比较特殊,必须发生在特定的空间即公共场所;二是犯罪对象比较特殊,通常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一、对于"公共场所"的界定
何为"公共场所",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有的主张按照《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所列举的六大类,如宾馆、影剧院、体育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场所为公共场所。笔者认为,条例所列场所并不能完全涵盖全部公共场所,这里的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能够进出的场所,它既包括公共的娱乐场所、营业场所等大众经常光临的场所,也应包括不特定或特定的多数民众能够进出的场所。对扒窃行为中"公共场所"的理解和界定,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1、公共场所具有空间开放性;2、公共场所可以为多数人聚集和人员流动,具有人员上的多属性和不特定性特征。3、公共场所必须具有社会活动性,即场所的功能用于满足公众的社会生活需求。本案中案发地在马路边,马路作为一项公共基础建设,具有开放性、流动性,且满足公众社会生活需求,虽然案发时过往车辆、行人稀少,周围几乎无人,但不能以此否认马路系公共场所。若以某一场所的人口流动量来判断该场所是否系公共场所,会导致理解上过分狭隘,不利于对事实的全面判断。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具备扒窃行为中"公共场所"的要件。
二、对于"犯罪对象"的界定
扒窃罪的犯罪对象应为随身携带的物品。所谓随身,按照词典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含义:第一,带在身边,不离身;第二,跟在身旁;第三,引申为依附于身体。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意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两者结合,"随身携带"即意味着是一种非常现实、强烈的占有。
司法实践中对随身携带的财物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仅限于被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即贴身放置的财物,除此之外,即使在被害人可控范围之内的财物,如果没有放在身上,也不能称为随身携带之物。另一种观点认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仅包括被害人放置于身上的财物,也包括放置在自己身边随时可以控制的财物。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否仅限于放置在被害人身上的财物。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过分狭隘,容易导致刑法难以施行,有悖于严厉打击扒窃犯罪的立法精神。本案中,被害人将包其压在大腿下,与其身体有明显的接触,虽然被害人因醉酒昏睡,对财物无清晰的认识,但是笔者认为,随身携带是占有的一种类型,仅要求客观的存在而不需要主观认识,实际的支配或者控制是占有的核心要素。对于不可自行移动的财物来说,应是带在身上,而对于可自行移动的财物来说,应是置于身边附近或跟在身旁。随身本就限定了携带的范围,这种紧密的贴身性不可忽视,即使被害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但只要处于其概括的支配领域范围之内,也应属于其占有,故本案中,被告人通过拖、拽方式窃取压在被害人大腿下的双肩包,系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应当以扒窃论。
(黄娄莹)
【裁判要旨】扒窃除了具有一般盗窃"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外,还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行为发生地比较特殊,必须发生在特定的空间即公共场所;二是犯罪对象比较特殊,通常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对扒窃行为中"公共场所"的理解和界定,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1、公共场所具有空间开放性;2、公共场所可以为多数人聚集和人员流动,具有人员上的多属性和不特定性特征。3、公共场所必须具有社会活动性,即场所的功能用于满足公众的社会生活需求。扒窃罪的犯罪对象应为随身携带的物品。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仅包括被害人放置于身上的财物,也包括放置在自己身边随时可以控制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