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3)清阳法行初字10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一文,审判员陈大明,人民陪审员张国强。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月19日,阳山县水务局以原告行为构成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作出阳水行罚字[20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原告欧某于青莲一标A2段的中标无效,收回该标段《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2、原告欧某诉称:被告作出阳水行罚字[20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属无效行政处罚。2013年3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原告即表示不服,要求听证。恰逢2013年3月16日和17日刚好是星期六日休息日,原告也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要求,同时提交陈述与申辩理由,但是被告对原告要求听证的请求和权利熟视无睹,置之不理,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草率作出阳水行罚字[20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42条规定,被告行为己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作出阳水行罚字[20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属于越权认定证据,应属无效行政处罚。被告作出阳水行罚字[20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收原告己缴纳的开采权出让费和履约保证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阳山县水务局(阳水行罚字[20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确认阳山县水务局解除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和没收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及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违法。
3、被告阳山县水务局辩称:一、原告于2012年10月参加阳山县境内乡镇河砂开采的投标,提供了编号为粤韶关工0062、粤韶关工0032、粤韶关工0036、粤韶关工0020、粤韶关工0023的采砂船舶检验证书,通过评委评标,原告中标取得上述标段的河砂开采权。2012年12月28日,小北江海事处会同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对原告提供的采砂船舶证书进行查验,查验中小北江海事处发现中标人欧某提交的采砂船舶证书有嫌疑,经清远海事局船舶检验处对证书鉴定,发现粤韶关工0020、粤韶关工0023、粤韶关工0036、粤韶关工0062四本采砂船舶证书全部系假证,粤韶关工0032船舶证书存在不同程度造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原告据此作出确认原告中标无效,撤回《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充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公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规定: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案行政处罚由水务局实施,合法合规。二、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因此,水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由于原告提出的申辩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水务局依法告知所述事实和依据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由此可见,听证程序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罚必经的程序。水务局对当事人作出确认中标无效,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并不强制进行听证。综上所述,水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体适格,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阳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0日,被告阳山县水务局对阳山县境内乡镇青莲一标A2段河砂开采权发出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规定:青莲一标A1段投标须提供五艘采砂船舶检验证书。2012年10月23日,原告欧某以粤韶关工0020、粤韶关工0023、粤韶关工0032、粤韶关工0036、粤韶关工0062等五本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作为投标文件提交。原告中标后,被告发出《河道采砂许可证》给原告,并与原告方签订了《河砂开采出让合同》。2012年12月29日,清远小北江海事处发出小北江海事[2012]11号《关于通告阳山辖区采运砂船舶检验证书查验情况的函》告知阳山水务局:经清远市海事局船舶检验处对证书鉴定,发现粤韶关工0062、粤韶关工0032、粤韶关工0036、粤韶关工0022、粤韶关工0020、粤韶关工0011、粤韶关工0023、粤韶关工0029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证书造假情况。并附件:阳山辖区工程船舶检验证书初查情况报告",证实原告提交的粤韶关工0062、粤韶关工0036、粤韶关工0020、粤韶关工0023四本船舶检验证书全本证书系假证,粤韶关工0032证书封面、资料页、吨位证书系真,适航证书、载重线证书、防油污证书系假。被告阳山县水务局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确认对其投得的青莲一标A2段的中标无效,收回该标段《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权利及提出申辩的时间,但没有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同日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绝签收。3月19日,阳山县水务局以原告行为构成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作出阳水行罚字[20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原告欧某于青莲一标A2段的中标无效,收回该标段《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原告不服,向阳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阳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8日作出阳府行复[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阳水行罚字[20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判令撤销阳山县水务局(阳水行罚字[20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2、确认阳山县水务局解除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和没收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及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违法。
(四)判案理由
阳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公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规定: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该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履行其行政职权。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阳水行罚字[20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欧某青莲一标A2段的中标无效,收回该标段《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应当视为吊销欧某的采砂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原告有听证权利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五) 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阳山县水务局阳水行罚字[20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并无上诉。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行政机关听证是否必经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虽然被告阳山县水利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规定,向原告欧某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但当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时,被告却认为听证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不予听证。事实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虽确认中标无效,并收回该标段《河道采砂许可证》,但该决定书已实际上是收回了行政许可权,致原告对该标段的河砂无法进行合法开采,该决定书的内容应视为吊销原告的许可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该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该要进行听证程序。这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才合法、合理。
二、被告在一审期间已撤销行政处罚,但原告却不撤诉,如何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在一审期间,即未作出一审判决之前,被告阳山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阳水行罚撤字[2013]04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阳山县水利局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但原告收到撤销决定书后仍不撤回起诉,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院只能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审查,并作出确认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判决。
(黄永忠、黄杨林)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