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0028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盘中刑二终字第0001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凤荣,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尹本峰
二审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温阳;代理审判员:郭安福;代理审判员:耿新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控辩主张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17日17时1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黑色无牌照S350奔驰车途经双园交通岗,执勤交警唐某见陈某驾驶的轿车无牌照,便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陈某不予配合,继续驾车行驶,当唐某站在其驾驶的车前让其停车时,陈某开车顶撞交警唐某,唐某被迫躲闪,陈某辱骂交警并驾车逃跑。
2012年10月18日7时2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黑色无牌照S350奔驰车途经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双油交通岗、生态园双鹤交通岗东侧15米处时,执勤交警王某见陈某驾驶的轿车无牌照,便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陈某非但不予配合,反而口出淫言后,继续驾车行驶,交警王某、江某阻拦其行驶时,陈某驾车将王某带倒,致使王某胳膊、腿部受伤,衣服损坏,致江某手部、腿部受伤,而后驾车逃离现场。
2012年10月23日,盘锦市兴隆台区交警大队民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有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王某、唐某、江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收据等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当庭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由于交通民警的执法行为不规范导致了被告人妨碍公务的行为,且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对民警进行了民事赔偿,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单处罚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且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陈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工作秩序,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连续二天内二次妨害交通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了交警身体损伤和衣物损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交通民警执法行为的不规范;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造成二名交警身体受伤的严重后果,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交通警察执法行为不规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主动赔偿受害民警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人陈某某害公务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可判处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陈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直接使用暴力方法,造成两名国家工作人员受伤入院治疗的后果,影响极坏。原判对其赔偿及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已考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妨害公务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这种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单位中所进行的公务活动,而且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或命令在其他时间或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例如,公安人员在任何时间或地点,都有权抓捕正在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对其以暴力或威胁方法进行阻碍,就构成犯罪。
其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即其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确实属于他的合法职权范围,并且活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贸易进行监督管理,海关人员依法进行进出口物品检验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超越其职务范围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侵犯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激起民愤,受到阻碍的不能视为妨害公务。
同时,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公务。本条所称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按想象竞合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一个行为,数个罪名,想象竞合)。本条所称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扣押人质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逼、胁迫,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
本案中上诉人陈某开车顶撞交警及开车带倒交警、致使交警受伤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李智琼)
【裁判要旨】妨害公务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其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即其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确实属于他的合法职权范围,并且活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