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2)盘中刑一初字第000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建设银行盘锦分行于楼支行职员,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丽芙,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王勇李喜彬郭安福
二、诉辩主张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丁某没有杀人动机,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120"急救中心抢救不及时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2、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丁某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的从轻处罚情节,且有悔罪表现,愿意对民事部分进行赔偿,没有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王某通过网络相识并交往,同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来到被害人王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X室的租房处,12月1日凌晨1时许,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丁某用双手扼王某颈部,后又用菜刀切割王颈部,王被割伤后,打开南阳台窗户呼喊"救命",并从三楼跳下,被告人丁某跑到楼下拖拽王某,见王某继续喊"救命"便逃离。邻居李某见状拨打了"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当"120"急救车赶到时王某已经死亡。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12月1日13时许,在其母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赤裸身体从三楼跳下呼喊"救命",见有一名男子上前拽,其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的过程,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谭某某证实及被告人丁某供述相符。
2、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呼喊"救命"和从楼上跳下,李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的情况。与证人李某证实及被告人丁某供述王某站在三楼高喊"救命"并跳到楼下等情节相符。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将位于兴隆台区X室于2011年8月18日出租给王某。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现场所留被害人王某血迹情况,照片经当庭向被告人丁某出示,其确认该现场是其作案现场。
5、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丁某指认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X室,即是其实施犯罪行为地点。
6、被告人丁某对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尖刀进行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7、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盘公(刑)尸鉴(法医)字[2011]3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生前曾遭他人扼颈,系被他人以具有一定刃长的锐器砍切颈部,造成颈外静脉断裂,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8、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盘)公(刑技)鉴(DNA)字[2011]285号(DNA个体识别)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所提取的血迹是被害人王某所留。
9、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盘)公(刑)鉴(痕)字[2011]19号鞋印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在中心现场床东侧地板上,利用移动照相法提取右脚灰尘鞋印一枚,确定系犯罪分子所留。后对嫌疑人丁某所穿的鞋进行提取,制作了右脚鞋印样本一份,经鉴定提取的灰尘鞋印是丁某的右脚鞋所留。
10、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盘)公(刑技)鉴(DNA)字[2011]285号DNA鉴定书。证明王某系王作文、谷凤霞之女。
11、报警情况登记表和警情登记表。证明2011年12月1日凌晨18分,李某发现盘锦广播电视家属楼下有一裸体女子在地上爬并喊"救命",李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丁某在其母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3、盘锦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在实施此次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被告人丁某供述。证明此案的案发时间、地点、起因及实施行为过程,与证人李某、谭某某证实相符。
四、 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动机,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及其辩护人提出"1、'120'急救中心抢救不及时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2、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扼压被害人颈部后,又持菜刀切割被害人颈部,可见其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持械切割被害人要害部位,致颈外静脉断裂,导致被害人死亡,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系由于抢救不及时所致。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口角引发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被告人丁某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的从轻处罚情节,且有悔罪表现,愿意对民事部分进行赔偿,没有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应予采纳。被告人丁某具备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因感情纠葛引发的犯罪,对被告人丁某可从轻处罚。
五、 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
六、解说
为了正确贯彻我国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把握好死刑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以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予以处理。
所谓恋爱矛盾,是指恋人之间因情感、经济等问题在恋爱过程中引发的矛盾。恋爱矛盾与婚姻家庭矛盾在本质上有诸多共同之处:一是矛盾双方主体固定。二是矛盾双方主体间都存在感情基础。三是产生矛盾的原因和过程类似。由以上可以看出,恋爱关系可以看做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延伸。据此,从矛盾的性质而言,恋爱引发的矛盾本质接近婚姻家庭矛盾,对因此而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来处理。
对于因恋爱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标准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否可以归责于被害人,即被害人一方是否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所谓"明显过错",是指从法律规定、道德要求上综合考量,矛盾的产生系被害人一方有违法行为或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行为。如被害人以维系恋爱关系为由长期索要行为人的钱财;或在分手后长期骚扰、纠缠行为人;对行为人隐瞒真相、同时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等。而恋爱关系中,当事人双方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若被害人因爱上他人而向行为人提出分手的,一般不属于明显过错。
所谓"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是指被害人一方在矛盾的产生之初并无明显过错,但是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采取不恰当的方式方法,直接激化、加剧了矛盾,刺激了行为人的犯罪心理,如被害人在争执过程中图一时口快,言语上辱骂、挑拨、刺激行为人;不是努力修复已产生的矛盾,而是借题发挥,故意夸大、渲染对方的不足之处,进一步加深感情裂痕,导致感情破裂而激发行为人的犯罪冲动等。
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具有区别,因此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死刑适用标准上要更加严格。对行为人在案发后,确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尽可能地依法、全面、综合地考虑相关情节,少用、慎用死刑。除了法律规定的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外,以下情节,也是考量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死刑的重要因素:一是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二是行为人行为时主观故意内容;三是行为人行为方式;四是行为人的悔罪表现。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行为人认罪,其本人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弥补其罪行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减轻被害方的痛苦,降低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其有悔罪表现。若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丁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一时冲动激情杀人,事后认罪悔罪,如实交代罪行,且丁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是偶犯、初犯,并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说明其主观恶性并非极深,本案又系因感情纠葛引发的犯罪,故对被告人丁某可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综合全案情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十五年,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了《纪要》精神,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
(李玉新)
【裁判要旨】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