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自诉人:王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自诉人王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自诉人王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苟友祥;人民陪审员:余庆春、汤池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自诉人王某1诉称:2011年11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在昆明发电厂家属门口因孩子间口角矛盾而当众殴打了自诉人,致自诉人头外伤、腹部外伤。其后自诉人被送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于2012年2月6日出院。2012年1月19日自诉人伤情鉴定为轻伤,与此次被打有直接因果关系,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2012年2月22日双方当事人在碧鸡派出所进行了调解,由于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无视他人身体健康,使用暴力将未成年自诉人打成轻伤,造成自诉人出现恐惧、情绪低落、烦躁等不良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针对民事部分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自诉人下列损失:医疗费11319.33元、护理费7399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1868.33元。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系因自诉人王某1与自己的女儿发生口角,从而一时冲动殴打了自诉人,自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人张某表示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因被告人张某的女儿汤某与自诉人王某1为琐事在学校发生矛盾,汤某将此事告诉母亲张某,并说自诉人王某1辱骂了自己。2011年11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昆明水泥厂家属区门口找到自诉人王某1,并质问王某1,王某1否认自己辱骂过汤某。之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揪住自诉人王某1的头发,并对王某1拳打脚踢。后自诉人王某1报警,并被送至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为头部、腹部外伤,创伤后应激障碍。经鉴定,自诉人王某1此次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19日下午大约三点半左右,我和女儿在家休息上网,我女儿接到了王某1的电话,说我女儿诽谤她,说什么何某喜欢她并到处和同学乱讲,损坏她的名声,要我女儿到楼下和她说清楚,我看了楼下大约有十多二十几个学生围在下面大吼大叫,我女儿并没有下去,仍然在房间里。可是那些学生越来越吵,搞得我很生气,于是我就下楼对着王某1打了三四巴掌,蹬了她肚子一脚,拉着她去见她母亲,让她母亲给个说法,她死活都不去,我们和她理论了一番,王某1的同学就带着她离开了,我也回到家里休息。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我家,说王某1被我打伤,并把我带回了派出所。
2、自诉人王某1陈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19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我和我的同学路过汤某(被告人张某的女儿)家门口,她的母亲张某就下楼来开始辱骂我,我的同学让她讲点道理,她不但不听,反而连我同学也一起骂,并开始打我。她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不少于10拳,打我的嘴巴也不少于10掌,用脚踢了我的腹部两脚,同时一直拉着我不放,我同学帮我拉开她,几个同学上去围住她,我才走掉。我走了一会身体很不舒服,就坐在房子边的台阶上,我同学的妈妈就打电话给我妈妈,我妈妈找到了我,于是报了警求救,后来120的车直接把我送到了医院进行检查,但由于是周末无法办理住院手续,所以开了药就回家了。医生当时初步诊断说是脑部功能性损伤,头外伤和腹部外伤,并建议我复查,我现在头晕、头疼,脸上、受伤和腹部仍然很痛,吃不下东西还反胃。我和汤某是小学同学,平时也不怎么交往,可能是因为我和她之间的一点小误会,她妈妈知道后生气就来打我。
3、证人李某1、张某、李某2的证言,三名证人均证实案发当天看见被告人张某殴打自诉人。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曾辱骂过程某,双方因此报过警。
4、云鼎[2012]临鉴字第1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创伤后应激障碍,其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精神刺激因素(2011年11月19日被人殴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某12011年11月19日所受损伤的伤情鉴定为轻伤。
5、自诉人及被告人户口证明,证实:自诉人及被告人主体资格适格;
6、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1年11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昆明发电厂家属区门口对自诉人王某1实施殴打,后民警主持双方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7、医疗费收费收据30张,证实:自诉人王某1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319.33元;
8、急诊病历、病历本、出院证、出院小结,证实:自诉人被打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2012年12月12日开始出现情绪不佳、紧张、害怕、做恶梦、梦见被打、不敢上学,经诊断为应激反应。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2月6日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
9、护理证明、护理人收入证明,证实:自诉人受伤后住院期间需家人24小时陪护;
10、交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因此次被打伤花费交通费情况;
11、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床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床鉴字第3529号(补)补充鉴定、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床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自诉人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与被告人张某的殴打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还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12、鉴定费发票3张,证实:自诉人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11319.3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3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0610.33元。
(六)解说
本案系刑事自诉案件,该类案件在主管上具有双重性,既可以作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管辖,也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管辖处理。其意义在于:当被害人确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时,必须有一个机关能直接并依法处理,从而实现对被害人的司法救济。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自诉人的申请,到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结合自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本案系未成年人之间小矛盾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过错如何认定,本案证据均指向被告人张某对自诉人王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经鉴定自诉人王某1此次伤情为轻伤,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其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精神刺激因素(2011年11月19日被人殴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认定本案自诉人无过错。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告人张某作为成年人、一位母亲,在自己女儿与同学发生矛盾的时候,不是进行了解、教育、开导孩子,而是采用粗暴的方式殴打了未成年的自诉人,这样的家庭教育方式是不可取的,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而家庭是未成年人思想教育的第一堂课,家长为孩子们所做的一切应当成为衡量社会道德的标准。
(苟友祥)
【裁判要旨】刑事自诉案件在主管上具有双重性,既可以作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管辖,也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管辖处理。其意义在于:当被害人确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时,必须有一个机关能直接并依法处理,从而实现对被害人的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