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2)西法民初字第2368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三终字第4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在云南新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杭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系昆明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部长。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1,女,1976年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市总工会工作。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新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龙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新立公司人事教育部部长。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男,1954年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新立公司审计法规部部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培伟;审判员:王会敏;代理审判员:周玉波。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晨石;代理审判员:陶磊、卢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张某于1999年11月调动到新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2年1月4日,张某的丈夫邹某申请调离新立公司,公司同意调离,但要求按公司规定夫妻双方同时调出。1月28日,新立公司采用胁迫手段与张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月13日,公司送交解除劳动合同决定。6月10日,张某不服决定向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会维持新立公司的解除决定。现张某诉请法院:撤销仲裁书,判令张某与新立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新立公司补发从2002年5月起的工资、劳保及福利待遇,补齐张某的档案材料,诉讼费亦应由新立公司承担。
(2)被告辩称:张某与我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是事实。2002年1月16日,张某书面申请自愿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于1月28日共同签订了附3个月期限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5月1日,公司将“关于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张某。6月10日,张某向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30日,经仲裁裁决维持了解除决定。我公司认为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其间并无强迫、被迫的情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1979年12月参加工作,1999年11月调动到新立公司(原昆明冶炼厂)工作。2002年1月16日,张某为使其丈夫邹某能调离新立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新立公司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1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于同年4月28日生效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4月28日新立公司作出云新人教字(2002)5号文“关于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5月13日送达张某。其间,张某与丈夫邹某在2002年3月25日经盘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6月10日,张某向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30日,西山区仲裁委以西劳裁书(2002)02号“劳动争议仲裁书”裁决:维持云新人教字(2002)5号文件“关于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张某不服仲裁决定,遂于2002年9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法》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张某与新立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其前夫邹某申请调离新立公司,据《新立公司劳动合同实施细则补充条款》第二条的规定,新立公司原则上动员双方同时调离。为此,张某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自愿解除与新立公司的劳动合同。新立公司与张某共同协商签订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作出“关于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张某提出其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张某无相应的证据。一审中,张某亦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解除劳动合同时受胁迫或对方乘己之危或违背其真实意思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请求撤销西劳裁书(2002)02号“劳动争议仲裁书”的要求,不予准许。由于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请求补发2002年5月以后的工资、劳保及福利待遇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张某请求新立公司为其补齐档案材料,因与劳动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要求解决,在此不予评判。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张某的前夫申请调动工作,新立公司总经理在该申请上批示:同意调动。按公司规定,夫妻双方需同时调出。张某无奈于两日后写出两份“关于邹某工作调动的情况说明”,第一份上注明“只有同意此决定”,这反映了张某的真实愿望,但未通过;第二份删除“只有”二字才通过。2002年1月28日,邹某办理调动手续时,基于同样原因,张某无奈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签字行为与新立公司的规定有因果关系,非张某自愿行为,故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新立公司在其制定的《劳动合同实施细则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中规定“夫妻一方要求调离必须夫妻双方同时调出”。该规定内容严重违反《劳动法》,程序上未审议公示,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由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从2002年6月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及福利、保险等费用;4)由被上诉人承担仲裁费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出具情况说明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时,是出于无奈。被上诉人制定的《补充条款》符合《公司法》、《劳动法》及劳动部配套文件的规定,且已经公示,程序合法、内容合理。上诉人曲解了《补充条款》的规定,上诉人的情况应适用《补充条款》第二条的规定,即“原则上动员双方同时调离”。综上所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完全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日云南新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张某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因生产工作需要,甲方(新立公司)在征得乙方(张某)同意后,也可变换工种、岗位。2001年8月6日云南新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制定的《补充条款》规定,公司对夫妻一方要求调离的员工,原则上动员双方同时调离。2002年1月14日新立公司经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同意邹某调离单位,并按公司规定要求夫妻双方需同时调出。2002年1月16日,张某在其书写的“关于邹某工作调动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表述,张某同意2002年1月14日新立公司经理办公会讨论的决定,如4月30日张某还找不到接收单位,按公司经理办公会的决定,其自愿解除与新立公司的劳动合同。张某已领取了2002年5月份的工资。二审庭审中,张某明确表示放弃其在一审中要求新立公司为其补齐档案的诉讼请求。对上述事实,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的其余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或由劳动合同当事人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上协商解除。本案中,张某的前夫在与张某离婚前,申请调离新立公司,新立公司同意该申请,但要求夫妻双方按公司规定需同时调出。“公司规定”系指新立公司制定的《补充条款》,公司、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有权依法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但该《补充条款》涉及职工劳动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该《补充条款》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并不存在,颁布后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已经过劳动合同相对人张某自愿接受,故在效力上难以及于双方。为使丈夫邹某能够调离新立公司,张某写下一份“情况说明”,并表示在一定期限后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从“情况说明”的内容上看,张某并无积极要求调离公司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按照公司的规定和决定被动地接受公司要求其调离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如果张某不同意该决定,其夫邹某的调离便极可能难以实现。由此可见,该“情况说明”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张某在书写“情况说明”当时确实出于无奈,解除劳动合同非其真实意愿。2002年1月28日张某在解除合同的证明书上签字时的主观心态亦同。结合上述客观情况及张某在此后的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张某不愿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本案中,对新立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的云南新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文件云新人教字(2002)5号“关于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新立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是应劳动者张某积极主动的要求或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作出的,同时也不能举证证实该解除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云南新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文件云新人教字(2002)5号“关于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违背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确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于1999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是自愿解除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令驳回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张某要求新立公司补发其从2002年6月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及福利、保险等费用的上诉请求,我国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按劳分配制度,张某出于种种原因在2002年6月至今并未实际参加劳动,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张某要求新立公司承担仲裁费的上诉请求,因其一审起诉时并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故在双方不能就此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此外,张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一审时提出的要求新立公司为其补齐档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2)西法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
2.撤销云南新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文件云新人教字(2002)5号关于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3.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解说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享受并承担平等、公平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劳动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手段和技能,工作最原始的目的就是维持生计。这就决定了劳动者在现实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往往导致在建立和维持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常常得不到实现。
本案中,张某与其前夫邹某为相互独立而且平等的两个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享有平等的提供劳务、选择职业的权利,并不因二者的夫妻关系而相互隶属。云南新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制定的《补充条款》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其要求同在该公司工作的职工夫妇同时留任或同时调离,该内容本身就具有不平等性,其公布实施亦非建立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即《补充条款》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有瑕疵。张某写下“情况说明”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其真实意思并不是要离开单位、舍弃当时的工作,张某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依据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瑕疵的《补充条款》所写的“情况说明”显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而约束双方当事人。张某在无法找到接收单位,被用人单位云南新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利益,最终得到法律的支持,可谓“亡羊补牢,未为晚矣”。其实,在云南新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同意其夫邹某调动并同时要求其一起调离单位的时候,张某和邹某就应当慎重而清醒地意识到《补充条款》的瑕疵所在,而更为及时地拿起法律武器以更为及时有效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提示我们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建立、维持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要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更要充分体现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力求从根源上避免劳动纠纷的发生,以更好地实现鼓励人才流动和合理运用人才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的要求。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卢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1 - 4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