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1)西法刑初字第495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勤、张家光,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普某,女,42岁,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西山区。
辩护人:吴怡、赖建东,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合某,男,44岁,回族,文盲,云南省玉溪市人,无业,住昆明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李丽玲。
(二)诉辩主张
1.自诉人诉称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82年8月顾某与普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顾某1,现年17岁。1992年经政府批准可以生第二胎,但普某却借这个生育指标与长期同她姘居的第二被告人合某生了个儿子取名顾某2,并且两被告人公开以夫妻名义相称,公开一起生活,一起做生意。后顾某带顾某2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院做了亲子鉴定证实顾某2不是顾某的亲生儿子,故顾某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普某、合某的重婚行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抚养费、亲子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75650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普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顾某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她没有与合某长期生活在一起,请求驳回对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的诉请。
被告人合某辩称:顾某所诉称的都不是事实,请求驳回顾某的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1982年自诉人顾某与普某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顾某1,现年17岁。1992年经政府批准二人可以生育第二胎。1992年因做买卖狗的生意,顾某、普某夫妇认识了合某,双方来往密切,在双方交往的过程中,普某与合某发生了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但二人并未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1994年5月,普某又生下一子取名顾某2。2000年6月,顾某带顾某2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院做了亲子鉴定,证实顾某2不是顾某的亲生儿子,为此花去亲子鉴定费2020元,普某与合某承认顾某2系他们二人所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诉人顾某的陈述为:我与普某于1982年8月5日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儿子顾某1,现年17岁,因为顾某1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故在1992年经政府批准我与普某可以生育第二胎。1994年5月25日顾某2出生,我当时以为顾某2是我的儿子就一直抚养至今,但直到2000年6月带顾某2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院做了亲子鉴定才知道顾某2不是我的亲生儿子,是普某与合某生的儿子。普某与合某是1992年在一起做买卖狗的生意时认识的。到了1994年普某就经常不回家,与合某在一起生活。1996年我家建新房子时,一天晚上我回老房子拿药,发现两人在一起同居,我当时就把普某的父亲喊来了。到了1997年下半年至1999年8月,合某就一直住在我家里。隔壁邻居及一起做生意的朋友对这件事都议论纷纷,并说顾某2长得不像我,我也曾怀疑过,但为了家庭,我没有吵闹,但普、合两人仍长期以夫妻名义吃、住在一起,我忍无可忍于2000年6月做了亲子鉴定后,才向法院起诉。
2.被告人普某的陈述为:我与顾某于1982年结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子顾某1。后来由于顾某1有先天性心脏病,故1992年政府批准我们可以生第二胎。但是由于顾某没有了性生活能力,故我一直怀不上第二个孩子。眼看第二胎的生育指标就要到期作废,于是顾某想出了“借夫生子”的办法。开始我不同意,后来由于顾某劝说,并且想到有第二胎生育指标不容易才同意了。后来顾某找来了与我们在一起做生意认识的朋友合某,经劝说后合某也同意“借夫生子”。1993年的一天,顾某把合某请到我们家吃了饭,当晚就把我与合某反锁在房间里,我就与合某发生了性关系。后顾某2于1994年5月25出生。自从1993年以后我与顾某的关系就一直不好,并开始分居。1996年的一天晚上我与合某发生性关系被顾某看见是事实,但后来我与合某就没有发生过性关系了。平时由于我们与合某关系较好,他也会来我家玩,但都是与我大儿子顾某1住在一起,我们两人没有长期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我没有重婚行为。
3.被告人合某的陈述为:因为做生意我认识了顾某与普某。后来由于顾某家有第二胎生育指标,他本人又没有性生活能力,就来找我,要我与普某“借夫生子”,开始我不同意,但顾某多次来找我。1993年的一天顾某请我到他家吃饭,喝酒,后来他把房门锁了起来,我就与普某发生了性关系。以后我没有与普某长期生活在一起,更没有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我到普某家都是单独住一间,以前也不知道顾某2是我的儿子。
4.顾某1的陈述为:我父亲顾某与母亲普某开始感情还可以,后来就开始争吵。1992年年初后合某认识了我母亲,我和顾某2都叫合某“大伯”。合某只是偶尔来我家住,并且在我家他和我住一间屋。后来我住的那间房子租出去了,我就一直和我母亲住在一起。我认为合某与我母亲普某的关系是正常的,他们只是合伙做生意。原来我一直不知道顾某2不是父亲的亲生儿子,直到我父亲与我母亲要离婚时,我才知道。
5.杨某、黄某、杨某1、钱某、田某、杨某2、熊某、顾某3的陈述为:普某、合某关系密切,二人同吃、同住、同做生意,像夫妻一样。
6.证人徐某、谢某、杨某3、施某、李某、杨某4的陈述为:普某与合某的交往是正常的,两人只是生意上的朋友,没有以夫妻相称。
7.书证亲子鉴定费用单据一张金额为2020元。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自诉方与被告方针对被告人普某与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的事实均出示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加以佐证,但是双方证人证实的内容均互为矛盾,对普某和合某的行为是否系重婚有不同的说法。故本案经过庭审所能确定的事实为普某与合某在普某与顾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有过不正当的两性关系,顾某2不是普某与顾某所生之子。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另外虽未登记结婚或者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实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即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群众也公认的,应认定为事实上的重婚。但本案中自诉方虽出示了邻居、家人、生意上的伙伴等证人证言来证实被告人普某、合某有重婚行为,但同时被告方亦出示了邻居、家人、生意上的伙伴等证人证言来证实被告人普某、合某没有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的证据互为矛盾,不能形成同一证据锁链,共同指向同一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普某与合某之间有过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违反的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构不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因此被告人普某、合某犯重婚罪的罪名不成立,亦不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另外,自诉人顾某提出的抚养费、亲子鉴定费、生孩子的费用的赔偿请求属于我国《婚姻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故本院对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所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宣告被告人普某无罪。
2.宣告被告人合某无罪。
3.被告人普某、合某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驳回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告人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了保证这一原则的贯彻执行,《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法律严格禁止违背一夫一妻原则的婚姻形式,如果已有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与第三者以夫妻关系同居,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就构成重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越来越多的家庭、婚姻、伦理、道德等方面的问题摆在了我们的面前。夫妻之间的忠诚、家庭的稳定受到了越来越大的冲击,“包二奶”、与他人长期姘居等现象也越来越多,这些行为使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一方或双方遭到伤害,而且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对人们的思想起着腐蚀的作用。因此,我国刑法把重婚规定为犯罪,予以法律制裁是十分必要的。但应当严格划清重婚与通奸的界限,不能任意扩大重婚的范围。通奸是指男女双方或者一方与有配偶的人之间暗中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的是社会道德,构不成犯罪。纵观全案,因没有形成同一锁链的证据证实普、合二人的行为是重婚行为,故普、合二人的行为定性为通奸更合理。另外就重婚行为而言,无过错的一方,精神上不可避免地受到了伤害,故判赔偿精神损失费是合情合理的,但普某和合某的行为既然不构成重婚罪,也就不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虽如此,顾某仍可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以无过错一方请求损害赔偿,但此项请求,包括其提出的抚养费、亲子鉴定费、生孩子的费用等赔偿请求均属于我国《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属于民事方面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故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就顾某在此刑事自诉案中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一纸“亲子鉴定”将无辜的孩子顾某2推到了尴尬的境地,他因为父母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在今后的成长中将背负沉重的阴影。在有关婚姻家庭诉讼的案件中,孩子们心灵上受到的伤害,却往往被忽略了,这难道不值得我们深思吗?
(李丽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0 - 5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