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5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南昌研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星城可园北区2栋02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闵圣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国,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799号4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毛向前,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冀湘,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亚玲;审判员:李伟林;人民陪审员:李云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265,000元的华为USG2210设备10台,交货地点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收货人为余丰罕,且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同月25日交货后,被告支付货款39,750元,尚有余款未清,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5,250元以及违约金13,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双方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合同未实际履行,货物签收人余丰罕实际为原告人员,而原告也不能提供货物签收人的具体身份。同时,因收货单位系国家机关,不接受当事人调查,故依法申请法院对收货机关的实际收货情况进行调查。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并反诉称,因双方交易未实际履行,故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货款39,75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以合同约定的265,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计)。
后被告撤回该反诉。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USG2210设备10台,合同总价款265,000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收货人为余丰罕。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支付原告39,750元,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开出江西省增值税发票三张。
另查明,余丰罕并非被告或收货人江西高院的工作人员,江西高院收到的USG设备的供货商并非本案原告南昌研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曾作为供货商就供货地点为江西高院的104台USG2210设备的买卖合同起诉案外人泰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案号为(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341号,被告在该案件中的货物系由其关联公司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自成都华为赛门铁克科技有限公司购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订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同第三页附件一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USG2210华维网络设备,货物总价265,000元。2、签收单,证明货物于2010年12月25日送到了江西省高院。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的货物已经送到了,被告才支付首付款。4、三张增值税发票,原告履行送货义务,按照合同的价款开具了发票,数量及金额与合同一致。总金额就是合同的总金额。5、江西省高院出具的报告两份,华维3G网及4G网使用报告,证明原告所供应的设备已经在2011年1月就已经调试完毕。所以原告供应的货物没有问题,客户也满意。6、长宁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发票经增值税发票已经办理了抵扣的手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委托ECS发货单,证明这是一个完整的签收单,不需要任何人为的解释来说明,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和本案没有关联,且有重大瑕疵。2、买卖合同,证明相关货物是被告和经销商签订,供货给江西省高院的;3、买方发给被告的发货委托书,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发货给江西省高院;4、江西省高院技术处出具给买方的确认函,确认收到货物104台,证明被告实际供货和江西省高院收到的货物吻合;5、货物签收单,证明余丰罕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而是原告的员工。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货物签收单、付款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已经形成一定的证据链条,然而被告在庭审中坚持并未收到原告交付货物,并申请法院向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相关事实。经过与江西高院联系并实地调查后确认:1、江西高院并没有余丰罕的员工;2、并未单独收到10台某种设备,其专网建设项目共采购该种设备104台,系一次性整体交付;3、并未听说过原告南昌某科技公司。
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以后,虽然被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定的货款,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对于原告是否履行合同,是否交付该批货物,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货物签收单,因签收人既非被告员工,亦非江西高院的工作人员,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也都显示该人员曾代表原告作为收货人。因此对于该份证据证明效力法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税务机关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从而欲证明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证明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南昌某科技公司无法证明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设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未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五)定案结论
审理过程中,被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对于原告未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希望另案处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研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7.50元,由原告南昌研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六)解说
买卖合同是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基本的交易形式,同时也是法院商事案件审理中最常见的纠纷类型。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是买卖合同中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形式,而出卖人交付货物又构成了买卖合同履行的核心。在一般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货物与否是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前提和基础。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核心证据有两个,一是货物的签收单;二是其已经向买受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买受人已经将该增值税发票用以抵扣。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到相关单位调查后,确认了货物签收单上的签收人并非买受人员工,货物签收单的真伪和证明力存在疑问,因此能否凭借相关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认定出卖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成为本案的关键。
对于该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一种单方行为,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对方收取货物的事实,但如果接受增值税发票的一方将该发票用于税款抵扣,则推定其已实际收到了发票所列的货物。该观点的依据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开具专用发票应当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因此,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的抵扣行为实际上就是对发票所载货物与交易货物一致的确认,从而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买受人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另一种则观点认为,在现实经济交往过程中,出于财会的目的先行抵扣税款,即"先票后货",的情况也比较常见,且虚开增值税发票、买卖增值税发票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因此不能单凭已抵扣的增税专用发票就证明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时,显然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其立场也主要是从商业实践的角度出发,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具有随意性,"先票后货"、"先票后款"的行为大量存在,且根据现阶段市场运行中并未发生真实交易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也较为普遍,所以不能直接将发票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凭证,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买受人抵扣或认证的事实仅应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的证据作用。同样,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另一个原因是对市场主体在交易中的不规范交易和不注重规范交易凭证制作与交付的问题的矫正和规制。然而法院在具体的审判实践活动中,如何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以及如何开展审理活动,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上述问题展开一定探讨。
(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的认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由此可以看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种兼记出卖方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买方据以抵扣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既不是付款凭证也不是收货凭证,单凭该发票并不能认定购买方已支付价款或者出卖方已实际交付了货物。
(二)审理中应尽量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存在一种显著的逻辑,即当购买方将出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相应税额后,该抵扣行为就意味着其已经实际认可实际交易货物与发票载明的货物是一致的。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专用发票载明与实际交付货物不符,则购买方有权拒收发票。据此,如果没有实际交付货物,购买方又如何得知票载货物与实际交易是否一致呢?进而由购买方的抵扣行为推断出其已经实际收到该批货物。
这种推理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还是建立在自由心证和逻辑推理的基础之上,并未穷尽对现实证据和事实的查明。在纷繁复杂的商事活动中,作为商业交往的最后一道屏障,商事审判应充分调查相关的证据事实,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原告南昌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即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抵扣证明,但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远低于收货凭证等交付凭证的证明效力。在双方证据均不能完全说服对方的情况下,审理法院从收货人作为切入点,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核实,穷尽相应的合理性怀疑,进一步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然后进行综合判断,以尽可能的还原案件事实。
(三)出卖方的举证责任要求更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对于已抵扣增值税发票能否证明货物已实际交付的问题上,各地法院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确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例如上文引用《人民司法》所载案例及上海高院的相应指导意见,均指出,出卖方在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购买方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购买方在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当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也正是基于此,许多当事人申请法院向税务部分调查取证,以证实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用以抵扣。
然而,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后,单独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不能成为认定出卖方已经交付货物的证据,那么此时高度盖然性的举证标准也就不存在,此时货物已经完成交付的证明责任也即归于出卖方,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已抵扣的事实外,出卖方必须举出其他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据,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中,法官在审理时根据规定向出卖方也即原告释明须补充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货物,原告虽称其是委托第三方供货,但无法提供第三方供货的凭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乔营强、李腾)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具有随意性,"先票后货"、"先票后款"的行为大量存在,且根据现阶段市场运行中并未发生真实交易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也较为普遍,所以不能直接将发票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凭证,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买受人抵扣或认证的事实仅应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的证据作用。因此,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