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三初字第00228号
二审判决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元民三终字第00030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宝龙(原告徐某之子)
被告丹东市燃气总公司。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三庭
代理审判员王东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二审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李军、张俊峰、孔亮亮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以更换老旧煤气表为由将旧煤气表拆走后,迟迟不安装新的煤气表,致使我家无法获得燃气供应,严重影响家庭的饮食起居生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向我提供燃气服务,被告应当立即恢复供气服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提供家用燃气服务,被告赔偿我一家三口人的伙食费100元/日(自2013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开始供气之日止,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丹东市燃气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9月27日,我公司需要对旧表进行更换,在对原告家中的旧表进行拆除的过程中发现原告违章使用燃气,故拆除旧表后未给原告家更换新表。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系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27#楼1204号公有住宅的承租使用权人。2013年9月2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对原告居住的住宅楼内的燃气用户的老旧燃气表进行更换。同日,被告对原告家中的老旧燃气表进行拆除后,即向原告下达了《违章用气处理通知单》,通知单的主要内容如下:"违章事项-表钻眼,补交燃气费金额3 939元、自费购表金额162元,合计4 101元"。原告收到《违章用气处理通知单》后未向被告补交燃气费和燃气表费。原告在供用气合同履行期间能够按照被告的收费标准向被告交纳燃气费。被告将原告家中的老旧燃气表拆除后,一直没有将新燃气表安装到原告家中的燃气管道结合处,原告因此不能正常使用燃气,对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27#楼内的燃气管道设施符合燃气供气条件。被告没有为原告安装新燃气表并提供燃气服务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按照《违章用气处理通知单》的通知事项补交燃气费并交纳购买燃气表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丹东市公有住宅租赁契约、户口簿、标准门牌证明、燃气费发票、照片。
被告提交的《违章用气处理通知单(存根)》。
(三)、一审判案理由
供用气合同是指供气人向用气人提供天然气,用气人支付燃气费的合同。供气人的主要义务有:及时、安全、合格供气,停气的通知义务,以及断气的抢修义务。用气人的主要义务有:支付燃气费、保持用气设施安全以及依约用气等义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够按照被告的收费数额向被告交纳燃气费,而被告停止向原告供气的理由是被告认为原告有违法用气的行为发生。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提出的原告有违法用气行为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仅向法庭提供一份《违章用气处理通知单(存根)》用以证明原告有违法用气的行为发生,原告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由被告方单方制作且未经原告认可,仅凭该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方有违法用气的行为发生,故被告此节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证据充实的情况下另行诉讼,亦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根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情况,本院无法对被告的此节诉讼主张予以肯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原告居住地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用气条件,被告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又拒绝向原告供气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供气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一家三口的伙食费100元/日的诉请,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停止供气确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由于其影响主要局限于原告一家的饮食方面,而现今的家庭餐饮加工已不仅局限于通过使用燃气进行,亦可通过使用电器等其他方式进行,故原告因被告停止供气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实不宜通过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还是由原告举证证明为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节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一家人的用气性质为居民生活用气,居民生活用气已经是丹东市内绝大部分居民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项生活内容,居民生活用气的服务质量关系到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被告作为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措施,在履行供用气合同过程中尤其应当谨小慎微,尽量杜绝在未经有权机关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擅自停止供气的事件再次发生。综上,被告丹东市燃气总公司应当为原告徐某更新燃气表并恢复供气。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市燃气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为原告徐某更新燃气表并恢复供气。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丹东市燃气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丹东市燃气总公司提供了换表单、报警通知书、检定结果通知书及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徐某使用燃气表时在某个部位钻眼,影响到了计量,并且上诉人徐某的爱人在换表单中签字确认。
上诉人徐某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是为了换表才在换表单上签字,该换表单不能证明徐某有偷气的行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照片的取得位置不能确定。对检测结果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上诉人丹东市燃气总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并且该通知书只阐述是人为钻眼。报警通知书仅能证明上诉人丹东市燃气总公司报警,无法证明上诉人徐某偷气的事实。并且四份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供,不应当作为二审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使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两上诉人均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徐某主张上诉人丹东市燃气总公司应给付饮食补助费100元/日的问题。上诉人丹东市燃气总公司停止供气对上诉人徐某生活造成的影响是不能正常使用燃气,而使用燃气是饮食加工的方式。现上诉人徐某直接要求上诉人丹东市燃气总公司给付饮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上诉人徐某未举证证明除不能正常使用燃气外,其在饮食方面的损失,上诉人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诉人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当今,使用燃气加工饮食是丹东市内的大部分居民的生活方式。燃气、自来水、电已经是居民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难想象,如果没有燃气、没有自来水、没有电,我们老百姓的生活将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现实生活中,确有小部分人存在贪图小便宜的心理,偷气、偷水、偷电现象偶有发生。作为燃气供应单位,在发现或怀疑居民存在偷气行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责令居民进行整改,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责任人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措施,在履行供用气合同过程中尤其应当谨小慎微,尽量杜绝在未经有权机关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擅自停止供气的事件发生。否则,燃气公司应当对擅自停止供气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燃气使用关系到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也属民生问题。历年来,党和政府对民生问题高度重视。让人民生活得体面、富足、幸福而有尊严,是党和政府的奋斗目标和责任。改善民生是经济发展的根本目的,只有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经济发展才有持久的动力,社会进步才有牢固的基础,国家才能长治久安。
燃气、水、电供应单位作为行业垄断企业,责任重大。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措施,在保障居民正常、安全使用的重要前提下,更应注重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应当以为人民服务为己任,以自身行为的规范性为警训,更好地完成行业垄断企业在特定历史时期下的特殊使命。
(王东德)
【裁判要旨】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措施,在履行供用气合同过程中履行注意义务,尽量杜绝在未经有权机关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擅自停止供气的事件发生。否则,燃气公司应当对擅自停止供气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