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2014)刑字第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傲冬。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塘沽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辩护人:冯今贵,内蒙古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鲍建华;审判员:赵晓梅;代理审判员:温宇顺。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津市家中接到王某某1(另案处理)的电话,让其在天津市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李某某当即询问正在其家中的"小明"(姓名不详,在逃)天津市的冰毒价格。"小明"告诉李某某天津市的冰毒价格是每克人民币230元,并让李某某告诉王某某1冰毒价格是每克450元,欲赚取差价,并承诺交易成功后给李某某人民币2 000元。李某某将"小明"的报价告知王某某1后,王让李某某为其购买40克冰毒。2013年10月9日,王某某1的朋友魏某某(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景星镇的中国邮政储蓄所给李某某汇去人民币24 000元(包括购买40克冰毒的毒资人民币1 8000元,给李某某的"路费"2 000元,李某某向魏某某借的用于自己在天津市租房的房租款人民币4 000元)。2013年10月10日,李某某在天津市塘沽区赵家地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所取走人民币23 500元,用20 000元从"小明"处购得冰毒约40克。2013年10月13日4时许,李某某携带冰毒在天津站乘上由西安开往齐齐哈尔的列车。当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次旅客列车1号车厢17号上铺李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的物品,并当场将其抓获。后经鉴定:该物品重35.48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运输冰毒,数量较大,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十年左右对其量刑。
2.被告人辩称
自己与王某某1、魏某某系朋友关系,王、魏二人给的"路费"人民币2 000元自己并不想要,打算见面后把钱还给二人,自己为王、魏二人代购冰毒没有从中获利,认为公诉机关对自己的量刑建议过重。
3.辩护人辩护意见
王某某1、魏某某委托李某某购买冰毒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而李某某只是帮助二人代购代买了冰毒并运输回齐齐哈尔市,三人的犯罪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由于李某某贩卖毒品获利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客观上也没有获利,仅仅是帮朋友忙,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处于从犯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考虑对其减轻处罚。李某某在旅客列车上因携带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按公安机关的要求,电话稳控犯罪嫌疑人王某某1、魏某某,起到了协助抓获的作用,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可以考虑对其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津市接到王某某1的电话,王某某1让其在天津市帮助购买40克冰毒,李某某告诉王某某1冰毒价格为每克人民币450元。2013年10月9日,王某某1的朋友魏某某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景星镇的中国邮政储蓄所给李某某汇款人民币24 000元,其中包括用于购买冰毒的毒资人民币18 000元,王、魏二人给李某某的"路费"人民币2 000元,李某某向魏某某借款人民币4 000元。2013年10月10日,李某某在天津市毒贩"小明"处购得冰毒3小塑料袋,重约40克。2013年10月13日4时许,李某某携带冰毒在天津站乘上由西安开往齐齐哈尔的列车。当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次旅客列车1号车厢17号上铺的李某某裤兜内查获白色晶体3小塑料袋,并当场将其抓获。在列车上对其进行讯问时,李某某对其为他人购买毒品并携带毒品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配合公安人员工作,一路上与王某某1保持电话联系,未暴露自己已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2013年10月14日2时许,列车到达齐齐哈尔站后,公安人员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线索,将前来接站的王某某1、魏某某抓获。经鉴定:从李某某处搜得的白色晶体重35.48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李某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测试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犯罪嫌疑人王某某1的供述,供称李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能搞到便宜冰毒,自己与李商定以每克人民币450元的价格买40克,后让魏某某给李汇去人民币20 000元,其中人民币2 000元做为李的路费。李购得冰毒后乘火车回齐齐哈尔市,自己与魏某某、梁某某到齐齐哈尔站接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等事实。
2.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的供述,供称王某某1让李某某在天津市为其购买冰毒,商定以每克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40克。王某某1让自己给李汇款人民币20 000元,其中人民币2 000元做为李回齐齐哈尔市的路费。自己汇款时接李电话,李向自己借款人民币4 000元用于在天津市租房,所以自己实际给李汇款人民币24 000元。李购得冰毒后乘火车回齐齐哈尔市,自己与王某某1、梁某某到齐齐哈尔站接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等事实。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2、邢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0月13日,在列车车厢内,看见一男子疑似携带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凌晨2点左右,自己与王某某1、魏某某到齐齐哈尔站接站。西安至齐齐哈尔的旅客列车到站后,看见下车去接站的王某某1和魏某某被几名自称是警察的人抓住了,当时李某某也在现场,然后自己也被警察带回公安机关的事实经过。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23点左右,自己在龙江县开出租车时受雇于魏某某,魏说去齐齐哈尔站接人,来回给自己300车钱。谈好后,自己驾驶出租车将魏及另外一男一女送到齐齐哈尔站。次日凌晨1点多,几名自称是警察的人将接站的魏某某和那名男子抓住,警察让自己开车跟着警车回公安机关的事实经过。
6.归案情况说明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携带冰毒乘车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7.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书证,证实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身上搜出的冰毒被当场扣押,鉴定后被依法收缴等事实。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账号明细、取款凭单等书证,证实魏某某给李某某所汇款项的汇取情况。
9.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旅客列车上因携带冰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一路上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1保持电话联系,未暴露已被公安人员抓获等事实。
10.冰毒照片。
11.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3袋,分别重18.93克、11.92克、4.63克,共35.4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
12.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对李某某、王某某1、魏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试剂检验,结果均呈阳性的事实。
13.查获毒品现场录像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携带冰毒乘车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14.辨认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1在10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在天津市为其购买冰毒的人等事实。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称王某某1让自己为其代购冰毒,商定以每克人民币450元的价格代购冰毒40克。王某某1的女友魏某某给自己汇款人民币24 000元,其中包括毒资人民币18 000元,王、魏二人给自己的路费人民币2 000元,自己向魏借的租房款人民币4 000元。自己购得冰毒后在天津站乘上回齐齐哈尔市的火车,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等事实。
(四)判案理由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罪名有误,应予纠正。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欲归还"路费",故不是牟取利益;李与王某某1、魏某某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某系从犯等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信。经查,李某某接到魏某某的汇款人民币 24 000元后,明知其中有王某某1、魏某某给自己提供的"路费"人民币2 000元,但并没有拒绝或退还的意思表示,且该款项已被李某某实际使用;王、魏也均证实让李某某将购得的毒品送到齐齐哈尔市,因此才以"路费"为名给予李某某人民币2 000元的"好处费",故李某某为他人代购代买冰毒,从中获利,并利用交通工具运输,其行为完全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某某与王某某1、魏某某系毒品交易的上下家,不属于共同犯罪。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信。
(五)定案结论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解说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定性问题,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罪名是运输毒品罪,而法院最终认定的罪名是贩卖、运输毒品罪。这样认定的原因是:李某某在天津市毒贩"小明"处购买冰毒的这一事实,因"小明"在逃,没有到案,现只有李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所以在这个交易过程中无法证实李某某从毒贩手中购得冰毒后加价卖给王某某1。王某某1让李某某为自己代购冰毒,并给李路费人民币2 000元这一事实,王某某1、魏某某、李某某三人的供述基本吻合。从王、魏、李三人的供述来看,魏某某给李某某汇款后,二人通过电话,李某某并没有见面返还的意思表示,且该款项已被李某某个人使用;王、魏二人的供述也均称该款项是给李某某的好处费;李某某的笔录中也有"就想赚点钱"之类的供述,因此,可以认定李某某在为王、魏代购冰毒过程中有获利。参照《大连会议纪要》中相关论述:"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李某某在天津市为他人代购冰毒,从中获利人民币2 000元,该行为应视为贩卖毒品犯罪;携带冰毒从天津市乘车回齐齐哈尔市,系利用交通工具运输,应视为运输毒品犯罪,故应认定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温宇顺)
【裁判要旨】对于毒品犯罪中的代购者,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