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264号判决书。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欢
二、诉辩主张
原告隆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4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3%;2013年4月17日,被告吕某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月利率3%。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吕某对该两张借条进行了确认,但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15万元,以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并未按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履行出借义务,应以实际借出的数额为准,即80万元借条实际借款523500元,35万元借条实际借款349100元;双方在借贷过程中,根本没有约定任何的借款利率;被告分3次现金还款20万元,加上通过银行转账及信用卡刷卡偿还,总共还款517300元,剩下的355300元本金愿意偿还,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请求及利息主张,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三、事实和证据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隆某与被告吕某因原同在武夷山市三菇度假区开店而认识,相互交往已有10多年。两被告吕某、徐某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近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有陆续向隆某借款,双方资金往来较为密切,且不是每次借款或还款都出具字据。
2012年12月14日,吕某、徐某共同向隆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隆某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借用时间为陆个月还清"。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12月19日,吕某又先后两次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人:吕某"。
2013年4月17日,吕某向隆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隆某借到人民币350000元,借款用期为一个月还"。2013年12月19日,吕某又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人:吕某"。
2014年6月27日,吕某与徐某登记离婚。隆某因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隆某与被告吕某、徐某的银行资金往来情况为:(一)隆某汇给吕某、徐某款项如下:2012年6月25日,汇出3笔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18.2万元,共58.2万元,收款人徐某;2012年10月24日,汇出9.7万元,收款人吕某;2012年12月14日,汇出3笔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8.09万元,共48.09万元,收款人吕某;2013年1月18日,汇出2笔分别为15万元、15万元,共30万元,收款人吕某;2013年1月30日,汇出19.4万元,收款人吕某;2013年3月15日,汇出9.7万元,收款人吕某;2013年4月17日,汇出2笔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共40万元,收款人吕某。(二)吕某、徐某汇给隆某及其妻子款项如下:2012年7月26日,徐某汇出1.8万元;2012年8月25日,徐某汇出21.2万元;2013年1月13日,吕某汇出2.24万元;2013年1月18日,吕某汇出15万元;2013年1月19日,吕某汇出10.18万元;2013年2月8日,吕某汇出19.6万元;2013年2月9日,吕某汇出2.12万元;2013年3月1日,吕某汇出7500元;2013年3月28日,吕某汇出7500元;2013年4月13日,吕某汇出1.4万元;2013年6月17日,吕某汇出4.3万元;2013年9月17日,吕某汇出7900元;2013年10月23日,徐某刷卡1.5万元;2013年11月24日,徐某刷卡2笔,分别为2.05万元、1.4万元,共3.45万元;2013年12月18日,徐某刷卡1.5万元;2014年3月25日,徐某刷卡4.6万元;2014年4月14日,徐某汇出2.8万元;2014年5月15日,徐某刷卡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2012年12月14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2013年4月17日,被告吕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吕某又在该两张借条上签字确认债务。
证据2、农业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款项。
证据3、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借出时有以周某的银行账户办理转账。
证据4、农业银行转账终端交易凭条。证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周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吕某转账3笔,共480900元。
证据5、农业银行流水明细16页。证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还款往来情况。
证据6、农业银行转账查询单7页。是吕某尾数为7416的农行卡,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与对手帐户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陆续将出借款项转入被告的账户,同时被告亦有连续还款给原告及其妻子周某。
证据7、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证明被告徐某尾数为1675的银行卡,于2014年4月14日转账还款28000元给原告妻子周某。
证据8、信用卡消费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在以原告妻子名义登记的POS机上刷信用卡还款6笔共138500元。
四、判案理由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还款的数额,以及是否约定利息。
关于借款数额。原告隆某主张因双方关系较好,不是每笔借款都有写借条,由于两被告在2012年12月14日之前就多次借款,也还了部分,因此2012年12月14日被告再提出借款时,没有对账就让被告写了80万元的借条。被告吕某认为借款都是先写借条,然后原告再分别转账,2012年12月14日之前的资金往来,原告不能证明是本案借款。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4日当天,隆某汇出3笔共48.09万元给吕某,该数额与借条上记载的80万元相差较大,而此后双方有资金往来的最早一笔是2013年1月13日吕某还款2.24万元,而不是隆某继续出借剩余款项,这与吕某陈述的都是先写借条后再转账不符,因此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由于2012年12月14日之前,被告徐某有收到隆某3笔款共58.2万元,并返还隆某2笔款共23万元,但还有相差35.2万元,另吕某亦有收到隆某9.7万元,加上2012年12月14日当天汇出的48.09万元,亦与借条上记载的80万元不符,因此对隆某主张的80万元借条包含2012年12月14日之前的借款,亦难以采信。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较为密切,且不是每次借款或还款都出具字据,因此应以2013年12月19日吕某分别对隆某持有的80万元借条和35万元借条再次签名确认为准,认定截止2013年12月19日,双方对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确认吕某尚欠隆某115万元,故吕某关于隆某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履行出借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和还款数额。原告隆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两被告还款中刷卡和小额的都是还利息。被告吕某答辩双方在借贷过程中,根本没有约定任何的借款利率。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4日和2013年4月17日的两张借条中,都未约定利率及利息,且在两被告的银行还款明细中,也不能体现规律性的利息还款。因此,原告主张月利率3%无法采信,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率,为定期无息借贷,但原告依法可以主张逾期之后的利息。由于2013年12月19日吕某分别对两张借条再次签名确认欠115万元本金,故此时间点之后的徐某3笔共102000元还款,应认定为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利率应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6%),按此计算每月利息为5750元,算至2014年5月15日最后一笔还款,利息为28750元,多还的7325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
被告吕某答辩称,有分3次现金还款2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吕某逾期举证陈秀英及彭礼林支付的款项,因其未进一步举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无法采信系本案的还款。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隆某借款,并于2012年12月14日共同出具80万元借条、于2013年4月17日由吕某单独出具35万元借条,且吕某还于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12月19日两次对80万元借条签名确认,于2013年12月19日对35万元借条再次签名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且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由于2013年12月19日之后,徐某还有偿还3笔共102000元,依法应认定先还利息28750元,后扣减本金73250元,故截止2014年5月15日尚欠本金1076750元未还。原告依据两张借条起诉1150000元本金,应予支持1076750元。由于被告徐某已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5日,故原告起诉的利息,可以支持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另,上述借款发生在吕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五、定案结论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隆某借款本金107675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一、出借人应就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反驳提出借款已经偿还的,应就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加以判断。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绝大部分争议集中在事实认定方面,包括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借款是否支付、是否约定利息、本息是否偿还等到。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从两个方面对事实认定规则作出规范:一是举证责任的分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借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说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应证实借贷款项已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反驳提出借款已经偿还或部分偿还等理由的,应当就反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是事实认定的一般原则。实践中民间借贷事实认定非常复杂,虚伪交织,真假难辨,真实情况往往与证据显示的情况有一定差距,严重困扰司法实践。审判人员一方面要依靠证据,用证据说话;另一方面又不能机械地迷信证据,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结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合理判断双方当事人诉辨主张的真实性。
二、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认定,区分以下情况处理:(1)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除外。出借人也可以请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3)借贷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应当根据合同文义的通常理解,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合理确定利率。仍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结合本案来说,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有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予以否认。从交易记录来看,借款人亦没有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因此,对双方之间利率的约定难以确认,应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况。
(陈妃)
【裁判要旨】出借人应就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反驳提出借款已经偿还的,应就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加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