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刑初字第6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丽。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9年8月2日。于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亦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超,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生于1988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90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男,生于1992年8月14日。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涛;人民陪审员:陈运某、尹仲德。
6.审结时间:2014年7月31日(经武胜县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辩诉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8日12时许,被害人唐某和王某1将唐某姐姐的笔记本电脑拿到武胜县万善镇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当日下午5时,被告人胡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杨某以电脑少拿了东西为由,到武胜县宝箴塞乡场镇找到被害人唐某、王某1,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将其强行带至万善场镇。因被告人胡某怀疑电脑系偷来的,被告人王某、胡某遂编造"唐某、王某1二人偷了王某的电脑和钱被抓住,若不拿10000元钱私了就将二人送往派出所",以此威胁被害人唐某和王某1拿钱私了。因被害人唐某、王晟拿不出钱,被告人胡某、王某、杨某、邓某先后在万善场镇杨成客栈的房间里、宝箴塞乡菜市场口的茶馆、宝箴塞乡场镇口等处对唐某和王某1多次实施殴打,后王某1于5月9日零时左右在其叔叔张某处借得现金2500元,当场交给王某、胡某等人,王某、胡某等人才让唐某和王某1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某、杨某、邓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杨某、邓某系从犯,杨某具有犯罪前科,邓某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犯了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陈亦云、廖超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四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未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还有选择余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2.本案不易划分主从犯。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2时,被害人唐某和王某1(均系未成年人)将唐某姐姐的笔记本电脑拿到武胜县万善镇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当日下午5时,被告人胡某因该电脑没有鼠标、怀疑电脑是偷来的,便和王某商议以唐某、王某1偷了东西为由,敲诈二人的钱。随后被告人胡某、王某邀约被告人杨某、邓某一起到武胜县宝箴塞乡场镇游戏厅找到被害人唐某、王某1,被告人王某、胡某、杨某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将其强行带至万善场镇。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将自己手机打坏,在万善镇杨成客栈301号房间里,胡某要求被害人唐某、王某1赔偿手机钱,唐某、王某1因害怕答应赔偿,并打电话编造理由向家里要钱。被告人王某抢过电话和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王某2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遂编造"唐某、王某1二人偷了王某的电脑和钱被抓住,若不拿10000元钱私了就将二人送往派出所"的借口,以此威胁二被害人拿钱私了。王某2在电话里让其去武胜县宝箴塞乡找王某2(王某2的朋友),在武胜县宝箴塞乡一茶馆里,王某2将价格讲到5000元,但未给钱,被告人王某当场对王某1实施了殴打。后王某2在电话里又让其去找张某(王某2的朋友),因张某在其儿子张某处未借到钱,被告人王某等人想强行带走唐某、王某1,二被害人不跟被告人王某等人走,被告人王某、杨某、邓某又对唐某和王某1实施了殴打。5月9日凌晨,张某拿出25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胡某、杨某、邓某才离开。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处搜出、扣押了人民币共计1175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父亲王某2,被告人杨某赔偿了王某2经济损失1325元,王某2对被告人王某、胡某、杨某、邓某表示了谅解。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6月18日主动到武胜县公安局宝箴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情况。
(二)1.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重庆市九某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实施该次犯罪时杨某系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其于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西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
(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因吸毒于2013年11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5月9日在武胜县万善镇被武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6月13日在深圳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6月18日主动到武胜县公安局宝箴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3年5月8日12时,他与唐某将唐某家里的笔记本电脑拿到万善镇去卖,胡某以800元将该电脑买走。后胡某以电脑还有东西没有给齐为由,到武胜县宝箴塞游戏厅找到他和唐某,胡某、王某对他和唐某实施殴打,并将他们强行带至武胜县万善镇,胡某说手机被打坏要求赔钱。他给他爸爸打电话,王某将电话抢过对他爸爸说:"你儿子在我家偷东西被抓住了,我家丢了2000元要赔"。他给爸爸暗示被王某知道后又挨打。他没办法就说去王叔叔(王木匠)那里,这时王某就要求要1万元了。他们在武胜县宝箴塞一茶馆里找到王叔叔,王叔叔将10000元说成了5000元,但没给钱。他爸爸又让他们去找张叔叔张某。张叔叔又带他们去找其儿子张某,张叔叔的儿子说他偷了东西让王某将他送到派出所,王某等人就想将他带走,他不走,王某、杨某、邓某就来打他。张叔叔叫别打了,拿了2500元给他让他交给王某。王某等人拿了钱和唐某的电脑后,在次日凌晨离开。
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其所陈述的从2013年5月8日晚被王某等人控制人身自由、殴打、索要钱财的过程与王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在武胜县万善镇杨成客栈里因王某等人叫他和王某1找钱,他们不找就挨打。在武胜县宝箴塞王木匠茶馆里他们想给王木匠说出真相时也挨打。当张某问他们是不是偷了电脑时,王某等人把他盯着,他怕挨打就说是他们偷的。他们不跟着王某等人走就要挨打,他们没机会跑,只有拿钱给王某。
(五)证人证言:
1.段某的证言:他是游戏厅老板。5月8日下午,因卖电脑的事,有三个娃儿来游戏厅将王某1、唐某强制带走,不走就打。晚上11点,唐某、王某1打电话给他找他借2000元,说被打其的几个人敲诈了,他说没钱就没管此事了。
2.王某2的证言:他外号"王木匠",5月8日晚王某1到麻将馆里找他,说被敲诈了。这时王某进来说王某1和唐某偷了其电脑,要1万元解决此事,他把价格讲到了5000,因王某1的父亲拿不出5000元,他就说不管此事了,王某等人就殴打王某1和唐某。
3.张某的证言:王某说王某1偷了其电脑要赔2500元,王某1来找他借钱,他看见王某等人殴打王某1,因害怕伤人,就拿了2500元出来给王某。王某走后,王某1对他说了实话,其"并没有偷电脑,王某是诈骗,强迫他们说偷了电脑。"
4.张某的证言:5月8日晚,他父亲张某带王某1等人来找他借钱,因为王某1和唐某偷了一起来的另外四个人电脑,要5000元解决这个事情,他说没钱,那四人就打王某1和唐某。
5.王某2的证言:5月8日晚8点,他在达州打工接到电话,王某在电话里说他儿子王某1偷东西被抓到了,要拿2000元解决此事,他说没有钱,电话里传来打人的声音。他就叫王某1去找王某2(王木匠)。王某2把价格讲到5000,他因拿不出这么多钱,就叫王某1去找张某和张某。后来晚上12点多接到张某电话,说王某1被人敲诈了。
6.陈某的证言:她是万善镇杨成客栈的老板,5月8日借了500元给胡某买电脑。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月8日胡某在万善镇唐某、王某1处以800元的价格买了台电脑,胡某怀疑该电脑是偷来的,说以唐、王偷了东西为由,威胁、敲诈二人的钱。他便叫上了杨某、邓某一起去。在宝箴塞游戏厅找到唐某和王某1后,他、胡某、杨某对唐、王二人实施了殴打。后胡某叫唐、王二人跟着他们四人来到万善,在杨成客栈里,胡某找唐、王拿其买电脑的800元钱,由于二人拿不出钱,他和胡某就对唐、王拳打脚踢,并威胁将二人送到派出所。后王某1说找亲戚要钱,便带他们来到宝箴塞麻将馆里找王木匠,在麻将馆里他对王某1实施了殴打,后王木匠不想管,王某1又带他到宝箴塞找张某,先他没拿到钱,就说把唐、王带走,但是二人不走,他和邓某、杨某对王某1实施殴打,后张某和他把价格讲到2500,给了他2500元现金后,他们四人离开。
2.胡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的殴打被害人王某1、唐某并向二人索要钱财的过程与王某供述的基本一致。
3.杨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5月8日,王某打电话给他叫其和邓某去一起去宝箴塞帮忙。胡某告诉他,其和王某给两个娃儿(王某1和唐某)下了个套(以那两个娃儿偷了王某电话为由,叫其家里拿钱出来解决)。其供述的殴打并向王某1、唐某索要钱财的过程与王某、胡某供述的基本一致。
4.邓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的殴打并向王某1、唐某索要钱财的过程与王某、胡某、杨某供述的基本一致。他在宝箴塞游戏厅门口和宝箴塞乡场镇口张某处打了人。
(七)辨认笔录
1.胡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了在5月8日晚一起索要钱财的王某、杨某、邓某,并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2.王某1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了向他索要钱财的王某、胡某、杨某、邓某。
3.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了向他索要钱财的王某、胡某、杨某、邓某。
4.张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了5月8日晚找王某1要钱的人即本案被告人王某。
5.王某2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了5月8日晚找王某1要钱的人即本案被告人王某。
6.杨某、王某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分别辨认出了5月8日晚被他们索要钱财的受害人王某1、唐某。
7.邓某的辨认笔录:其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八)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出搜出并扣押了人民币117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父亲王某2。
(九)其它书证:
1.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中胡某以800元价格向唐某购买的笔记本电脑进行了检查和拍照。
2.购货发票:被害人唐某所卖电脑的购货凭证。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胡某、杨某、邓某基本身份情况。
4.收条:证实王某2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人民币1175元和杨某支付的1325元,共计2500元。
5.谅解书:证实唐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胡某、杨某、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四)判案理由
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某、杨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殴打、威胁等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后,以二被害人"偷了东西、要求赔偿"为由强行索要钱财,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武胜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杨某、邓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因四被告人主观目的是怀疑二被害人盗窃而产生敲诈勒索的犯意,虽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但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未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二被害人在其父亲朋友到场下有选择求助、抗拒的条件,但未选择。且获取钱财持续时间长,且过程中有谈判、讲价行为及变化不同地点,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犯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钱财的两个"当场"的客观方面的表现,故定罪罪名应依法变更为敲诈勒索罪。
(六)解说
被害人唐某、王某1在被被告人王某等人控制人身自由后,先后被带至万善镇、宝箴塞等地,在此过程中王某1、唐某与其家人有电话联系,且王某1在与长辈见面后,仍有求助机会,被告人王某、胡某、杨某、邓某的暴力行为尚未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四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劫取钱财持续时间长,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犯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钱财的两个"当场",且取财的对象是特定的,因此合议庭及审委会研究时将罪名变更为敲诈勒索罪。
(林秋洁)
【裁判要旨】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殴打、威胁等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后,以被害人"偷了东西、要求赔偿"为由强行索要钱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