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某1,女,岳池县九龙镇杜家桥村五组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池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波;审判员:余建华;人民陪审员:陈运斌。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4月28日岳池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赵某某1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通知》。
2、原告诉称
原告依据生效的两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的内容,向岳池县人民政府申请作出补偿决定,但却收到被告岳池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赵某某1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通知"。该通知虽然以"通知"的形式出现,但内容上对作为特定对象的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理,应视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
被告作为岳池县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是征地方案的实施者,亦是补偿安置单位,通知被征地拆迁人员前来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定程序,亦是被告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关于赵某某1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通知",在通知中简要告知协议的基本内容,符合土地管理法及配套法律政策的规定,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岳池县九龙镇麻柳桥村二组居民赵某某2与康某某夫妇婚后共生育了赵某某3、赵某某1、赵某某4、赵某某5、赵某某6五个子女,家庭共拥有产权房屋109平方米,1994年赵某某2向岳池县国土局申请临时用地,修建了25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1991年7月19日赵某某3一家全部因故死亡,1994年赵某某2去世,1999年8月29日康学碧组织几个子女分家,达成了分家协议,赵某某1分得房屋53平方米。
2008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了岳池县麻柳桥村二组的土地,并对人员进行了安置。2012年开始对房屋实行拆迁安置,赵某某4、赵某某5、赵某某6三人于2012年5月2日放弃了对共同财产食堂屋的继承,将该11平方米的房屋全部赠与赵某某1所有。2012年5月4日,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在未取得赵某某1授权的情况下,与赵某某6就赵某某1享有产权的房屋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无产权的25平方米的房屋全部登记在赵某某1名下,实行货币补偿。后赵某某1知晓后,不同意该协议,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岳池县国土资源局以产权调换的方式给予原告补偿安置。本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某1对岳池县国土资源局的安置方案不服,未经岳池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其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范围,依法裁定驳回了赵某某1的诉讼请求。赵某某1不服本院的裁定,上诉至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维持了武胜县人民法院的裁定。
2014年4月19日,原告赵某某1通过委托代理人杨先国以邮寄送达的形式,向岳池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赵某某1申请岳池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书》,2014年4月28日岳池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赵某某1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通知》,此后送达给赵某某1,赵某某1不服,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岳池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
1、《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赵某某1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通知》。证明岳池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在查阅相关证据后作出认定,书面通知赵某某1前来签订土地安置协议。岳池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该通知是合法的。
2、(2014)广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我们是根据该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作出的通知。本案有关事实的认定有充分的法律事实的支持。赵某某1不同意赵小兰签订的协议,所以岳池国土资源局在依法向赵某某1发出了要求来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通知。
3、征地建构筑物补偿登记表。
4、临时用地许可证。
5、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6、房屋产权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涉及讼争的房屋原来属于赵某某2所有。赵某某2夫妇常住人口的范围,并且均显示没有本案的原告。在建筑物补偿登记表上面画图所示意的搭建的25平方米的是非法建筑,非法建筑是一律不安置的。
7、广安府发【2009】37号《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证明原告赵某某1不属于被征地人员安置的范围。
8、广安市人民政府【2013】13号文件,第26条第2款、第11条,证明赵某某1不属于本案被征地人员的安置范围。
9、岳府复【2011】86号《岳池县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本案原告不符合换房安置的条件。
10、岳府纪【2009】15号《解决城市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赵某某1不符合实际换房安置的情况。
11、岳国土资【2009】195号《岳池国土资源局关于岳池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岳府纪【2009】15号)的补充解释的请示》。证明赵某某1这种情况只能进行货币补偿。
原告赵某某1提供的证据:
1、赵某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赵某某1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通知》。
3、《赵某某1申请岳池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书》。证明赵某某1按照一二审的裁定,向岳池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4、继承房屋的产权材料【岳(自)房权字1679号】。
5、分家协议。证明约定几姊妹所占有的份额。
6、九龙镇麻柳桥社区证明。证明本案中原告的母亲是哪一年去世的。
7、攀枝花市公安局枣子坪派出所、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证明。证明本案原告的一个姐姐在很久之前就已经去世了,间接证明分家协议的合法性。
8、调查赵某某5、赵某某6、赵某某4笔录以及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9、(2014)武胜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
10、(2014)广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
以上两份裁定书证明二审裁定的结论是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即要执行原来的一审裁定,一二审有关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都是一致的。
11、调取证据申请书以及武胜县法院所调取的证据。证明九龙镇麻柳桥村在城市规划区内。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被告岳池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赵某某1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通知》,是一份通知行为或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从该通知的形式上看,是通知赵某某1到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去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完善补偿事宜;但从内容上看,该通知将赵某某1未办理产权证的25平方米的房屋直接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纳入不予补偿的范畴,显然该通知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义务进行了处理,以通知的形式代替了行政处罚,该通知应视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赵某某1通过继承、分家以及受赠予等合法方式取得了其父亲位于岳池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产权证上6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和未办理产权证书的25平方米的房屋,是该89平方米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现原告赵某某1对被告岳池县国土资源局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发生争议,向岳池县人民政府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岳池县人民政府依法应对该争议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而被告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却以《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赵某某1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通知》代替岳池县人民政府给予赵某某1答复,是一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在通知中对赵某某1未办理产权证的25平方米的房屋直接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以通知的形式代替了行政处罚,又未告知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和法律救济的途径,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和诉讼的权利,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4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被告岳池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赵某某1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通知》违法。
2、撤销被告岳池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赵某某1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池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原告赵某某1通过继承、分家和受赠予的方式取得了其父名下有房屋产权的64平方米的房屋和未办理产权证的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但该房屋是原农村宅基地房屋,按照现行土地法的规定,赵某某1因结婚,户口已迁出本社,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现该社处于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已全部征为国有,房屋已被拆迁。赵某某1认为她虽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是她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其父名下的8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下的土地使用权应附属于该房屋,只要房屋所有权不自然灭失,该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就应归其使用。现在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将房屋进行征收并拆迁,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予以补偿,要求岳池县国土资源局还房安置。岳池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赵某某1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广安市人民政府文件和岳池县人民政府的会议记要的规定,只能进行货币补偿,因给赵某某1的货币补偿总额,在同一地点尚不足购买10平方米的房屋,为此发生争议,赵某某1申请岳池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房屋所有权是物权,要灭失该所有权,必须要经过合法的程序,省人民政府只是批准征收的土地使用权,而对房屋的征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才能消灭原告的物权。原告要求岳池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岳池县政府委托岳池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答复,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却以通知的形式进行了回复,该通知既超出了其职权范围,又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是一个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因此法院要确认其违法并判决撤销。
(陈波)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以通知的形式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义务进行了处理,应视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已通知的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又未告知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和法律救济的途径,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和诉讼的权利,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