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4)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村民,住万荣县。
委托代理人吴栋辉,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家敏,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楼。
代表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卫军,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 2014年1月16日,被告周某驾驶号牌渝AZXXXX大众牌小型汽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段1078KM+800M处,与前方车道原告驾驶的号牌晋MW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上所载活猪不同程度死伤,两车受损;原告住院治疗27天;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时长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安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渝AZXXXX大众牌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失:医疗费28 080.51元、误工费12 000元、护理费3 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车辆损失:施救费4 200元、维修费13 350元、运费损失3 500元、维修期间营运损失25 200元;货物损失:生猪损失21 831元、生猪倒运装卸费4 600元;其他损失:交通费1 800元、打印费56元、住宿费4 0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3 267元、鉴定费780元、手机费800元、衣物损失700元。减去被告周某垫付3万元,总计为98 254.51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太高,生猪损失只认可死亡3头,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3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运费及修车期间营运损失、生猪损失、生猪倒运装卸费、其他损失中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等不予赔偿,其他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赔付。
【事实和证据】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五组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原告人身损害证明:1、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伤情并作为计算赔偿费用的依据;
2、票据9张,证明花费的医疗费;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天数为60日;
四、车辆损失:1、公路施救服务协议及施救费、维修费、材料费发票,证明花费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
2、车辆放行通知单,证明车辆停运天数;
3、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生猪倒运、人工装卸费;
4、运输协议、赔偿协议、收据、出栏表、发货清单、公司证明,证明生猪损失及运费损失;
五、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打字复印费、住宿费收据。证明花费的相应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质证认为,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印证,有异议;维修费发票中没有修理项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生猪倒运、人工装卸费收据不符合规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营运损失、生猪损失、鉴定费、打字复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生猪损失只认可3头死亡,其他同意平安财险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及保险协议,证明协议中有免赔条款且经周某签字认可。
被告周某质证表示对免赔条款没有异议。
原告李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驾驶证,证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2、收条、银行单据,证明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
原告李某、被告平安财险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加盖营运人印章,生猪倒运费、人工装卸费、鉴定费、打字复印费、住宿费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维修费发票虽无修理项目,但被告亦无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事发当天的急救治疗,有安康中心医院病历记载印证,合法真实,当予采信。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经质证后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周某驾驶号牌渝AZXXXX大众牌小型汽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段1078KM+800M处,与前方车道原告驾驶的号牌晋MW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车辆受伤、受损,车载生猪共43头,死亡3头,另有部分生猪受伤。原告在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产生费用463.4元,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肘部碾挫伤并皮肤缺损;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并异物留存;左侧肱骨远端、尺骨鹰嘴骨骨折;左肘部肌肉外露并旋后肌部分断裂。产生住院费27 617.11元,住院期间医嘱载明留陪人。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时长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60日;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4 200元、维修费13 350元,车载生猪共计重11868市斤,平均每头276市斤,收购价6.5元/市斤,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中载明“赔损伤肉2 416元”;安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渝AZXXXX大众牌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致第三者的停业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另查明, 周某已给付原告3万元。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45 982元,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6 762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损坏他人财产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李某的人身损失为:1、医疗费28 080.51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10元(27×30);3、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证明,误工费按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 680元(128×60);4、护理费按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服务行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为2 781元(27×103); 5、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李某的财产损失为:1、施救费4 200元;2、车辆维修费13 350元;3、生猪损失7 798元(3×276×6.5+2 416)。原告诉请赔偿丢失1头生猪的损失,因不能证明丢失系事故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中载明“赔损伤肉2 416元”,故其以收购价和出售价差主张受伤猪的贬值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其受伤猪的损失确定为2 416元。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事故处理期间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住宿费、手机、衣物损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均不予认定。原告李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 961元,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全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8 890.51元,由平安财险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款18 890.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全额赔偿。上述财产损失总计25 348元,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 000元,余款23 3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鉴定费、打印费及诉讼费已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告周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周某同意赔偿12 000元,和已给付的3万元冲减后,原告李某需退付被告周某18 000元,该款由平安财险从其赔偿原告上述款项中直接转付给被告周某。综上,平安财险赔偿李某47 199.51元(10 961+28 890.51+25 348-18 000)。
【定案结论】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47 19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被告周某18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生猪损失,从本案的证据认定上看,生猪倒运费、人工装卸费、鉴定费、打字复印费、住宿费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维修费发票虽无修理项目,但被告亦无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从本案事实看,2014年1月16日,被告周某驾驶号牌渝AZXXXX大众牌小型汽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段1078KM+800M处,与前方车道原告驾驶的号牌晋MW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车辆受伤、受损,车载生猪共43头,死亡3头,另有部分生猪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4 200元、维修费13 350元,车载生猪共计重11868市斤,平均每头276市斤,收购价6.5元/市斤,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中载明“赔损伤肉2 416元”;安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渝AZXXXX大众牌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致第三者的停业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认可原告丢失的3头生猪损失和损伤肉损失,其他财产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
(刘聪)
【裁判要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法律认可予以赔偿的财产损失,被侵权人对其损失事项承担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