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9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6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进,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汪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程建婷。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薇薇;审判员:余艺;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姑父,原告之父贺惠明于2013年10月18日病逝,原告至父亲丧事办理完毕后得知,贺惠明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房屋以买卖的形式于2012年10月17日过户至被告名下。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房价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925,000元。原告认为,贺惠明与原告之母离异后,未再婚,也无其他子女,原告系贺惠明唯一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价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款925,000元。
被告辩称:第三人贺某系被告顾某的妻子,贺惠明的姐姐。贺惠明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并立下遗嘱将应得的房款赠送给第三人贺某,故原告无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如需支付房款也应当是第三人贺某起诉。
第三人述称:系争房屋系第三人父母留下的房屋,兄弟姐妹考虑到贺惠明没有工作,才将系争房屋让给了贺惠明。原告王某某十八年都没有看过贺惠明,不可能照顾贺惠明,贺惠明立下遗嘱,明确将房款赠送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贺惠明的生老病死。
2.一审事实与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贺惠明。贺惠明与案外人王晓萍结婚后生育原告王某。后贺惠明与王晓萍离婚。2010年11月3日,贺惠明与案外人卢剑倩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2月2日,贺惠明与卢剑倩离婚。2013年10月18日,贺惠明死亡。贺惠明与第三人贺某系姐弟关系。
2012年8月17日,贺惠明立《遗嘱》1份,载明:"因本人生胃癌,将唯一房产为避免身故后家属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故特立此遗嘱,将处于杨浦区的房产买卖房款赠与我姐贺某,贺某作为我的监护人完全负责我的一切日常生活费用及住院医疗治病的费用。遗嘱由贺惠明本人签字,证明人蔡军、卢剑平。"
2012年8月25日,贺惠明(签约甲方)与被告顾某(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载明:双方通过上海卫百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铁岭路50弄27号5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9.16平方米,转让价款925,000元,双方确认于2012年9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约定交易当日支付925,000元。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实际未向贺惠明支付房款925,000元。被告提供了支付的部分医疗、殡葬费用收据、发票等。
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贺惠明曾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书1份,委托第三人贺某出售系争房屋并收取房价款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证明贺惠明与案外人王晓萍结婚后生育原告王某。后贺惠明与王晓萍离婚
(2).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摘抄。证明贺惠明死亡。
(3).原告提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贺惠明(签约甲方)与被告顾某(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载明:双方通过上海卫百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铁岭路50弄27号5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9.16平方米,转让价款925,000元,双方确认于2012年9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约定交易当日支付925,000元。
(4).被告提供的《遗嘱》。证明:"因本人生胃癌,将唯一房产为避免身故后家属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故特立此遗嘱,将处于铁岭路50弄27号502室的房产买卖房款赠与我姐贺某,贺某作为我的监护人完全负责我的一切日常生活费用及住院医疗治病的费用。遗嘱由贺惠明本人签字,证明人蔡军、卢剑平。"
(5).公证书、殡葬服务明细、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支付部分医疗、殡葬费用。2012年8月21日,贺惠明曾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书1份,委托第三人贺某出售系争房屋并收取房价款等。
(6).原、被告陈述。证明被告实际未向贺惠明支付房款925,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贺惠明生前所写的《遗嘱》的性质。2、贺惠明将房款赠与给第三人贺某的行为是否履行完毕。3、第三人贺某是否履行了抚养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贺惠明生前所写的《遗嘱》的性质。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赠抚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抚养人之间关于抚养人抚养受抚养人,受抚养人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抚养人的协议。附条件赠与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时,要求受赠人承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件的赠与合同。法院认为,贺惠明生前所写《遗嘱》虽名为遗嘱,但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贺惠明并未有死亡后将财产赠与给第三人贺某的意思表示,因此均不符合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规定的死后将财产处分给他人或遗赠给他人的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贺惠明将房款赠与给第三人贺某的行为是否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的交付方式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拟制交付又可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其中,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无需现在为现实交付,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三人贺某是否履行了抚养义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一系列的医疗费收据、殡葬服务清单及证人关于"贺惠明生病期间,贺某夫妻对贺惠明进行了照顾并给与贺惠明一年25,000元的生活费等"的陈述,可认定贺某夫妻对贺惠明尽到了抚养义务。
4.一审定案结论
贺惠明生前将房屋过户给被告顾某并将所得房款赠与给第三人贺某的行为,该份《遗嘱》名为遗嘱,实为附抚养条件的赠与合同。
本案中,贺惠明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顾某,被告顾某应当支付的房款,基于夫妻对家庭财产共有的关系,第三人贺某已实际占有该笔房款,贺惠明将房款赠与给第三人贺某之时,该笔房款已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符合简易交付的法律规定,故贺惠明赠与房款的行为已履行完毕。
证人虽均陈述,贺惠明生前曾表示过房屋或多余的房款将来给原告,但仅凭证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贺惠明生前所立书证之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故法院对证人证言表述的该节事实,难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之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本案所涉"遗嘱"实为遗赠扶养协议,顾某、贺某夫妻在贺惠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生活照料情况表明,其未完全履行应尽的所有扶养义务。王某父母在其6岁时即离婚,后一直由母亲单独扶养,贺惠明未尽父亲的义务和责任。贺惠明生前曾表示对不起儿子,曾表示系争房屋可以给姐姐、姐夫,但让其二人将在扣除支付过的费用后,将多余的钱款留给王某。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辩称:"遗嘱"是附条件的赠与,且已履行完毕。"遗嘱"写明被上诉人需承担贺惠明的费用,被上诉人亦已支付费用用于照顾贺惠明。王某作为贺惠明的儿子,18年来从未看望过父母,也未对贺惠明进行过照料。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王某提供居委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顾某、贺某未尽主要扶养义务。顾某、贺某表示如是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谈话笔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1).王某提供居委工作人员谈话笔录。证明顾某、贺某未尽主要扶养义务。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贺惠明立书面"遗嘱"在前,与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进行房产过户在后,结合贺惠明生前从未向顾某主张过房价款等事实及各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遗嘱"实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并无不当。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观点,不再赘述。王某上诉认为"遗嘱"应为遗赠扶养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就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而言,法律规定仅有赠与人在受赠人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时,有权行使撤销权;而作为赠与人的继承人,仅在受赠人因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才有权行使撤销权。且撤销权的行使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鉴于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作为赠与人的贺惠明生前曾主张因受赠人贺某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行使撤销权,且本案中明显未发生作为赠与人的继承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故系争房屋的房价款不属贺惠明的遗产范围,王某作为贺惠明的继承人,无权就此提出主张。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贺惠明立书面"遗嘱"在前,与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进行房产过户在后,结合贺惠明生前从未向顾某主张过房价款等事实及各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遗嘱"实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并无不当。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观点,不再赘述。王某上诉认为"遗嘱"应为遗赠扶养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就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而言,法律规定仅有赠与人在受赠人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时,有权行使撤销权;而作为赠与人的继承人,仅在受赠人因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才有权行使撤销权。且撤销权的行使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鉴于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作为赠与人的贺惠明生前曾主张因受赠人贺某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行使撤销权,且本案中明显未发生作为赠与人的继承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故系争房屋的房价款不属贺惠明的遗产范围,王某作为贺惠明的继承人,无权就此提出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交易手续方便、税负较低、房地产登记部门对房款交割只进行形式审查等因素,使得以买卖的形式赠与不动产成为一种常态。尤其是赠与行为多发生在亲属之间,存在附随抚养义务等情况,赠与法律关系的举证、合同类型和效力以及是否得以主张撤销,均成为此类纠纷的难点。本案中,法院探究《遗嘱》载明的真实意思,并结合赠与人在生前即将房屋过户、房款赠与的行为,认定该份《遗嘱》名为遗嘱,实为附抚养条件的赠与合同。之后,在查明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受赠人也已履行了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要求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以房屋买卖形式赠与不动产合同的定性
实践中,受赠人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后,往往以为赠与行为已结束而不注意保留赠与关系的相关证据,一旦赠与人反悔或继承人主张受赠人支付房款,受赠人的利益较难得到保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对买卖双方的身份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是否完备、是否履行付款义务以及行为发生至争议发生的时间长短等审查是否为赠与合同关系。本案中,赠与人所写的《遗嘱》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定性为"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或"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在审查法律要件的构成上均不同,也直接决定继承人是否有权撤销以及撤销权的行使方式。"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均有死亡后将财产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赠与人在其生前即将房屋过户并明确表示将房款赠与他人的行为均不符合死亡后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法院认定"遗嘱"实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定性准确。
二、附抚养义务的赠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
根据被告提供的一系列的医疗费收据、殡葬服务清单及证人证言,法院认定被告已尽了抚养义务。本案另一个争议的焦点在于,赠与人将房屋出售给了被告,却将房款赠与给了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夫妻关系,赠与人、受赠人及房屋买受人并未就房款发生实质上的交接,如何从法律上定义房款赠与已履行完毕也是本案的一个亮点。法院从简易交付的定义认定受赠人与房屋买受人基于夫妻关系对家庭财产共同共有,房屋买受人和受赠人基于夫妻关系应当向赠与人支付房款,自赠与人将房款赠与受赠人之时起,受赠人已取得房款的所有权。
三、附条件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就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而言,法律规定仅有赠与人在受赠人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时,有权行使撤销权;而作为赠与人的继承人,仅在受赠人因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才有权行使撤销权。且撤销权的行使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继承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赠与人生前曾主张因受赠人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行使撤销权,也未发生作为赠与人的继承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故系争房屋的房价款不属赠与人的遗产范围,继承人无权就此提出主张。
(陈晓宇 龚立琼)
【裁判要旨】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受赠人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时,有权行使撤销权;赠与人的继承人,在受赠人因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权行使撤销权。且撤销权的行使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