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决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92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
辩护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双全;人民陪审员:李珊红、陈智煜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官某在担任厦门市盈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顾问,多次在收取客户车辆购置税、定金、上牌手续费等购车费用后,私自将款项挪用于个人偿还债务等。
(1)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官某在收取客户叶某缴交的车辆购置税、按揭手续费、保险保证金、上牌手续费、按揭补息款共计28525元(其中10000元以2013年12月20日收取的定金抵扣)后,将其中的23045元未上交公司而挪作个人使用。
(2)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官某在收取客户覃某缴交的车辆购置税19897元后未上交公司而挪作个人使用。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官某在本市湖里区殿前盈众汽车销售公司4S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官某家属已经代为退还被害单位厦门市盈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述钱款,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42942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官某所挪用的是客户的资金,而非厦门市盈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资金,故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请求宣告被告人官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官某在担任厦门市盈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众公司")销售顾问期间,多次收取客户车辆购置税、定金、上牌手续费等购车费用后,私自将款项挪用于个人偿还债务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官某向客户叶某收取定金10000元。同月28日,又向叶某收取车辆购置税、按揭手续费、保险保险金、上牌手续费、按揭补息等18525元。后官某将其中23045元挪为己用。
2、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官某向客户覃某收取车辆购置税19897元,后挪为己用。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官某在本市湖里区盈众公司殿前4S店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官某的家属代为退还盈众公司上述钱款,盈众公司因此对被告人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盈众公司的报案材料、购车协议、发票、劳动合同、薪资明细、证人叶某、覃某、郑某、姚某、张某1、张某2、孙某、陈某、李某、潘某、颜某、郭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收款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42942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吴华周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叶某、覃某与盈众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第八条约定,叶某、覃某委托盈众公司代理上牌;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盈众公司购买汽车,由官某与其签订购车协议,后官某以定金不足及要交购置税、按揭手续费、上牌手续费、按揭补息等名义让其将款项转至官某的银行账户;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盈众公司购买汽车,后销售顾问官某打电话要其支付购置税,并让其将款项转至官某的银行账户;证人李某、潘某、颜某、郭某(均系盈众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公司没有明文规定销售顾问是否可以经手客户的购车费用,在公司会计下班之后以及为了客户方便,销售顾问可以先收下客户的定金、保险费、上牌手续费、购置税等,并在第二天交给公司会计;税收缴款书、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实盈众公司已代为缴交客户叶某、覃某的车辆购置税等;被告人官某亦供述,其以各种理由向客户收取的费用是4S店代办的业务,原则上应该交给公司,公司不允许销售顾问收取客户缴纳的款项,但在收银下班等情况下,公司默许可以代收。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官某系以盈众公司销售顾问的身份代收相关款项,之后本应及时上交公司,并由公司按照与客户的约定进行处理,故其向客户收取的车辆购置税等款项属于盈众公司的资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且被害单位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六)解说
本案中,检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官某所挪用的资金是客户的资金还是公司的资金。
我们认为,被告人所收取的资金属于公司的资金,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一是客户系向被害单位支付款项,而非向被告人官某个人支付款项。虽然被告人官某是私自向客户收取相关款项,但是这些客户均已与被害单位签订购车协议,而购车协议上明确约定由被害单位代办上牌手续等,被告人向客户收取费用时声称的项目亦是上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费用。实践中,为了办理方便,这类费用一般也是由汽车销售单位先行向客户收取,之后在办理过程中代为向相关部门缴纳。作为客户,其是基于购车协议而对被害单位产生的信赖,而非对被告人的信赖而支付相关的费用,也即客户是基于购车协议支付相应的款项,对于客户而言,该款是支付给被害单位而非支付给被告人个人。
二是被告人官某收取款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虽然根据被害单位不成文规定,销售人员一般不允许向客户收取任何费用。但是基于业绩、方便客户等方面考虑,又默许销售人员在特定时间(收银下班等)收取客户款项的行为。所以被告人官某向客户收取相应款项的行为属于其职务行为的内容之一。
三是被害单位应承担由于被告人官某的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如第一点所述,客户是据购车协议支付相关的费用,如果出现问题,一般情况下,被害单位均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在民事诉讼中,被害单位可以被告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提出抗辩,仍然可能基于表见代理等规定,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害单位也实际支付了相关的费用,代客户缴纳了购置税等。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被告人官某收取向客户的款项应属于公司所有,其在收取之后,应及时向公司上缴相关费用,而其却予以挪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何双全)
【裁判要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