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4)澄民初字第9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周
委托代理人马相龙,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伯振,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某美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典;人民陪审员王平、王文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在海南省澄迈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生育双胞女孩取名叫吴某娜、吴某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开始,原告陆续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原告对被告一再原谅,但被告不思悔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2月至今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2年8月9日,原告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2月3日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澄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7月8日,原告再次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错过开庭时间,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从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至今已有三年多,原告从未见到过被告及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和必要。因此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婚生孩子吴某娜、吴某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孩子抚养费直至二个孩子18周岁止。
2.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外有婚外情没有事实依据,而原告有婚外情是真,2010年10月30日被告和被告父母就曾在海口市美兰区东门市场附近出租屋当场捉住原告和一个四川女情人,当时也叫原告妈妈到场见证。原告因此对被告怀恨在心,经常无事找事多次当众殴打、辱骂被告,还经常体罚两个年幼的小孩。特别是2010年10月18日,原告故意用摩托车撞被告跌倒,致使被告头部和右脚受伤,到海口市人民医院缝了8针。被告为什么要离家出逃,因为原告心狠手辣,多次殴打被告,总想把被告打死,这个住在海口市海甸岛二东路289号出租房的生意人众所周知。被告对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被逼带两个女孩逃离回外家。原告现在是带着那个四川女人另到别处租房非法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了一个孩子,这也是原告急于和被告离婚的原因。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提出交两个孩子给他抚养并叫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2000元,被告是绝不同意的,相反,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两个孩子给被告抚养,被告不要原告支付一分钱。理由是原告已非法重婚生下一孩子,同时加上原告手段恶劣打骂孩子,把年幼的孩子交给一个恶父被告不放心,况且两个孩子不一定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为了逃命带着两个孩子艰苦生活,但原告三年来从不过问,不关心孩子的事,上学都是被告一人承担,原告从不寄一分钱给被告母子三人,按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2000元计算,被告带两个孩子三年共花去72000元。原、被告分担应每人36000元,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三年来原告应承担的36000元抚养费。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8月结婚后一起在海口做生意,积累资金80多万元,现全部存放在原告名下的金卡里,还有小车一部等多种物件,如果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必须付清3年的抚养费给被告,同时将存放在金卡里80多万元的一半付给被告,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周与被告王某美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8月26日到海南省澄迈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0XXXXXXXXX1、0XXXXXXXXX2)。2006年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孩,取名叫吴某娜、吴某佳。2010年开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双方由此产生矛盾。被告从2011年起就离开原告家庭,并分居生活至今,婚生二个孩子现都随被告生活。2012年8月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准予和被告王某美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澄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7月8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准予和被告王某美离婚,但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另查明,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南省分行有银行存款人民币309008元(其中银行账号6XXXXXXXXXXXXXXXXX4有存款人民币299006元;账号6XXXXXXXXXXXXXXXXX9有存款人民币10002元),原告还于2011年4月12日购买一辆价格为人民币49000元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琼ACxxx5),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该小型面包车现在价值人民币18000元。根据被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冻结了原告上述银行存款。案外人朱剑以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系其与原告合伙经营收入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澄民初字第9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朱剑提出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提交的(2012)澄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
2.(2013)澄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裁定书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共同在海口做生意,可见婚初双方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但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之间经常互相猜疑,并为此发生争吵,且无法交流沟通,导致双方感情矛盾激化,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而原告自2012年至今已是第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和被告离婚,被告在本案的审理期间也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表示同意和原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二个孩子的抚养问题,自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三年来,二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稳定等因素的考虑,在原、被告离婚后应确定二个孩子跟随被告王某美生活为宜。对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愿意自行承担二个孩子抚养费,属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309008元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应予以分割。原告以该存款系与案外人朱剑合伙经营收入,但只是提供与案外人朱剑签订的一份《合伙协议》,无相关合伙工商登记或其他可以证实存在事实合伙关系的证据予以印证,另外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只是证明了原告吴某周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该银行账户的交易系两人合伙经营往来资金,故原告该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因此离婚后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9008元中50%款项即人民币154504元应归被告王某美所有。对于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琼ACxxx5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系借钱购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该车辆的分割,考虑到该车辆购买后一直是原告在使用,离婚后应判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支付该车辆现在价值的一半给被告。该车辆已使用3年多,经双方认可确定该车辆现值为人民币18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该车辆现值的一半即人民币9000元给被告。另外,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应支付自分居三年来二个孩子一半抚养费人民币36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虽然分居生活,但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不符合规定,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吴某周和被告王某美离婚。
2、原告吴某周与被告王某美婚生二个孩子吴某娜、吴某佳由被告王某美抚养,被告王某美自行负担二个孩子抚养费至二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3、原告吴某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南省分行账户为6XXXXXXXXXXXXXXXXX4和6XXXXXXXXXXXXXXXXX9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9008元中的一半存款人民币154504元归被告王某美所有,原告吴某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项给付被告王某美。
4、车牌号为琼ACxxx5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归原告吴某周所有,原告吴某周应支付该车现价值的一半即人民币9000元给被告王某美,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5、驳回原告吴某周其他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关于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夫妻一方名义在银行存款一般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审判实务中,当事人为了规避分割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往往会与他人虚假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等方法试图否认银行存款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因此在认定时不能仅以一纸书面的合作或合伙协议约定来认定,应是应审查是否有合作或合伙事实、往来款的用途等来综合认定。本案原告提供与案外人朱剑签订的一份《合伙协议》,无相关合伙工商登记或其他可以证实存在事实合伙关系的证据予以印证,另外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只是证明了原告吴某周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该银行账户的交易资金用途系两人合伙经营往来资金,因此应认定原告在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
(吴典)
【裁判要旨】在离婚诉讼中,一方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一份《合伙协议》,无相关合伙工商登记或其他可以证实存在事实合伙关系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认同其与案外人的合伙关系,应认定原告在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