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8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谢某,系琼C5xxx0号拼装边三轮摩托车乘车人。
委托代理人:王忠平,海南省澄迈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系琼C5xxx0号拼装边三轮摩托车驾驶员。
被告:颜某1,系琼AXXXX0号小轿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陈创乾,澄迈县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颜某2,系颜某1父亲。
被告:曾某,系琼AXXXX0号小轿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被告曾某亲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22楼,系琼AXXXX0号小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
法定代表人: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令亲 代理审判员:李松松 人民陪审员:赵瑞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颜某1驾驶琼A0xxx0号小轿车行经国道225线52km+600m路段时自南往北过左占道超车,和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拼装边三轮摩托车在左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澄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颜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74.93元、误工费8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残疾赔偿金14816元、牙齿及左侧胫骨后续治疗费55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0项合计117090.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支付117090.9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颜某1、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等情况无异议。被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支付医疗费7582.67元、误工费3096元、护理费309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轮车的损失7000元等共计27674.67元。
被告颜某1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王某的医疗费31174.7元全部由被告颜某1支付给医院,其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418.5元,另外支付18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支付800元给被告王某作为生活费。除上述款项外,被告颜某1还支付抢救原告及被告王某费用2400元,因120救护车原因没有发票。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应以鉴定结果为依据计算,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颜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只承担赔偿责任的60%,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告曾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由于被告颜某1是无证驾驶,根据有关法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第二,交强险的医疗费用的限额是10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超过了10000元,超出的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其他几项未超出这个标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颜某1驾驶被告曾某所有的琼AXXXX0号小轿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搭载原告谢某的琼C5xxx0号拼装边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某和被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颜某1肇事逃逸。此次事故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澄公认字[201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1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谢某和被告王某当天均被送往澄迈县人民医院诊治。原告谢某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包括门诊费)23593.43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黄某护理,黄某系农民。被告王某于受伤次日办入院手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包括门诊费)10990.37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某护理,陈某系农民。原告谢某和被告王某住院期间,被告颜某1为原告谢某支付医疗费20418.5元,支付现金1800元;为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9007.7元。
原告谢某提起本案诉讼时,申请对其伤情鉴定,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琼省医鉴[2013]临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谢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前牙缺失未达到伤残评定等级的最低标准。2、被鉴定人谢某后续行左膝关节治疗费用约25000元;牙齿修复方案有两种:行固定牙(烤瓷)费用约为5500-6000元;行种植牙花费约为20000-30000元。"原告作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颜某1系借用被告曾某的琼AXXXX0号小轿车。被告曾某的琼AXXXX0号小轿车于2013年5月12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2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等赔偿限额110000元)和300000元。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的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前述第七条属格式免责条款,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没有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澄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
2、琼AXXXX0号车保险单,证明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3、住院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
4、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的数额。
5、护理人身份证,证据护理人的身份。
6、被告王某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
7、被告颜某1提供的预付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已垫付一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
8、被告曾某提供的琼AXXXX0号小轿车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购买保险单发票,证明被告购买了保险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谢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计算标准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谢某在事故中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数额计算如下:
1、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3593.43元(其中住院收费票据18074.93元,门诊收费票据5518.5元);
2、误工费为:(20296÷365)元/天×(70+70)天=8026元(从入院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6月4日计至同年10月22日);
3、护理费为:(20296÷365)元/天×70天=401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0天=3500元;
5、残疾赔偿金为:7408元/年×20年×10%=14816元;
6、原告左膝关节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依鉴定意见);
7、原告3颗牙齿修复采纳鉴定意见其中的行固定牙(烤瓷)费6000元;
8、鉴定费为1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10、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2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不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购买了哪些营养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当获赔的上述十项费用合计89448.43元。
本案被告曾某为其琼AXXXX0号小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谢某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该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13元,误工费8026元,残疾赔偿金14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六项合计40055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依法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投保车辆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某1驾驶的琼AXXXX0号小轿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余下的20%由负次要责任的被告王某承担。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尚余的医疗费135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左膝关节后续治疗费25000元、3颗牙齿修复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49393.43元。被告王某负责赔偿金额为49393.43×20%=9878.6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49393.43×80%=39514.74元。至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被告颜某1驾驶的琼AXXXX0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金额为40055元+39514.74元=79569.74元。因被告颜某1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其支付现金1800元和为其垫付医疗费20418.5元,扣除此两项金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金额为79569.74元-(1800+20418.5)元=57351.24元。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被告颜某1无证驾车肇事逃逸符合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情形为理由,拒绝商业三者险部分的理赔问题。由于该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关于免责条款方面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或对合同里的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57351.24元;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9878.69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1元,原告谢某负担679元,被告王某负担2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1315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在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免除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合时,就免责条款方面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或对合同里的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免除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的问题。
(林海宁)
【裁判要旨】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与相对人签订合时,就免责条款方面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或对合同里的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