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叶某不经原告同意,瞒着原告私自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将夫妻共有财产238.05万元赠送被告黄某1。其中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以活期存入方式7次将现金43万元存入被告黄某1帐号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叶某卡号一次转款35万元入黄某1卡号;叫司机陈某通过中国银行北流支行一次存款30万元入黄某1帐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叶某卡号,22次转存款127.95万元入黄某1卡号(包括2011年7月27日叶某叫司机陈某通过农业银行帐号转款入黄某1卡号现金20万元),另叶某在2009年12月8日、2010年9月20日分别以现金存款入黄某1卡号现金0.3万元和1.5万元,以上款项合计现金238.05万元。
被告叶某将原告与他的夫妻共有财产现金赠与给被告黄某1并转入她名下的帐户,从来没有告知原告,也不征得原告的同意,属其个人单方面的行为。2013年12月中旬,原告发现了被告叶某将现金转给被告黄某1的凭证,同时又发现了两被告合影的照片,经原告质问,被告叶某承认其与黄某1有婚外情,时间长达3年多。期间,因被告黄某1诱骗,被告叶某将现金200多万元通过信用社、工商银行、中行、农行转款、汇款入黄某1的银行帐户赠送给被告黄某1。被告黄某1将这些钱用于购买商品房及小车使用等。被告叶某私自将现金238.05万元赠送给被告黄某1,该财产是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叶某不经原告同意也不告知原告,擅自单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被告黄某1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属无效的行为.被告黄某1必须将被告叶某赠与给其的现金238.05万元返还给原告黄某。现起诉请求被告黄某1把属原告夫妻共同财产238.05万元返还给原告黄某。
被告叶某答辩称,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系夫妻。被告叶某从2009年12月份起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叶某通过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北流支行、工商银行北流支行以及分别两次叫司机陈某通过中国银行北流支行、农业银行北流支行汇款给被告黄某1,前后共转款、存款现金238万多元给被告黄某1,这些钱都是属于被告叶某与原告黄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叶某赠送给被告黄某1,没有经过原告黄某同意,是被告叶某私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某将这些钱赠送给被告黄某1,主要是根据被告黄某1的要求,通过银行存款、汇款给被告黄某1。2010年11月30日通过信用社存款15万元入黄某1的信用社帐户,是黄某1偿还前男友的借款;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8月12日通过信用社现金存入黄某1的信用社帐户6笔,现金28万元,是黄某1讲做生意,被告叶某将现金存入其帐户送给黄某1;2010年8月9日,黄某1讲做松脂生意,被告叶某叫司机陈某从被告叶某的中行帐户取出30万元,以陈某的名义将款存入黄某1的中行帐户,送款30万元给黄某1;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叶某根据被告黄某1的要求,被告黄某1讲做甘蔗生意交纳承包金、拉沙石、做门业生意交木门货款定金、装修门业公司办公室、支付木门货款等需要钱,被告叶某通过农业银行现金存入或者通过自己的信用卡转款给被告黄某1农行帐户共22次将款共计110.5万元送给黄某1;2011年7月27日,被告黄某1讲要购买小车,被告叶某叫司机陈某从陈某农行的个人活期存折中转款20万元送给被告黄某1(陈某的农行个人活期存款是被告叶某私营企业的货款);2013年5月,被告黄某1讲要在恒大苹果园购买商品房,需交首付房款35万元.被告叶某通过北流工商银行叶某的帐户转款35万元给黄某1的工行帐户,将款35万元送给黄某1。被告叶某前后把现金238万多元赠送给被告黄某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某1返还其赠送的钱,是被告叶某将这些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赠送给被告黄某1,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被告叶某的行为确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1答辩称,被告黄某1与被告叶某不是情人关系,被告黄某1收到被告叶某汇给其的238.05万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被告叶某汇给其的款是赠与款,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而是合作关系款,原告请求被告黄某1返还被告叶某汇给其的238.05万元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流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系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别约定。被告叶某与被告黄某1系朋友。被告叶某曾经从事纸制品、房地产、陶瓷生意。1992年开始从事纸制品生意;2007年开始经营陶瓷生意。2008年年底,被告叶某在北流汽车总站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1相识,此后,双方互相来往,并成为好朋友,且关系暧昧。2009年12月8日开始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叶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给被告黄某1,共计238.05万元。2012年3月4日,被告叶某在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轿车一辆,价值232800元,其中被告黄某1为被告叶某购车支付了6434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黄某1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三笔分别是25000元、35000元,共计60000元给被告叶某银行账户。被告黄某1为被告叶某购车、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叶某,共计124340元。2013年12月中旬,原告黄某发现被告叶某汇款给被告黄某1之后,原告黄某询问被告叶某是否属实,被告叶某承认汇款给被告黄某1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叶某追回给被告黄某1的汇款未果,并要求被告黄某1将被告叶某汇给其的钱返还,被告黄某1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叶某的身份情况;
3、 人员详细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1的身份;
4、户口簿复印件3页,证明黄某与叶某是夫妻关系;
5、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黄某与叶某在1985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夫妻关系;
6、广西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叶某7次将现金43万元存入黄某1帐户,将款项赠与黄某1;
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叶某将现金35万元从其的信用卡中转入给黄某1信用卡内,赠送给黄某1。
8、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页,证明叶某通过银行转款35万元给黄某1的银行账单;
9、中国银行取款、存款凭条、存款回单、证明复印件4页,证明叶某叫陈某从其中行帐户取款存给黄某1,陈某取款35万元存入黄某1帐户;
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复印件6页,证明叶某通过农行卡卡转款或现金存入方式将款转入黄某1帐户,共计人民币110.05万元赠送给黄某1;
11、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11页,证明转帐记录情况;
12、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卡号1页,证明黄某1信用卡在2013年11月30日和2月3日分别收到转存款3000元、18000元;
1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1页,证明陈某通过活期存折取款20万元转入黄某1农行信用卡;
14、证明一份,证明陈某名下活期存折的款是叶某的,是叶某叫陈某转款给黄某1的;
15、 居民身份证1页,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
16、照片1份,证明叶某与黄某1的合影、有婚外情的事实;
被告黄某1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1主体资格适格;
2、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1与黄伟德离婚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1与黄伟德协议离婚的事实;
4、出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11月28日黄某1帮广西北流市德威纸类制品厂购买监控设备,共花费25600元,涉案款不是赠与款的事实;
5、商品销售凭证、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2012年4月15日黄某1帮广西北流市德威纸类制品厂购买笔记本电脑2台花费9125元,并缴纳相应增值税额1325.86元,涉案款不是赠与款的事实;
6、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黄某1将25000元现金存到叶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涉案款不是赠与款的事实;
7、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黄某1将25000元现金存到叶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涉案款不是赠与款的事实。
8、农业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通过网银转账35000元到叶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该款不是赠与款;
9、名片一份,证明该名片为工作名片,该款不是赠与款;
10、叶某购买车辆的《新车订购单》定金收据、购车发票、银行付款单据一份,证明叶某购自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丰田牌汽车,购车款共计64340元由黄某1支付,该款不是赠与款;
11、汽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黄某1付款购买的丰田牌汽车登记在叶某名下,并由叶某使用,该款不是赠与款;
12、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黄某1为叶某支付购车款,该款不是赠与款;
13、农业银行卡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黄某1为叶某支付购车款,该款不是赠与款;
14、租赁协议及出租证明一份,证明黄某12008年8月起在南宁电子科技广场承租柜台做生意,有经济能力,该款不是赠与款;
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黄某1从事建材生意,有经济能力,该款不是赠与款;
16、七尺水库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黄某1从2003年3月起承包村里的水库,有经济能力,该款不是赠与款。
3、一审判案理由:
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黄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其把本案作为赠与合同纠纷起诉不当,结合本院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和调查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应确定为所有权纠纷。本案被告叶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38.05万元给被告黄某1,被告黄某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款是什么性质款项,是否属于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叶某汇给被告黄某1的238.05万元款是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因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归属没有特别的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对该款项有平等的处理权。关于被告叶某与被告黄某1之间是什么关系,是赠与关系还是业务合作关系,被告黄某1应否返还238.05万元款给原告黄某。原告主张是赠与关系,被告叶某没有异议,被告黄某1也承认收到238.05万元款,从双方的行为内容和形式来看,实质上被告叶某与被告黄某1之间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至于被告黄某1主张是业务合作关系,因被告叶某不承认,被告黄某1也没有提供他们之间存在业务合作项目名称、合作的标的、合作内容、交易凭证、提取报酬以及纳税凭证的书面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黄某1主张存在业务合作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从而依法认定被告叶某与被告黄某1之间存在着赠与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夫妻双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损害夫妻双方另一方财产权益的有违公平原则,被告叶某未经财产共有人原告黄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被告黄某1,侵犯了财产共有人原告黄某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且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份额,该赠与行为应认定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被告黄某1应当将收到被告叶某汇给其的款238.05万元返还给原告黄某,原告黄某请求被告黄某1返还夫妻共有财产238.05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某1为被告叶某购车支付的64340元及转账汇款60000元给被告叶某,应当扣减,原告黄某及被告叶某也没有异议,被告黄某1实际还应返还2256160元给原告黄某。被告黄某1抗辩,被告叶某与被告黄某1之间是一种业务合作关系,不是赠与关系,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北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黄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返还夫妻共有财产2256160元给原告黄某。
本案受理费25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44元(原告已预交20844元),原告黄某负担2987元,被告黄某1负担278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