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4)玉区法少刑初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从云。
被告人:宁某,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宁某2,系被告人宁某的父亲,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人宁某的母亲,农民。
指定辩护人:陈远,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春亮,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斯宜;人民陪审员:钟范林;人民陪审员:黄章海。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宁某驾驶桂KXX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林市工业品市场方向沿人民西路往玉福路口方向行驶在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西路机电市场A区78号前路段时,其驾车往道路右侧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在另一车道由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在倒地过程中又与行驶在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梁某驾驶的桂KXXXX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某驾车逃逸,并于当月19日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宁某驾驶桂KXX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林市工业品市场方向往玉福路口方向行驶在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西路机电市场A区78号前路段,被告人宁某驾驶的车辆往道路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在其右侧另一车道由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从电动车上跌落倒地,倒地后陈某又与行驶在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梁某驾驶的桂KXXXX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某逃离现场,后于当月19日被交警部门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出生于1995年11月1日,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8日13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称,当天12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西路广州本田汽车4S店前有一辆摩托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车驾驶员再被一辆同方向行驶的公共汽车碾压致伤。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9日8时许,交警经调查发现宁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将宁某口头传唤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玉林市玉州区人民西路机电市场A区78号前路段;现场有肇事车辆二辆,分别为桂KXXXX1号大型普通客车及无号牌电动车,涉嫌肇事的红色二轮摩托车由工业品方向往玉福路口方向驾离;桂KXXXX1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前保险杠右侧有碰撞痕迹;现场留有一摊血迹,面积为30×50cm,系电动车驾驶员所留。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3年10月18日,交通民警扣押涉案的电动车及桂KXXXX1号大型普通客车。2013年10月19日,交通民警扣押涉案的桂KXXXX3号二轮普通摩托车。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涉案电动车进行技术检验,该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齐全有效;经对桂KXXXX1号大型普通客车进行技术检测,该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检测合格;经对桂KXXXX3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进行技术检验,该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齐全有效,转向系统灵活。
6、玉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死者陈某广泛脑挫裂伤,脑干挫裂伤,右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这些颅脑损伤系其绝对致命损伤。其胸部多根肋骨骨折及血胸所致胸部损伤也可系致命损伤。鉴定意见为: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复合损伤而死亡。
7、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8、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宁某未办有驾驶证,肇事车辆桂KXX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宁某;梁某办有驾驶证,桂KXXXX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
9、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宁某出生于1995年11月1日,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害人陈某出生于1987年6月15日,系玉州区城西街道玉豸村人。
10、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8日12时50分,其驾驶桂KXXXX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工业品方向往玉福路口方向行驶。至广州本田汽车4S店门前路段时,在其右前方突然有两辆同方向行驶的两轮车相撞,后面那辆电动车碰到前面那辆车的尾部,电动车的驾驶员从车上往左侧摔倒在地上向其行驶的车道滚来。其看到后马上刹车,但是由于车距离太近,事发突然,已经来不及,客车往前推行了大概两米才停下来。其知道那名驾驶员已经在其车底下,可能会被车轮压住,其就往后倒车倒了大概20至30公分。随后听到旁边群众喊"碰到人了",其马上停车。其下车看到那个电动车驾驶员躺在其驾驶车辆的车尾的地上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过来处理,之后120将伤者送到医院。
11、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8日12时许,其搭乘其爱人陈某2驾驶的电动车至玉州区人民西路机电市场A区78号门前时,突然看见陈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头与一辆要往道路右边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尾箱发生碰撞,陈某的电动车失去平衡往左侧的机动车车道偏出,这时突然有一辆公共汽车与他驾驶的车辆再次发生碰撞,陈某连人带车倒在地上。下车看到陈某倒在公共汽车的车底下后打电话报警。
1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8日12时许,其驾驶电动车经过机电市场路段时,看见邻居陈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搭乘一小孩与其同方向行驶。陈某从后面超上其的车跟其打招呼,后其继续驾车往前行驶。大概走了十来米,其听见身后传来碰撞的声音,回头看见一辆公共汽车碰撞到一个人,现场还有一辆电动车倒在现场。公共汽车把伤员往前推了几米才停下车来,之后还倒车碾了一下伤者的腿。其看见是陈某后,打电话通知他的堂哥到现场,并打120。
1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8日1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经过玉林市玉州区人民西路机电市场前路段时,突然看见有一个人跌倒在路面翻滚,紧接着被一辆从后面行驶的公共汽车碰撞,之后公共汽车才慢慢停下车来。伤者躺在公共汽车的车底右后轮位置,当时公共汽车的司机没有马上下车,几秒后公共汽车突然往后倒车,其看见这情况马上喊司机停车。司机停车,接着往前开了一段距离。之后司机才下车打电话报警。
14、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当天1时左右,其在工业品市场的农业银行将儿子陈炜交给丈夫陈某接回家。陈某驾驶一辆电动车离开没多久,其就接到电话得知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其听说陈某在玉林市机电市场附近路段被一辆公共汽车碰撞碾压受伤,听说当时公共汽车司机没有刹车碰撞到陈某,后又倒车碾压陈某,有人喊他压到人后他又往前开车。
15、证人宁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8日13时许,其接到儿子宁某的电话,说他驾驶桂KXXXX3号摩托车在玉州区人民西路机电市场前路段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电动车驾驶员被另一辆公共汽车压到受伤。其立即到现场,在现场看了一阵子后,认为不关其儿子的事,就叫宁某离开现场,其把桂KXXXX3号摩托车开走。当晚其接到交警的电话叫其叫宁某驾车到交警一大队接受调查。其和宁某前往交警一大队接受处理,因为其儿子年纪小,没有驾驶证,其就顶替他并称自己是肇事司机。
16、被告人宁某的供述,2013年10月18日12时许,其驾驶桂KXX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电脑城方向沿玉福路口方向行驶。至机电市场前路段时,其发现道路右侧有一间摩托车修理店,想往右边靠边修理摩托车。在刚往右侧扭转车头就被一辆从后面行驶来的电动车碰撞到其车尾箱,后电动车驾驶员往道路左侧倒地,在地上翻滚过程中被一辆从后面驶来的公共汽车碰撞倒地。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告诉其爸爸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其爸爸来到现场,120也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其认为该事故与其没有关系,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事故现场。当天晚上接到交警一大队的电话后,其与家人一起开车到交警一大队接受调查处理。一开始民警向其询问谁是肇事司机时,其没有承认,而是其爸爸冒名顶替其,因为其没有驾驶证并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其害怕被公安机关拘留,就提出让其爸爸出去处理。
17、监控录像,证实桂KXXXX1号公交车行车记录仪记载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
(四)判案理由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宁某的辩护人提出宁某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宁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宁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宁某属未成年人,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的辩护人提出宁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宁某在交通民警通过调查发现其涉嫌交通肇事并将其传唤至交警部门后,才交代交通事故的经过,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及第三人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请求对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人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车,被害人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具有过错,而由梁某驾驶的公交车亦属正常行驶的车辆,梁某不承担事故的刑事责任,不具有刑事上的过错,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宁某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宁某是否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宁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逃跑的行为,应当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虽然宁某辩称其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关系于是离开现场,但是宁某明知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了碰撞,而且其本身是无证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是要受到处罚的,由此可见,宁某正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即认为被害人的伤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并不能成为其逃跑的正当理由。综上,宁某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在对宁某量刑时,亦要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发生情况、被告人宁某的年龄、认知水平(属未成年人、未经过驾驶培训),宁某的认识即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亦符合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亦符合常识、常理,且宁某逃跑的行为客观上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在量刑上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宁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宁某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交通民警通过采取现场走访、调取监控录像等侦查手段,发现宁某涉嫌交通肇事后,打电话通知其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宁某的父亲冒名顶替,试图代替宁某承担事故责任,但是被交通民警识破。接着交警又做了宁某的思想工作,宁某才承认是其驾驶机动车。其父亲在得知宁某承认其罪行后,才道出事情原委。由此可见,公安民警已经掌握了宁某的罪行,宁某系被动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
3、被害人及第三人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
被害人虽然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但是属于正常行驶;被告人宁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跨越车道转弯,从而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本案的发生;由此可见,被害人死亡是由于宁某上述不当行为引起的,被害人对其本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
公交车属正常行驶的车辆,被害人突然抛出来,致使公交车司机无法及时有效避让,对公交车来说,属于意外事件,严格来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交警部门之所以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公交车承担次要责任,主要是因为公交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公交车司机没有立刻停车,查看被害人,而是进行倒车,违反安全操作规范,但是从监控录像视频中可以看到公交车司机倒车的时间短、速度慢,没有碾压被害人的关键部位。该倒车行为系轻微违法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害人及第三人公交公司在本案中并无刑事上的过错。
(高斯宜)
【裁判要旨】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2.交通肇事案件中,在判断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的第三人对被害人的伤亡结果有无过错时,可不完全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加以判定,但应有充分且合理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