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刑初字第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男,37岁,住海南省海口市。
诉讼代理人冯某,38岁,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的妻子。
被告人李某,男,21岁,住海口市琼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时启升,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20岁,住海口市龙华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秦禹,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绰号原仔,男,19岁,住海口市龙华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陈才刚;审判员:靳铁志;人民陪审员:吴林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同到酒吧消费的张某发生纠纷。次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看见邻桌有人打电话,怀疑对方叫人对其不利,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叫其带人过来帮忙。王某便纠集了被告人吴某和王某2(另案处理)、杜某(另案处理)、吴某2(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凤翔路琼山五小路口处与李某会合,并由杜某拿来两把砍刀,然后由李某带王某、吴某等人到凤翔东路雪花扎啤酒吧路边,告知王某等人正从酒吧出来的海南省华侨商业学校老师莫某一行人就是与其有纠纷的人。吴某、杜某各持一把砍刀与王某、吴某2冲上去对莫某进行砍打,致莫某颅脑损伤。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的损伤为重伤。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莫某目前情况评定为五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诉称,被告人李某、王某、吴某故意伤害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814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2427元、误工费20105元、护理费4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820元、残疾赔偿金229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372元。
3.被告人李某、王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意见是:李某有立功情节及被害人对其谅解,在量刑上应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意见是:王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朋友王某3在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雪花扎啤酒吧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同在酒吧消费的海南省华侨商业学校的教师张某发生纠纷,后经相互道歉得到谅解。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看见邻桌教师有人打电话,怀疑对方叫人对其不利,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让其带人过来教训对方。王某便纠集了被告人吴某和王某2(另案处理)、杜某(另案处理)、吴某2(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凤翔路琼山五小路口处与李某会合,并由杜某拿来两把砍刀,然后由李某带王某、吴某等人到凤翔东路雪花扎啤酒吧路边,告知王某等人正从酒吧出来的海南省华侨商业学校老师莫某一行人就是与其发生纠纷的人。王某叫李某先离开,由王某2坐在车上接应,吴某、杜某各持一把砍刀与王某等人冲上去对莫某进行砍打,致莫某颅脑损伤。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的损伤为重伤。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莫某目前评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到海口市龙华区山高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王某2藏匿地点后侦查人员将王某抓获。2014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的父亲代王某给付被害人莫某残疾赔偿金1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李某、吴某分别给付莫某医疗费5万元、3.6万元、1.5万元,莫某及其家属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4日在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4年2月17日至3月7日在海南省农垦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住院76天。莫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4384.58元、误工费20105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241389.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侦查机关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王某被抓获后供述了同案犯王某2的落脚点,以及王某2和被告人吴某被抓获的事实。
2.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莫某被打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父亲代其给付了被害人莫某伤残赔偿金15万元和医疗费5万元,被告人李某、吴某分别给付莫某医疗费3.6万元和1.5万元,莫某及其妻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5.医疗费用发票、学校误工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人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及因误工减少的各项收入等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明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的损伤为重伤;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莫某为五级伤残。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受伤后因失忆公安机关没有对其制作笔录的情况。
8.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日晚其与莫某等人在酒吧喝酒,喝完酒走出酒吧时看见莫某被四个不明身份的人殴打,看清一人手中拿着砍刀,其赶紧冲上去拦人,行凶的四人都向马路边上一辆黑色汽车上逃跑的事实;(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日晚其与李某等人喝酒,李某去厕所时与隔壁桌的人发生纠纷,李某打电话给姐夫王某叫其过来并带王某去认人后就离开的事实。
9.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其在酒吧与人发生纠纷后带王某等人到酒吧门口指认要教训的人以及案发后带刑警去抓获王某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纠集了王某2、"老杜"、吴某及吴某的一个朋友在经李某指认后不到一分钟将一名男子砍打致伤后就坐上王某2开的车逃离现场的事实;(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其和一位朋友以及王某2、"老杜"在王某的带领下不到一分钟将一人打倒在地上后就上车离开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吴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虽然三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严重残疾,但综合本案情节,不能认定三被告人实施了特别残忍手段。本案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王某,是立功,对辩护人提出是立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本案因李某的提议、指使而发生,其是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的主犯,对其从轻处罚会导致对其他同案犯的量刑失衡,因此被告人李某虽然是立功但不予从轻处罚。关于王某辩护人提出王某是立功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王某只是如实供述同案犯王某2的藏匿地址,不成立立功,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王某、吴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389.58元,扣除被告人李某、王某、吴某分别给付莫某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内的部分医疗费3.6万元、5万元、1.5万元后,三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0389.58元。莫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32427元,但其只提供了数额为204384.58元的医疗费票据,超出部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标准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莫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审理。三被告人使用刀具等凶器故意伤害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五级伤残,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吴某已分别赔偿莫某3.6万元、20万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5万元)、1.5万元,莫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4.被告人李某、王某、吴某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389.5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人民币101000元,余款人民币140389.58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共同故意伤害的手段是否可以认定为特别残忍;二是被告人李某和王某的行为能否认定立功且从轻处罚。
第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键之处是怎样认定"手段特别残忍"。"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本案不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相关法律政策精神以及海南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一)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二)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三)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四)其他特别残忍手段。本案被告人使用了刀和拳脚,伤害手段不足以达到以上所列三项中相同或相近的残忍程度,并不符合第(四)项规定的"其他特别残忍手段";本案尽管使用了凶器刀,但正是一般伤害案件中常见的凶器,从鉴定中看出被告人受伤最重的头部但没有刀伤,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被害人身上也仅有三、四处刀伤;本案被害人因失忆无法回忆当时的案发过程,与被害人在一起的同事也无人看到被害人被殴打的具体细节,只有三被告人中的二人直接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王某与吴某均供述打人过程不到一分钟,没有具体分工,打人手段无法认定特别残忍;本案伤害手段符合一般故意伤害案件的特点,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并无深仇大恨,只是普通的报复伤害案件,无使用特别残忍手段的动机。
第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王某不成立立功。被告人李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是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本案因李某的提议而发生,其是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的主犯,对其从轻处罚会导致对其他同案犯的量刑失衡,因此虽然是立功但不予从轻处罚。
(靳铁志、唐彩荣)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成立立功。犯罪嫌疑人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成立立功。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的主犯,对其从轻处罚会导致对其他同案犯的量刑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