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4)甬镇商初字第250号判决书(2014年5月20日)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邬某、林某、姜某、曲某、常某、裴某,均系"东兴6号"货轮船员。
被告人钟某、王某,私营废旧金属收购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乾锋,人民陪审员:王利海、孙治国。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9月26日夜,被告人刘某、邬某、林某、姜某、曲某、常某、裴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利用在"东兴6号"货轮上担任船员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该货轮上宁波市镇海同和再生金属有限公司的废紫铜230多斤、废黄铜60多斤、废散热片(紫铜)1300多斤、废电机(含铜量16%)1300多斤、空调外机(含铜量51%)1000多斤、废铁2000斤左右,合计价值人民币56 685元。
同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王某经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明知是赃物仍驾驶"舟金港5号"小船在宁波港金塘锚地以人民币24 5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废旧金属。事后,被告人刘某、邬某、林某、姜某、曲某、常某、裴某每人分得人民币3 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邬某、林某、常某、曲某、姜某、裴某等人分得的赃款,合计人民币24 50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宁波市镇海同和再生金属有限公司。该公司另收到被告人裴某赔偿款54 360元,被告人常某、林某赔偿款各20 360元,被告人邬某、刘某、姜某、曲某赔偿款各19 360元,并对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三)事实和证据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6日夜,被告人刘某、邬某、林某、姜某、曲某、常某、裴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利用在"东兴6号"货轮上担任船员的便利,非法窃取该货轮上宁波市镇海同和再生金属有限公司的废紫铜230多斤、废黄铜60多斤、废散热片(紫铜)1300多斤、废电机(含铜量16%)1300多斤、空调外机(含铜量51%)1000多斤、废铁2000斤左右,合计价值人民币56 685元。
同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王某经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明知是赃物仍驾驶"舟金港5号"小船在宁波港金塘锚地以人民币24 5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废旧金属。事后,被告人刘某、邬某、林某、姜某、曲某、常某、裴某每人分得人民币3 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邬某、林某、常某、曲某、姜某、裴某等人分得的赃款,合计人民币24 50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宁波市镇海同和再生金属有限公司。该公司另收到被告人裴某赔偿款54 360元,被告人常某、林某赔偿款各20 360元,被告人邬某、刘某、姜某、曲某赔偿款各19 360元,并对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钟某、王某在审理过程中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2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窃报告、谅解书、船员劳务合同、工作职责说明、名片、到案经过,证人张永朋、韩保功、胡燕根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邬某、林某、姜某、曲某、常某、裴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钟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合伙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邬某、林某、姜某、曲某、常某、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邬某、林某、姜某、曲某、常某、裴某、钟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裴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宣告缓刑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王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五)定案结论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四、被告人姜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五、被告人常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六、被告人曲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七、被告人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八、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九、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被告人钟某、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刘某等七名船员的行为以何罪名定罪处罚,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被告人刘某等人利用身为船员的职务便利,侵占船上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二是认为被告人刘某等人作为船员,其工作职责不包括保管看护船上财物,因此,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为职务侵占罪。理由主要有:
一、被告人刘某等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刘某等是船上的船员,虽然劳动合同中没有写明这些船员有看管货物的职责,但是,船舶不同于一般的工作空间,其与飞机一样属于特殊的动产,船舶无论是在停靠时还是行驶时,都是具有相当密闭性和相对独立性的。作为船员,维护包括船舱内货物在内的船上财物的完整性是其自然职责。本案中,刘某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除了船长和大副,其他没有任何人可能当场发现,裴某望风、也是主要为了防止在停靠时其他非船上人员发现。因此,船员与船上货物的关系,实际上处于看护与被看护的关系,刘某等毫无顾忌地将船舱内的货物搬运到甲板上放置,再在甲板上变卖给收赃者,就是充分利用了这一便利。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类似行为的定性已有相关先行探索性规定。如对于港区内经常发生的集装箱卡车驾驶员在运输集装箱的过程中,打开集装箱窃取其中货物的行为,一般认为,如果集装箱采取了铅封等密闭手段,集卡车司机通过破铅封、破锁的手段进入集装箱窃取货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集装箱没有采取铅封等手段,集卡车司机仅仅进入该集装箱窃取财物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上述司法规定,实际上完全供本案参考适用。
二、刘某等人侵占了本单位的财物。虽然该批货物的货主不是刘某等人的雇佣者--船东,但是根据参考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属于船东管理、运输之中的财物,也应纳入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中。该批货物的缺失,自然应当由船东赔偿货主。当然,由于本案船东与货主属于实质同一的所有者,因此才没有出现船东先行赔偿的问题。
三、在所谓"工作便利"界定不清的情况下,应当扩展职务便利的应用范围。长期以来,在类似案件中,如何区分"工作便利"与"职务便利"是司法理论者长期争论的话题。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缺乏系统而完整的理论积淀为支撑的情况下,将"工作便利"与"职务便利"的讨论引入激烈的程度对司法实践是无丝毫帮助的。在无法完全区分被告人利用了"工作便利"还是"职务便利"的案件中,完全可以摆脱这种自寻烦扰的理论争议,大胆扩大"职务便利"的界定范围,对这种轻刑犯罪采取迅捷的刑事诉讼程序,是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
(胡乾锋)
【裁判要旨】船舶不同于一般的工作空间,其与飞机一样属于特殊的动产,船舶无论是在停靠时还是行驶时,都是具有相当密闭性和相对独立性的。作为船员,维护包括船舱内货物在内的船上财物的完整性是其自然职责。因此,船员变卖船上货物便是利用了职务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