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承利。
被告人杨某,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长元,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娜;人民陪审员:张成美、王连文。
6.审结时间:2014年12月8日(经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
二、诉辩主张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因不同意蓬莱市紫荆山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2010年的拆迁方案,拒绝搬迁,2013年社区调整拆迁方案后,杨某仍不同意,2013年5月13日晚,杨某在家中被打报警后,拒绝公安机关的调查,称政府是暴力拆迁,并到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做出自残、跳楼等过激行为,要求满足其额外要求,未得到满意答复。
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杨某带领其亲属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被遣送到北京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到北京接杨某等人,其以继续到天安门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相要挟,强行向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索要人民币4000元。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被遣送到北京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借紫荆山街道办事处接访的工作人员做劝返工作之机,以继续到天安门非正常上访相要挟,强行向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索要人民币6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辩解,其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仅在处理问题采用方式方法的把握上有欠缺,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不应对被告人杨某定罪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蓬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因不同意蓬莱市紫荆山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2010年的拆迁方案,拒绝搬迁,2013年社区调整拆迁方案后,杨某仍不同意,2013年5月13日晚,杨某在家中被打报警后,拒绝公安机关的调查,称政府是暴力拆迁,并到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做出自残、跳楼等过激行为,要求满足其额外要求,未得到满意答复。
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杨某带领其亲属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与其亲属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被遣送到北京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借紫荆山街道办事处接访的工作人员做劝返工作之机,以继续到天安门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相要挟索要"上访费",紫荆山街道办事处接访人员被迫给杨某现金4000元。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与其亲属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被遣送到北京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借紫荆山街道办事处接访的工作人员做劝返工作之机,以继续到天安门非正常上访相要挟索要"上访费",紫荆山街道办事处接访人员被迫给杨某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2、张某、崔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11日,他们陪同杨某到北京天安门上访,被北京警方送到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在蓬莱市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到北京接访劝返时,向办事处工作人员索要"上访费"4000元,否则就继续留在北京上访,办事处接访人员交付4000元,杨某出具收条,他们得款后返回蓬莱。2014年6月18日,他们陪同杨某到北京天安门上访,被北京警方送到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在蓬莱市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到北京接访劝返时,向办事处工作人员索要"上访费"6000元,准备上车时,又索要2000元保证金,保证将他们直接送回家,紫荆山街道办事处接访人员交付8000元后,他们返回蓬莱。
(2)证人战某、于某(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6月18日,两次到北京接访杨某等人,被迫给杨某现金4000元、8000元(包括2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3)证人庄某(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因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到北京天安门等非上访区域上访。2014年6月18日,杨某等人到北京天安门上访,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安排其与战某等人到北京接访,杨某等人以继续非正常上访相要挟索要人民币6000元,后又提出要2000元保证金,保证将他们送到家,迫于无奈给了杨某人民币8000元。
(4)证人杨某3、王某(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杨某因拆迁事宜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4年6月11日,杨某等人到北京天安门上访,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安排其与战某等人到北京接访,杨某等人以继续非正常上访相要挟索要"上访费",迫于无奈给了杨某人民币4000元。
(5)证人刘某(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工委书记)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因拆迁补偿事宜及在家被打一事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到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做出自残、跳楼等过激行为,要求满足其额外要求。2014年6月11日,杨某等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其单位工作人员到北京接访并劝返杨某,杨某以继续非正常上访相要挟,向接访人员索要"上访费"4000元,因担心他在北京会做出极端的事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迫于无奈答应他的要求。
(6)证人付某(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工委副书记)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在西关村关外街有一幢房应拆迁,与村委一直未谈妥安置补偿事宜,2013年5月13日晚,杨某在家被人打伤,拒绝派出所处理。后他多次到北京天安门等地非上访区域上访,并到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做出谩骂、自残等过激行为。2014年6月11日,杨某等人到北京非上访区域上访,其安排其单位工作人员杨某2、王某等人到北京接访,当日下午3时许,王某电话告知其,杨某索要4000元,否则继续到天安门上访。后来王某等人迫不得已给了杨某4000元。
(7)证人徐某(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党政办主任)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一天,杨某等人到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刘某书记办公室,要求解决拆迁补偿问题时情绪激动并欲跳楼,被其拦住。
(8)证人陈某(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城管队员)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杨某到办事处付某书记办公室,要求解决拆迁事宜时情绪激动并做出自残行为。
2、书证
(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被传唤到案。
(2)蓬莱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紫荆山街道办事处提交给蓬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6月11日和6月18日在北京敲诈勒索的视听资料及收款条一份。
(3)蓬莱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19日扣押杨某涉案财物人民币8000元。
(4)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5月13日杨某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
(5)蓬莱市公安局紫荆山派出所工作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5月13日晚杨某被打一案拒绝公安机关调查。
(6)蓬莱市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写给蓬莱市公安局的信函一份,证实杨某因拆迁补偿事宜无理缠访、闹访,屡次进京非正常上访,趁其单位工作人员劝返之机强行索要钱物,严重损害其单位合法权益,其单位恳请蓬莱市公安局对杨某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7)证人战某、王某、于某、杨某3、庄某(均系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出具的书证一宗,与其证言证实内容一致,均证实2014年6月11日、6月18日在北京接访时,两次被迫给杨某人民币4000元和8000元(包括2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8)收条一份,证实2014年6月11日杨某收取"上访费"人民币4000元。
3、视听资料
蓬莱市公安局随案移送光盘六张,证实2014年6月11日和6月18日杨某向紫荆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索要"上访费"及公安机关讯问杨某经过。
4、被告人杨某供述,其因拆迁补偿事宜及在家中被打一事,多次到北京上访。2014年6月11日和6月18日,其与其亲属到北京天安门上访,以不给钱就继续滞留在北京为由,两次向紫荆山街道办事处接访的工作人员索要"上访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四、判案理由
蓬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到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相威胁,给有关部门施压,借机索要钱财,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有误。
2、政府等相关部门能否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被害人?在人们的心目中,政府等相关部门相对于普通群众来说是强势群体,不可能成为被害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抓住有关部门害怕因上访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心理,用非正常上访的方法向紫荆山街道办事处施压,紫荆山办事处在接访劝返时被迫给杨某一些金钱上的安抚,杨某在非正正常上访中得到实惠,认为非正常上访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进一步强化非正常上访的心理,利用紫荆山办事处担心上访会被处理的心理,借机索要钱财,其敲诈勒索的故意显而易见,故被告人杨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到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相威胁,给有关部门施压,借机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蓬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解说
政府能够作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
1、在本案中,政府符合敲诈勒索罪被害人的定义。敲诈勒索罪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是对被害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刑法理论上看,法条中未将被害人界定为自然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也没有特别规定被害人必须是自然人。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只要是财产的控制、管理人,就可能成为被害人。它既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管理财产的机构、法人、其他组织。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既包括他人财物,本人财物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也包括公共所有的财物,政府作为公共财物的所有人是符合本罪被害人定义的。
2、行为人敲诈勒索的行为侵犯的是政府部门的财产所有权。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公民享有上访权,这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但上访应当基于正当的权利基础,如果把上访行为作为要挟的一种手段,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本案中,杨某因不同意其社区的拆迁方案,为满足其额外的要求,而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在劝返人员作劝返工作时,以继续到天安门非正常上访相要挟索要"上访费"。此要求的"上访费",与其所要求的拆迁补偿无关,不具有财产请求权的合法依据,不是其合法权利的行使,属于索要他人财物,侵犯的政府的财产所有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敲诈勒索的故意。
3、政府在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过程中受到威胁和要挟。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所谓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处分自己数额较大的财产。政府指国家政权机构中的行政机关,相对公民个人而言处于强势地位,但政府行使多种职能,其中维护社会稳定是其重要职能之一。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就是抓住街道办事处害怕因上访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心理,用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的方法向街道办事处施加压力,在办事处人员进行劝返时,以继续留在北京非正常上访相要挟索要"上访费"。此"无理上访"给街道办事处造成精神上的强制,使得街道办事处产生恐惧和害怕的心理,担心行为人的"非访"行为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相对于财产上的损失,社会秩序混乱造成的危害后果更大,基于此,政府被迫交付"上访费"。故行为人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足以对政府造成要挟和威胁。
所以,行为人利用政府害怕因上访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心理,以上访的手段向政府施加压力,将政府作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迫使政府交付财产,侵犯政府的财产所有权,故政府是本案中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
(姜娜)
【裁判要旨】从刑法规定来看,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并不限于自然人,只要是财产的控制、管理人,就可能成为被害人,包括政府。行为人利用政府害怕因上访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心理,以上访的手段向政府施加压力,将政府作为敲诈勒索的对象,迫使政府交付财产的,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