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229号(2014年8月20日)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1934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丽莎,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郝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李某与关某系母子关系。2008年2月23日,李某将自己承租并居住的东城区和平里二区X号平房X号的拆迁事宜书面委托给关某办理。此后,关某代李某同北京首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兴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李某名下的拆迁款、补助费共计240万元。拆迁结束后,李某多次向关某询问拆迁结果以及补偿款项数额,关某未告知,并拒绝交还拆迁所得款项。2013年4月25日李某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要求判令关某归还拆迁补偿款。诉讼中,经法院调查李某得知拆迁款数额为240万元。李某于2013年11月25日撤回对关某的起诉。2014年2月7日,李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关某:1、返还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24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不认可李某起诉的事实以及理由,不同意返还款项240万元。关某提出:1、其完成委托事项后及时告知李某拆迁结果,并将拆迁款项240万元自李某的账户中取出,其中206万元,在2009年1月至2月期间,以现金方式交给了李某本人;剩余34万元,在2009年3月交给李某现金15万元,2009年5月交给李某的女儿关某现金19万元,以上现金交付因双方为亲属关系,所以没有要求对方出具收条或者其他收款凭证。2、李某要求返还拆迁款项的诉讼请求,在李某第一次起诉至西城法院时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关某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西城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李某签署《委托书》一份,载明:根据房管一房和字第X-XXX3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李某是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二区X号平房前X号后X号房产2间的承租人;现委托关某(李某之长子)办理拆迁事宜;委托期限为上述内容办完为止,本委托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经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37号《公证书》。
2008年12月17日,关某以李某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首佳兴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两份。同日,首佳兴公司将李某名下的存有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240万元的存折交付给关某,关某签字领取。此后,关某将所得拆迁款自李某账户中取出。
关某名下的北京银行X号账户信息显示,2009年1月20日关某以现金95万元开户,并于开户当日自该账户转出款项95万元。庭审中,关某陈述95万元为李某房屋拆迁所得240万元的部分款项,关某于当日将95万元存入该账户,并于当日将该款项转入其另一银行账户,但关某并未提交证据对所述另一银行账户的信息以及该笔款项是否以现金方式取出予以证明。关某名下的北京银行Y号账户信息显示,2009年2月2日以现金1110149.5元开户,并于开户当日自该账户取出现金1110149.5元。庭审中,关某陈述1110149.5元为李某房屋拆迁所得240万元的部分款项。北京银行账户查询信息显示,截止2014年4月21日上述两账户均已销户。另查明,关某名下的北京银行Z号账户信息显示,2009年1月20日,95万元款项转入该账户,于2010年1月20日现金取出95万元,并销户。庭审中,关某陈述此笔95万元为其自有存款,与李某房屋拆迁所得240万元无关。
2013年4月25日李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关某返还李某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二区六号平房8号房间的拆迁款(暂估人民币五万元整)。诉讼中,李某申请本院向首佳兴公司就该案诉争的拆迁款的具体数额进行调查。本院向首佳兴公司调取2008年12月17日关某签署的《补偿协议》两份,以及关某同日签署的《补偿款、补助费领取凭证》两份,查明关某签字当日领取拆迁款项总额为240万元。2013年7月17日李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关某归还李某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二区六号平房8号房间的拆迁补偿款240万元。此后,李某于2013年11月25日撤回了对关某的起诉,并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就同一份委托合同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李某提交的委托书;
2、公证书;
3、《补偿协议》两份;
4、《补偿款、补助费领取凭证》两份;
5、马玉花、赵世安、关励心的证人证言;
6、被告关某提交的北京银行账户查询信息;
7、西城法院依原告李某的申请自(2013)西民初字第11184号案卷中调取的北京银行账户查询信息。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同被告关某签订的委托合同,由关某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人李某关于房屋拆迁的委托事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某应当按照李某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应当按照李某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关某应当向李某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并将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李某。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关某接受李某的委托后,同首佳兴公司办理了房屋拆迁事宜。但关于关某完成委托事务后,是否向李某报告了拆迁事务的结果以及拆迁所得款项的数额,使得款项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以及关某是否已向李某转交了因房屋拆迁事务取得的拆迁款项,双方陈述事实存在分歧。上述两项事项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项,关于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关某接受李某的委托,完成委托事项之后应向李某告知委托事务的结果,即拆迁事项是否完成,以及拆迁补偿款项数额。庭审中,李某本人以及证人均陈述,李某委托关某办理房屋拆迁事务后,曾多次向关某询问拆迁是否完成以及拆迁所得款项的数额,并向关某主张返还拆迁款项,但关某拒绝告知拆迁结果。另,结合李某2013年向本院起诉,并申请法院调查,在法院查明关某取得拆迁款项的事实以及款项数额240万元后,将主张返还拆迁款项的请求变更为24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此前对于拆迁款项的具体数额并不知晓。由此,本院认为,李某对于拆迁补偿款的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即应当自上次诉讼中,法院告知李某申请调查结果,李某知晓关某事实上领取了拆迁款项以及款项具体数额时起算,且该诉讼时效的计算受李某起诉行为的影响而中断计算。故,本院对关某提出李某主张的返还拆迁款项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项,关于关某是否已将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得财产,即拆迁款项240万实际交还李某,本院认为,庭审证据显示,关某自首佳兴公司代李某领取了李某名下存有240万元的存折,并将上述款项取出,将其中2060149.5元分别存入关某自己的两个银行账户中。关某虽陈述上述2060149.5元已于2009年1月至2月期间取出,以现金方式交给李某,但其提供的北京银行信息查询显示,关某曾自其账户中取出现金1110149.5元,剩余95万元转入了关某的另一账户,关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笔95万元在其陈述的交付李某拆迁款项时间,即2009年2月前已经取出。此外,关某就其陈述的上述款项2060149.5元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李某的事实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关某陈述的已于2009年1月至2月期间交付李某现金2060149.5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关某提出,在2009年3月以现金方式交给了李某15万元,2009年5月以现金方式交给了李某的女儿关励心19万元,李某和关励心陈述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关某就上述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关某陈述的已交付34万元的事实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某完成委托事务后,应当将因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返还李某,本院对李某要求关某返还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2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拆迁补偿款以及补助费共计二百四十万元。
如果被告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元,由被告关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系亲属关系之间的经济纠纷,且发生在高龄寡母与亲生儿子之间,母亲起诉儿子之前,就此项纠纷在家庭内部曾进行了多次的协商,并请求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协会进行协调,但是并没有有效的解决纠纷。所以案件起诉时距离拆迁完成已经长达五年之久,母子关系恶化,母亲因摔伤长期卧床且没钱住院医治;法律层面上涉及到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母亲举证、法院取证困难。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法定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高龄母亲在诉讼能力上的弱势地位予以考虑。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母子关系以及高龄母亲对法律的理解和及时、准确适用的困难,当儿子以拆迁完成已经五年,委托合同项下返还拆迁款的请求权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并不知道拆迁是否已经确实完成,提出诉讼请求时并不知晓拆迁款赔偿的具体数额。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在原告申请下,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拆迁档案后,原告才明确了拆迁结果,并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以查询的拆迁补偿款数额240万元作为案件最终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事实,法院认定原告对于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状况并不知情,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拆迁补偿款已经取得的事实以及数额,所以,法院以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明确权利实际被侵害状况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此保留了原告对于拆迁款取得诉权的胜诉权。
2、关于审理过程中调解工作。考虑到原告弱势的家庭地位和诉讼地位,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到原告居住地,向患病卧床的原告了解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家庭情况。在案件审理以及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特殊的家庭情况予以考虑。1、原告配偶去世多年,留有四个子女,被告是原告的大儿子,多年随祖母生活,同原告少有来往。2、原告另有一子过世,另有两个女儿经济状况一般,不能支付原告高额的住院费。3、原告摔伤卧床在家,由离异的小女儿照顾,生活艰难。基于以上情况,法院安排原告、被告以及其他家属到原告居住地点进行协商,就各方关系以及本案的法律后果向各方解释说明。此外,法院向居委会、老年人权益保障协会以及原告原拆迁房屋周边的老邻居了解原被告纠纷产生的情形,以便为调解工作积累事实。虽然案件没有调解成功,但是法院在同原告接触过程中,对其进行了情感上的安慰,并结合案件事实就法律实体和程序规定进行解释说明,协助原告明了其诉求的法律意义,让其感受到法院对其家庭纠纷的关注和法律的力量。
3、关于举证责任和证据调取。本案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原告对于拆迁情况并不了解,无从取得拆迁档案等诉讼证据的情形,经原告申请,法院对相关证据依职权进行调取,有效地查明事实,弥补了原告弱势诉讼地位带来的不利后果。另外。对于被告的已经告知原告拆迁事实和已经现金交付拆迁款的抗辩意见。法院告知被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最终在被告不能证明告知以及付款事实的情形下,对其主张事实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的拆迁补偿款。被告收到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郝卉)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亲属关系之间的经济纠纷时,应在法定程序许可的范围内对诉讼能力上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予以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