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浦北县乐民菩娇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乐民镇六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韦家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浦北县海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乐民镇六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韦昱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福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小江镇东风路27号。
负责人梁艺,该营业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陈明华、王红艳,代理审判员:赵斯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广西浦北县乐民菩娇山水泥有限公司"菩娇山"注册商标权。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以(2007)浦执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广西浦北县乐民菩娇山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菩娇山"注册商标权。同年7月29日,第三人浦北县海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就(2007)浦执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其认为"菩娇山"注册商标权已于2012年5月16日转让给了第三人,并于2012年6月7日经浦北县公证处公证签订的《<菩娇山>商标转让协议》,要求依法解除对"菩娇山"注册商标权的查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菩娇山>商标转让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广西浦北县乐民菩娇山水泥有限公司辩称,自2008年3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财产发包经营合同》以来,"菩娇山"注册商标一直由第三人使用,相关的广告宣传和商标续展费都是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因欠有第三人的债务300多万元,便于2012年5月16日将"菩娇山"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2012年6月7日经公证确认。同年7月16日,第三人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该局已受理第三人申请。被告欠第三人的债务不可能还清,"菩娇山"注册商标因停产不使用,所以才转让"菩娇山"注册商标给第三人。被告不同意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菩娇山》商标转让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浦北县海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债权人撤销权的期限是一年,原告的起诉已超时。原告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被告归还借款之后,原告是知道被告转让商标的情况。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接到浦北法院送达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才知道被告转让注册商标给第三人,不是事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前,该商标一直是由第三人使用,相关续展费用也是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向第三人借有款一百八十多万元。被告转让商标权给第三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申请撤销权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依法作出了(2007)浦民初字第241号、第242号民事判决。本院已以(2007)浦执字第210号立案执行。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广西浦北县乐民菩娇山水泥有限公司"菩娇山"注册商标权。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以(2007)浦执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广西浦北县乐民菩娇山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菩娇山"注册商标权。同年7月29日,第三人浦北县海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其认为"菩娇山"注册商标权已于2012年5月16日转让给了第三人,并于2012年6月7日经浦北县公证处公证签订的《<菩娇山>商标转让协议》,要求依法解除对"菩娇山"注册商标权的查封。原告接到第三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才知道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了《<菩娇山>商标转让协议》。为此,原告遂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菩娇山>商标转让协议》。
另查明,自2008年3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财产发包经营合同》以来,"菩娇山"注册商标一直由第三人使用,相关的广告宣传和商标续展费都是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因欠有第三人的债务300多万元,便于2012年5月16日将"菩娇山"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该次转让为无偿转让。该《<菩娇山>商标转让协议》于2012年6月7日经浦北县公正处公证确认。同年7月16日,第三人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该局已受理第三人申请。因本院已依法裁定查封了"菩娇山"注册商标权,故至今"菩娇山"注册商标权尚未得到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逾期贷款催收通告书》、(2007)浦民初字第241号、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借款3449万元的事实;
证据2、(2012)浦桂证字第1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转让商标属于无偿转让;
证据3、《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授权书》,证明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业务经营范围、管理授权范围、经济纠纷处理授权;
证据4、《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对原告已主张查封被告"菩娇山"注册商标;
证据5、(2013)浦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对原告已申请查封了被告"菩娇山"注册商标,法院已裁定查封。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2)浦桂证字第1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5月16日将"菩娇山"注册商标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已经6月7日经公证确认;
证据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转让"菩娇山"注册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受理;
证据3、(2013)浦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对原告已申请查封了被告"菩娇山"注册商标,法院已裁定查封。
证据4、《厂区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于2012年元月1日将六黎生产区、场地、办公楼、仓库、车间等全部管理权移送第三人管理和使用。
证据5、《短期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债的情况明细表;
证据6、2012年度《资产负债表》,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公司帐面资产2734万元,负债12188万元,严重资不抵债。
第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身份合法;
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韦昱羽;
证据3、(2012)桂浦证字第1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菩娇山>商标转让协议》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4、《厂区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按约定履行义务;
证据5、 2011年12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菩娇山商标转让前,一直由第三人出资负责相关证照年审等费用,第三人无偿使用;
证据6、钦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钦工信报2012(140)号文件,证明被告由于落后产能必须进行技术改造,由第三人全额投资水泥粉磨等量置换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证据7、(桂工信原登2012第3号)节能登记证,证明水泥粉磨等量置换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经过合法登记;
证据8、《水泥粉磨生产线系统设施设备的项目请示》,证明水泥粉磨等量置换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经过主管部门审核;
证据9、2011年3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的厂区场地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建设水泥粉磨站;
证据10、资金借款明细来往统计表,证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除抵扣租金外尚借第三人款1813687.33元;
证据11、现金支出单、发票(8张),证明被告办理商标的相关费用均由第三人支付;
证据12、被告与韦立攀借贷明细核对表,证明被告借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款本金1711400元,利息2387798.22元;
证据13、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财产发包经营合同》,证明同属被告的三个商标有菩娇山、乐建、永久;
证据14、解除合同通知,证明被告与韦能钟、韦能苗解除了租赁合同;
证据15、(2013)浦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的商标已合法转让给第三人;
证据16、《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商标转让经过国家商标总局受理;
证据17、(2007)浦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资产进行了查封。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浦北县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浦北县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原告却认为证据4、5、6、7、8、9、10、11、12、13、14、15、16、17与本案无关联性,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浦北县人民法院认为,"菩娇山"注册商标权是被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用于抵债,即依法转让。被告因经营不善,既欠有第三人的债务,也欠有原告的债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菩娇山>商标转让协议》,无偿将"菩娇山"注册商标权转让给第三人,会导致原告的到期限债权无法实现,其转让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第三人自2008年后一直使用原告的"菩娇山"注册商标,是对被告"菩娇山"注册商标权的侵权。原告在收到第三人于2013年7月29日《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才知道被告将"菩娇山"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的撤销事由。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在一年内,并没有超过时效。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行使撤销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浦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广西浦北县乐民菩娇山水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浦北县海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菩娇山>商标转让协议》。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浦北县乐民菩娇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广西浦北县乐民菩娇山水泥有限公司、浦北县海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七、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广西浦北县乐民菩娇山水泥有限公司、浦北县海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八、二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上诉人广西浦北县乐民菩娇山水泥有限公司、浦北县海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各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意愿,诉讼已无必要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上诉人广西浦北县乐民菩娇山水泥有限公司、浦北县海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九、二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广西浦北县乐民菩娇山水泥有限公司、浦北县海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的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十、解说
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滥用其财产处分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一、行使撤销权的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事由有:(1) 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只要债务人具有以上任一行为的,债权人都有权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菩娇山"注册商标权是被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用于抵债,即依法转让。被告因经营不善,既欠有第三人的债务,也欠有原告的债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菩娇山>商标转让协议》,无偿将"菩娇山"注册商标权转让给第三人,会导致原告的到期限债权无法实现,其转让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行为。
二、行使撤销权的方式
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但撤销权与一般实体法上的权利不同,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或者债务人行使撤销权,而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行为。
三、行使撤销权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是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债权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撤销权,如果债权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则在此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撤销权的消灭。本案中,原告在收到第三人于2013年7月29日《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才知道被告将"菩娇山"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的撤销事由。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在一年内,并没有超过时效。
从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当债务人滥用其财产处分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李红艳)
【裁判要旨】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