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59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三终字第28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1,系原告赵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梁永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苏某,系精神病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定代理人:苏某1,系被告苏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被告苏某的母亲。
被告(被上诉人):苏某1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一人独任审判:审判员:杨辞冬。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明华;审判员:王红艳;代理审判员:黄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月9日8时许,原告外出买早餐,行至钦南区甘泉路智慧幼儿园附近时,被告向原告跑来,不分青红皂白就把原告猛力推倒至地上,并用拳头猛打原告的背部,致使原告动弹不得后逃离现场,此时,智慧幼儿园院长(名字不详)见状,过来了解并通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钦南区人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治疗5天后转院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6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折(头下型),共花去医药费39156.62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赔偿损失费,但被告仅二次赔偿16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陪人费拒不支付,经沙埠派出所调解也无果,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伤害原告住院治疗费39156.62元(尚欠钦南区人民医院1834.22元,欠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8322.4元);住院伙食费1640元(40元/天×41天);陪人费2173元(53元/天×41天);交通费1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合计43669.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苏某1、胡某共同辩称,一、就行为方面,被告并没有侵犯和伤害原告的行为,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充分合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行为;至于原告的证人证言里,仅有一名证人刘某证明称被告推了原告,与原告提供的多份证据存在矛盾,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存在过错,即没有侵犯和伤害原告的行为,反而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身体,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相反原告是存在重大过错的;三、本案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侵犯到原告,而是原告击打被告过程中站不稳而坐落在地,从而导致受伤的。因此,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的侵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8时许,有一名十来岁的小男孩用石头扔被告苏某,被告苏某也拾石头扔这男孩,适遇原告外出买早餐,行至钦南区甘泉路智慧幼儿园附近时,被告苏某扔出的石头落在原告脚边,被告苏某追男孩跑过来到原告身边时,原告用拐棍打被告苏某左肩膀,在打被告过程中自己跌倒,致使原告动弹不得,被告苏某吵闹一会后离开现场。智慧幼儿园院长(名字不详)见状后通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钦南区人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治疗5天后转院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6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共花去医药费39156.62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苏某1、胡某赔偿损失费,但被告仅二次赔偿18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陪人费拒不支付,经沙埠派出所调解也无果。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苏某、苏某1、胡某赔偿伤害原告住院治疗费39156.62元(尚欠钦南区人民医院1834.22元,欠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8322.4元);住院伙食费1640元(40元/天×41天);陪人费2173元(53元/天×41天);交通费1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合计43669.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伤情简介及图片,拟证明原告入院情况;
(2)证据清单、诊断证明、残疾人证、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属于精神病。
(3)钦州市公安局沙埠派出所对潘某、黄某、龙某询问笔录。拟证明苏某没有殴打赵某,反而是赵某用木棍对苏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因自身站不稳而倒地的;
(4)宁某、庞某、江某等十人证明,拟证明本案发生之前赵某多次、长期用木棍殴打苏某;
(5)钦州市公安局沙埠派出所对黄科进询问笔录,拟证明苏某没有殴打赵某,反而是赵某用木棍对苏某进行殴打。
3.一审判案理由
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因原告用拐棍打被告苏某,在打被告苏某过程中自己跌倒,致使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因此,被告苏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没有侵害原告的行为,原告请求苏某、被告苏某1、胡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赵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本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赵某的伤是被上诉人苏某推到并殴打造成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某、苏某1、胡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苏某没有打过上诉人赵某,赵某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人刘某、禤某与上诉人赵某的陈述存在矛盾的地方,且禤某并没有见到事发经过的全过程。而证人潘某、黄某、龙某不仅看到了整个事情的经过,且其等人的证言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综上,一审法院采纳潘某、黄某、龙某等人的证言认定上诉人赵某在殴打被上诉人苏某时自己跌倒受伤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人提出其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后,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反驳了上诉人的主张。根据现有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证据本身来源均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据的效力均符合法律的要件,但是否具有证明力还需结合案情研究。英美法系采用的自由心证是一种与法定证据相对立的,如何评价证据证明力的制度。自由心证原则上禁止对证据证明力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将证据证明力判断交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自由心证在中国本土化术语则为:审判人员应该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审判人员综合全案证据,无法从证据效力方面入手,转而以证据证明对象方面作为切入点。被告苏某为精神病人,残疾证上记载"常无故大喊大叫,咬自己的手指,捶自己的大腿",潘某、黄某、龙某的证言中"苏某被打后哭闹并坐下来拍打自己的大腿"与这点相互印证,与苏某的精神病表现症状一致。证人刘某、禤某的证言与原告赵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潘某、黄某、龙某的证言则更符合生活常理。经过对证据的相互印证,遂对证据证明力作出了认证。
法官判断证据时必须凭"良心"和"理性"判断证据。在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时,更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让当事人及代理人、旁听群众能够根据法官的说理,明白案件之所以如此判决的道理,而在裁判文书中认证的语言要通俗易懂,归纳到位,高度概括,层次分明。
欧阳效锦
【裁判要旨】自由心证原则上禁止对证据证明力作出明确规定,而将证据证明力判断交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法官判断证据时必须凭"良心"和"理性"判断证据。在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时,更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让当事人及代理人、明白判决中的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