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4)北商初字第030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4)锡商终字第07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如皋市钰涵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钱庄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印美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泉,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无锡中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凤翔路180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朱重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恒敏,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红,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建伟。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利娜;代理审判员:王俊梅、张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8月底,钰涵公司按约将定制好的坯布27092.2米交给中鼎公司指定的江阴市江洲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公司)后(双方约定坯布规格7+7*6、14.2元/米、交货期2013年8月底、付款期2013年9月底),中鼎公司仅仅通过银行支付报酬13万元,剩余254790. 42元以坯布质量存有瑕疵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鼎公司支付报酬254790. 2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确认双方存在定作坯布业务。中鼎公司除支付了钰涵公司认可的通过银行电汇支付的13万元外,还通过特快专递支付钰涵公司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实际支付报酬28万元。由于钰涵公司生产的坯布克重、纱支、强力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中鼎公司赔偿第三方(需货方)江洲公司12万元。后经过双方协商,用剩余报酬抵偿坯布质量瑕疵的赔偿。所以钰涵公司也仅开具了价税总额为30万元的江苏增值税发票,现不同意支付254790. 42元报酬。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鼎公司接到25000米坯布定单,中鼎公司遂找到居间人胡某,邀其代为寻找一家纺织企业定作坯布。胡某遂联系了朋友陈某(也做纺织行业居间业务),陈某作为居间人推荐了钰涵公司。最终中鼎公司与钰涵公司确定,由钰涵公司定作该批坯布,约定坯布规格为7+7*6,14.2元/米,坯布质量以中鼎公司提供的坯布小样为准,由钰涵公司定制后交中鼎公司指定的江洲公司染色。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确认坯布克重和强力。2013年8月底前,钰涵公司交付了27094.1米坯布至江洲公司。中鼎公司于2013年8月、11月、2014年1月分别向钰涵公司支付10万元、3万元、15万元。钰涵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中鼎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在此前后,钰涵公司也三次发函要求中鼎公司支付剩余报酬,但中鼎公司以坯布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能付清全部报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钰涵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证明2013年8月底前,钰涵公司交付了27094.1米坯布至江洲公司。
2. 原告钰涵公司提交的江苏增值税发票,证明钰涵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中鼎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3. 原告钰涵公司提交的催款传真函,证明钰涵公司三次发函要求中鼎公司支付剩余报酬。
4. 被告中鼎公司提交的银行电汇凭证、顺丰快递回单和承兑汇票复印件、微信记录,证明中鼎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1月、2014年11月支付钰涵公司10万元、3万元、15万元。
5. 此外,被告中鼎公司为证明由钰涵公司定作的坯布存在质量瑕疵,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4月2日,中鼎公司与江洲公司订立的说明函,主要内容为:江洲公司于2013年向中鼎公司购坯布(7+7*6)27092.2米,因坯布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在加工染色过程中损失,由中鼎公司赔偿12万元。(2)胡某的证人证言,称:其主要负责把产品7+7*6的质量关,检验密度是否够,还有外观的疵点是否合格。其认为克重不够的主要原因可能是配棉的等级差;其还和钰涵公司讲过配棉差导致强力不足,克重不够有配棉不好、密度不够、染厂处理过重、煮炼时间过长等因素;其和钰涵公司的陈某商量过,染厂那边因克重不够,共损失十几万,不愿付款,陈某同意不付余款。(3)2014年5月19日胡某与陈某微信记录,主要内容为出现质量问题后,染厂不肯付钱,双方商量以不付余款作为解决方案。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钰涵公司与被告中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钰涵公司依约交付27092.2米坯布后,中鼎公司应支付报酬384709.24元(27092.2米×14.2元/米=384709.24元),中鼎公司已经支付28万元,尚有104709.24元未予支付。中鼎公司以钰涵公司定作的坯布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付剩余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
1.说明函是中鼎公司与第三方订立,依法对钰涵公司没有约束力(钰涵公司认可的坯布数量除外),并且说明函中关于质量的认定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2.胡某的证人证言与证词,从内容上看,证人关于质量瑕疵的原因以主观分析为多,缺乏客观事实佐证,也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坯布瑕疵及产生原因,不予采纳;3.胡某与陈某的微信记录内容是双方协商过程,并未真正达成协议,并且胡某、陈某作为居间人,不享有职务代理的权利,中鼎公司应该知情的,故即使陈某接受胡某建议以解决质量问题放弃债权,对钰涵公司也没有效力,不能以此证明钰涵公司认可坯布质量存在瑕疵并同意以剩余报酬抵偿质量赔偿。故对中鼎公司以坯布质量瑕疵为由拒付剩余款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钰涵公司要求中鼎公司支付报酬254790.2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04709.24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无锡中鼎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皋市钰涵纺织有限公司报酬104709.24元。
2.驳回如皋市钰涵纺织有限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第一,涉案说明函虽系中鼎公司与江洲公司签订,但该说明函已就坯布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相关描述,可以证明钰涵公司加工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第二,中鼎公司和珏涵公司系通过中间人胡某和陈某确定加工坯布业务,从合同签订、履行到货款结算等,可以看出陈某系代表钰涵公司,故陈某接受胡某建议以放弃债权解决质量问题,对钰涵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第三,根据胡某证人证言以及其与陈某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协商后确认开票及货款总额30万元,且钰涵公司实际也确向鼎公司开具了30万元的发票,故本案中中鼎公司仅欠钰涵公司加工款2万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中鼎公司派出的胡某在钰涵公司处负责质量管理及技术指导,钰涵公司已将坯布运至中鼎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江洲公司,江洲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原审中中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确认该坯布数额为27092.2米,故钰涵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坯布加工义务,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3. 二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钰涵公司加工的坯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首先,因中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有权代表钰涵公司确认涉案坯布存在质量问题,故陈某作为中间人无权代表钰涵公司对剩余加工款抵偿事宜向中鼎公司做出承诺;其次,从胡某所作的证言看,其关于坯布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陈述均系其主观分析,并未确认坯布存在质量问题系因钰涵公司加工所致;再次,从胡某与陈某的微信记录看,该内容均系双方之间对坯布质量以及加工款的协商过程,并未对坯布质量存在问题系谁所致以及加工款如何结算予以最终确认;最后,即便陈某确对此进行了确认,因其无权代表钰涵公司,故其确认的事实对钰涵公司亦无约束力。因此,钰涵公司并未对中鼎公司与江洲公司签订的说明函进行确认,且钰涵公司否认其加工的坯布因质量问题导致中鼎公司向江洲公司赔偿,故该说明函对钰涵公司无法律效力。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钰涵公司加工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中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4. 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纠纷系因承揽合同标的物质量争议而起,由于对质量争议的审查,往往涉及到质量标准、技术参数等,比较困难和复杂,因而主张质量瑕疵的一方往往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为证明质量瑕疵的存在,一审、二审中作出了诸多努力,但均未被法院接受,根本原因就在于尚未达到质量瑕疵的证明标准,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和义务。一般来说,定作人的举证责任应当达到以下几个方面要求:
1.定作人已按照约定对标的物进行了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作为一项法定的义务,定作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否则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验收的目的主要内容即是检验标的物的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如果在承揽人交付了标的物后,定作人未进行检验或未及时检验,以致于未能及时发现标的物存在的质量问题,超过了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后,视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要求,承揽人不再对其工作成果存在瑕疵而承揽违约责任。如果定作人在接受标的物后进行了检验,但无明确检验材料可以证明标的物的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虽有证据证明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但未及时向承揽人提出过质量异议,都属于举证不能,承揽人均无需承担质量瑕疵责任,本案即属于后两种情形。
2.定作人有明确的检验材料可以说明标的物的质量问题。
如果定作人按约对标的物进行了检验,且质量问题当场即可检验,定作人可以提交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验收材料以证明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如果标的物当场或者短期内无法检验出其质量缺陷,定作人应当提供可以说明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这些材料可以是其技术人员的分析、检测、检验报告,也可以是其单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当然,如果这些单方证据承揽方不认可,法院还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是否需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与江洲公司之间赔偿协议中关于坯布质量问题的描述,还是证人胡某关于坯布质量问题所作的个人分析,均非系对涉案坯布进行检验后得出的结论,无法证明涉案坯布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具体的问题,因而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
3.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承揽人提出过质量异议。
定作人单方面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后发现有质量方面的问题时,应当将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承揽人,否则可视为该标的物符合合同要求,承揽人不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称其公司代表胡某已与原告公司代表陈某就坯布质量瑕疵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由于并无直接证据表明陈某有权代表原告,且原告亦未对陈某有权代表其进行确认,因此,双方关于坯布质量问题的协商方案对原告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且在经过原告三次催款后被告,仍无证据证明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就坯布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此,可视为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发出过质量异议,故而,综合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原告加工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因而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上诉主张,法院最终判决均不予支持。
(罗扬)
【裁判要旨】因承揽合同标的物质量引起的争议,主张质量瑕疵的一方即定作人负存在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通常需证明已按照约定对标的物进行了检验、有明确的检验材料可以说明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限内向承揽人提出过质量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