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一初字第1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米裕丰、谢晶,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2(杨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帆
(二) 诉辩主张
原告唐某诉称,事实、理由: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全部造价为77,000元,承建面积为70平方米,如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加钱;完工后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变更房屋建筑面积为80.24平方米。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被告验收后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34,280元建房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要求:1、被告杨某支付拖欠的建房款34,280元,违约金5,000元;2、被告杨某承担诉讼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政策,居住在阿勒泰市XXXX牧场XXXX基建队的杨某获得了阿勒泰市国营第一牧场安居富民建房的指标,杨某的建房专项补贴款4.9万元由阿勒泰市国营第一牧场保管。经杨某与唐某协商,由唐某的施工队为杨某建设安居富民房,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中旬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唐某严格按照工程质量标准施工,一定保质保量;采取包工包料的建设方式,按施工图纸施工;房屋面积为7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100元;施工包括刷涂料;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如有一方违约,赔偿违约金5,000元;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唐某的施工队于2012年6月10日开工建房,2012年8月底主体施工完毕,房屋内外墙未刷涂料。在建房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后一致口头同意变更房屋建筑面积为80.24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1,100元,总造价为88,264元,并与刘庆、杜崇起房屋合盖成一排。2012年11月初,杨某搬入安居富民房居住。唐某从阿勒泰市国营第一牧场领取了4.9万元的建房专项补贴款,唐某已收到杨某给付的建房款4,9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要求对房屋质量和维修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杨某的房屋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了新疆中远[2014]文鉴字第93号《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某个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20,364.40元;杨某个人房屋未粉刷部分所需的费用为4,917.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唐某证据1、建房申请书及房屋申请审批表予以确认。证据2、《建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2012年5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每平方米造价为1,100元,超出部分按约定单价计算,约定了违约金5,000元。双方约定每平方米造价为1,100元,超出部分按约定单价计算,施工包括刷涂料,约定了违约金5,000元。证据4、一牧场出具"工程资金预付款名单"。证明被告已领取国家补助资金共计49,000元给付原告,被告还自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
被告杨某举证1、房屋照片2张。证明反诉原告的房屋内外墙未粉刷,墙面出现裂缝,外墙墙面脱落。2、2014年7月1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维修费及鉴定费。鉴定意见是房屋维修费需要20,364.40元,房屋粉刷费用4,917.75元,反诉原告支出鉴定费8,340元。
(四)判决理由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农民可以将自建低层住宅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因此,杨某与唐某签订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口头变更合同是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变更协议约定房屋总造价为88,264元。唐某已收到建房款53,920元, 杨某还应支付34,344元,唐某只要求支付34,280元。因唐某未粉刷房屋内外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从唐某应得的建房款中扣除4,917.75元,杨某实际还需向唐某支付建房款29,362.25元。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唐某施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唐某违反了《建房合同》约定的"严格按照工程质量标准施工,一定保质保量"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唐某应当赔偿杨某房屋修复费用20,364.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赔偿违约金5,000元。"因原、被告均违反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的违约金都是5,000元,实际相抵,杨某无需向唐某支付违约金。本院对杨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某为举证支出的鉴定费8,340元由唐某负担。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支付建房款29,362.25元;
2、原告(反诉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支付房屋修复费用及鉴定费28,704.40元。
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随着新农村建设进程的加快,传统的施工方法已不能适应目前的建筑安全需要,有必要对农村建房施工的资质准入作出适当的规定,为农民住房的安全提供有力地保障。
本案的关键点是施工合同有效,施工方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欠款,并要求建设方承担违约责任。建设方以施工房屋质量不合格,施工房屋质量有缺陷为由拒付工程款,要求施工方承担修复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施工人无需建筑资质。具体到本案中,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有效,施工房屋质量不合格,建设方可以通过专业司法鉴定,证明房屋质量存在缺陷,要求施工方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依法维护建设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
(张帆)
【裁判要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有效,施工房屋质量不合格,建设方可以通过专业司法鉴定,证明房屋质量存在缺陷,要求施工方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依法维护建设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