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6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赵某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潘某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文,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帆。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胥彩霞;代理审判员:刘林、古丽森玉·托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赵某某以采矿权出资140万、潘某某现金出资200万、吴某某现金出资60万,三人合伙成立了阿勒泰市安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赵某某系阿勒泰市老龄委书记,不方便出面,便以沈某某(赵某某的妻子)的名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三人共同拥有的石英石矿的加工厂交由被告经营,包括生产线及车辆等。承包期为两年,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每年被告向吴某某、潘某某支付承包费用130万元,其中吴某某得40万元、潘某某得90万元。合同约定了滞纳金和违约责任。但自合同签订后至今一年多,被告赵某某未支付过承包费。2014年3月原告从乌鲁木齐到阿勒泰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被告纠集七八个人围堵原告,原告报案后人身安全才得以保障,之后赵某某还在强行开采。被告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承包费40万元,被告承担违约金15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2年9月,沈某某(赵某某的妻子)、潘某某、吴某某出资成立了阿勒泰市安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沈某某以赵某某和沈某某家庭财产出资。2013年4月,沈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协商公司实行内部承包,赵某某代表沈某某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沈某某与赵某某经营承包矿点至今。认可吴某某诉称的承包费40万元,但是:1、该收益依法应由公司享有,股东没有主张承包费的权利,《合作经营合同》是无效的。2、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原告要求保护的是受到侵害的权利,在原告不行使法律的权利并且不能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要求法院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请不成立。3、如果《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公司交纳承包费,而不是向股东交纳承包费;如果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且合同权利应当属于潘某某和吴某某共同共有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沈某某和赵某某是夫妻关系,公司实际股东是赵某某。潘某某依照《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向赵某某索要承包费,赵某某总是以货款未付清,承包费没有资金支付为理由,只于2013年向潘某某支付了10万元的承包费。潘某某同意约定的承包费交给公司,因为公司还有欠账没清理。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合同》。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潘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协商,三人出资成立阿勒泰市安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从事非金属矿物的开采、制造、销售。当时赵某某是公务员,为避免受到行政处分,经三人商议,由赵某某的妻子沈某某作为名义股东代表赵某某行使股东权利。2012年9月12日安平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沈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7日该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12年8月27日起三年。经阿勒泰市金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在阿勒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安平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潘某某出资25万元、沈某某出资17.5万元、吴某某出资7.5万元。潘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均认可实际出资多于备案登记。因公司出现亏损,2013年4月23日,潘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协商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阿勒泰红墩镇五小队隶属于潘某某、吴某某、赵某某三人共同拥有的石英石矿(安平矿业)的加工厂,石英石的开采加工销售权交给赵某某。承包期限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承包金每年130万元,月结算(每年5月26日至11月26日,7个月)每月26日必须向潘某某、吴某某支付上月的承包款(186000元整)。潘某某、吴某某约定每年130万元的承包金,由吴某某分得40万元、潘某某分得90万元。赵某某向潘某某支付10万元承包费,未向吴某某支付。庭审中,潘某某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另查明,赵某某于2014年1月退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明阿勒泰市安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合法经营资质。
2.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证明阿勒泰市安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潘某某、吴某某、沈某某,三人占的持股比例。
3.阿勒泰市安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根据章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定公司经营方针,赵某某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
4.《合作经营合同》。证明2014年4月23日潘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签订该合同,赵某某是阿勒泰市安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人。
3.一审判案理由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平公司的股东沈某某是该公司的名义出资人,赵某某是实际出资人。沈某某是名义股东,赵某某是隐名股东,赵某某以沈某某的名义参与该公司股东会议,并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股东潘某某、吴某某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实际为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承包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选择的一种公司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且该公司的章程中约定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并经过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同意,因此,当事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该公司在承包期间将原本应由股东会行使的部分权利交给承包人赵某某行使,可视为股东会对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权行为。承包人赵某某所行使的职权实际上等于执行股东会的职权,这与公司法并不违背。合同约定赵某某向发包股东潘某某、吴某某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亦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该约定是否构成保底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故赵某某主张《合作经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吴某某作为发包股东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赵某某给付承包费,主体适格,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解释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赵某某在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时虽是公务员身份,但并不导致该合同无效。赵某某未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费,并主张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持吴某某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吴某某依据《合作经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要求赵某某支付违约金15万元,因赵某某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赵某某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2万元(40万元×30%)。
4.一审定案结论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及第三人潘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
2.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承包费40万元;
3.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违约金12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72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93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原审法院诉讼程序错误。潘某某是《合作经营合同》的发包人,是本案原告身份,赵某某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采纳,且未进行说明。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为赵某某为隐名股东,没有事实依据,将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完全等同于公司股东无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赵某某及潘某某均认为该承包费应归公司所有,先弥补公司亏损,再依章程分配,合同解除权应由公司主张,应当驳回吴某某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赵某某原是公务员,为保护其利益,同意沈某某为名义股东,但沈某某没有参加过公司的经营。《合作经营合同》是内部合同,合法有效,承包费不应该归公司所有,应当归吴某某及潘某某所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潘某某述称: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沈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应当将沈某某列为被告。合同约定承包费应当向公司支付,如果将承包费支付给个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赵某某向公司支付承包费。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由赵某某承包安平公司,每年给吴某某40万元承包费、给潘某某90万元承包费,该约定反映潘某某与本案诉讼标的虽是共同的,但具有可分性,潘某某亦可单独主张权利,潘某某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法院无主动追加的必要性。我国立法尚未对隐名股东做出明确规定,但在理论界隐名股东一词被认可,它是指实际出资人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他人的投资者,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三方共同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赵某某是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内部,赵某某是股东之一,原审采用隐名股东一词,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赵某某认为原审法院用隐名股东一词不正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当事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依其内容,实质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经公司全体股东通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公司收益如何分配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赵某某认为合同约定公司收益归个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收益分配的规定,因而无效,承包费应当归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在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且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公司属于企业,法律允许企业实行承包经营,也应当允许公司承包经营,且法律未禁止公司内部承包。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概括性授权的股东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安平公司只有三位股东,股东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视为取得了股东会的概括性授权,应为有效合同。
(胥彩霞)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概括性授权的,股东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