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
一审判决书: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968号。
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9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许某1,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原告(上诉人):黄某1,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一审俩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郭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被告(上诉人):许某2,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被告(上诉人):黄某2,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一审、二审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积灿,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义奔;人民陪审员:吴林英、翁宇峰。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集美;代理审判员:林森哲、陈长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投资创办的福州市佳友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5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50000元,并按月支付每月应付的承包金,承包期间原告有权添置新设备,并对原生产方式进行改进,更换老化设备,同时被告在原告承包前应提交生产经营所需的相关证件,双方还对承包经营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50000元,并购置120000元的新设备,组织员工进行改造、调试,付人工费30000元。因被告延至5月底才办理相关证件,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了2013年6月份承包金37500元,原告还在调试期间,于2013年6月30日接到闽清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以被告公司的建设项目未经环评审批,已建成并投产违法为由,责令停止生产和排污,原告接到停产通知后,被迫停产。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条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责任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没有必要。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及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及2013年6月份的承包金37500元,并支付自收款之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新增设备及改造费用、被责令停产期间对于公司财产管护、运营成本费用的诉权。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没有经过环保审批被停止生产,是由于原、被告双方都缺乏环保意识造成的,不是被告单方故意隐瞒事实,如果故意隐瞒则构成可以撤销的情形。被告无法提供正常生产经营条件,只是法律障碍并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法律障碍是能够予以消除的,现公司的环评已经进入审批阶段,只要环保设施整改验收后就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投资创办的福州市佳友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经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50000元,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
2.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免收2013年5月份的租金,同时废除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如6月1日之前福州市佳友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相关证件(工商、税务、QS证件)还未办理完成,被告应免收原告2013年6月份租金,以此类推;
3.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6月份的承包金37500元;
4.2013年6月30日,闽清县环境保护局以梅环(2013)176号通知书,责令福州市佳友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和排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未经环保审批而被责令停产,承包方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的企业未经环保审批,不具备合法经营条件,至今生产经营一直处于被禁止状态,原告作为合同一方无法无限期等待,合同目的至今根本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并提供停产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公司违法排污,不具备生产和经营条件被责令停产。
被告认为,1.造成被责令停止生产的原因是合同的双方缺乏环保法律意识,违反管理性强制性的规定所导致的,并非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为合同内容本身就没有关于环保评价审批的约定;2.违反环保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只是"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被告建设项目未经环保评价审批固然有过错,但原告在未经审批情况下投入生产是其独立实施的行为,应对其行为自行承担过错责任。3.本案缺乏根本性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证据,原告所陈述的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也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福州市佳友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办理的相关证件情况;2.福州市佳友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各一份,以此证明福州市佳友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业经审核备案,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经法定部门检验合格;3.《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邮政专递客户联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到闽清县环境保护局梅环(2013)176号通知后,立即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进行整改,于2013年7月7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企业环境评估整改"所需资金由我方承担,请予以配合"。但原告未予以答复。由于原告不予以配合,故造成企业环境评估及整改工作无法进行;4.邮政速递物流详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收到过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5.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份,以此证明福州市佳友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所委托的资质单位对项目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估,准备按报告表的建议进行整改施工;6.锅炉除尘治理通知、快递面单、快递单号查询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根据环境评估报告建议准备整改施工,并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拒签收而被退回。原告应对其拒不配合整改施工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7.闽清县环保局复函一份,以此证明福州市佳友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已完成设备订制,正在整改中,属于完成治理后可恢复生产的企业类型。闽清县在2013年环境治理中,包括被告在内的因受到环保部分行政监管而停产的企业共有数十家;8.订购合同一份,被告根据环境评估报告的方案,以及县政府三个治理试点的示范,已于2014年3月1日定购整改所需要的设备。以上证据共同证明:⑴原告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缺乏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⑵全县受到环保部门行政监管而停产的企业共有数十家,能否以受到监管停产作为解除合同的判决依据,本案具有标杆性与全局性的效应。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承包之前应提供乙方生产经营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工商、税务、QS证件等)以及完善河边堤岸场所;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6月1日之前福州市佳友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相关证件(工商、税务、QS证件)还未办理完成,甲方应免收乙方2013年6月份租金,以此类推。从中可以看出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均无环保意识,以致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双方均有责任,虽然闽清县环境保护局梅环(2014)97号关于福州市佳友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有关环保情况的复函表明:目前,该公司的审批材料已补齐,进入环评审查程序,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该公司建设项目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后,可投入生产。但环保审批至今仍未完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所签订合同应予以解除。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投资创办的福州市佳友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5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50000元,并按月支付每月应付的承包金,承包期间原告有权添置新设备,并对原生产方式进行改进,更换老化设备,同时被告在原告承包期前应提交生产经营所需的相关证件,双方还对承包经营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50000元。同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免收2013年5月份的租金,同时废除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如6月1日之前福州市佳友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相关证件(工商、税务、QS证件)还未办理完成,被告应免收原告2013年6月份租金,以此类推。而后,原告进行试生产。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6月份承包金37500元。2013年6月30日,闽清县环境保护局以梅环(2013)176号通知书,责令福州市佳友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和排污。因此,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目前,福州市佳友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的环保审批材料已补齐,进入环评审查程序,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该公司建设项目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后,可投入生产。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提供承包经营相关的证件是被告必尽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环保的相关证件,而被环保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造成原告无法生产经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关系,并要求退还保证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承包金37500元,并支付自收款之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已实际生产一个月,且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双方均有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某1、黄某1与被告郭某、许某2、黄某2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及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郭某、许某2、黄某2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1、黄某1履约保证金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许某1、黄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公司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是因双方均无环保意识、均有责任为由,驳回许某1、黄某1请求返还已经交纳的37500元承包金及利息损失的诉求,无理无据。公司是由于在投产前筹建过程中未依法申办环境影响审批、验收、许可,且未构建环境保护设施等违法行为,而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和停止排污。违法主体及责任承担人应该是公司和作为公司股东的郭某、许某2、黄某2。二、郭某、许某2、黄某2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公司发包给许某1、还款承包生产、经营,导致被责令停止生产和排污,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本是无效的。郭某、许某2、黄某2在发包时隐瞒公司没有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等违法情形,导致许某1、黄某1因为重大误解而签订承包合同、协议,属于可撤销的情形,而不应该按照有效解除处理。因此许某1、黄某1无任何过错不应该为郭某、许某2、黄某2的违法、过错行为承担或者分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郭某、许某2、黄某2答辩称:许某1、黄某1在明知未经环保审批的情况下投入生产是其独立实施的行为,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二、许某1、黄某1主张合同无效、可撤销与一审、二审诉求相互矛盾,不应该予以审理。
上诉人郭某、许某2、黄某2上诉称:一、本案不存在郭某、许某2、黄某2违约或者根本性违约的事实,双方实在明知所有经营相关证件均未办理的背景下签订承包合同,且根据双方约定,即便没有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约定只能面授办妥相关证件之前的承包费,而非解除合同。二、公司正在办理环评审批手续,通过环保竣工后即可投入生产,不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反是因为许某1、黄某1不配合环保部门的整改,应该承当责任。
上诉人许某1、黄某1答辩称:双方约定内容不涉及环保审批事项,郭某、许某2、黄某2在明知情况下,故意隐瞒未作环保审批的事实,并且至今未办理完环保审批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事项。此外郭某、许某2、黄某2申请的土地属于集体单位所有,用途是陶瓷工业,但该土地的流转、用途变更均未报备相关行政部门,且实际占地面积远超过核准范围,违法占用农用地,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其他陈述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是正确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许某1、黄某1向本院提交《集体单位建设用地申请书》的证据,证明郭某、许某2、黄某2严重违规用地,导致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郭某、许某2、黄某2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客观存在,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许某1、黄某1与上诉人郭某、许某2、黄某2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均未对上诉人许某1、黄某1承包福州市佳友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有关环评审批进行约定,导致被闽清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30日以梅环(2013)176号通知书责令福州市佳友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和排污。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福州市佳友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至今,尚未通过环评审批,造成上诉人许某1、黄某1无法生产经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结合上诉人许某1、黄某1已实际生产一个月等情况判决上诉人郭某、许某2、黄某2返还上诉人许某1、黄某1保证金250000元,上诉人许某1、黄某1要求返还承包金3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许某1、黄某1与上诉人郭某、许某2、黄某2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2元由上诉人许某1、黄某1负担800元,由上诉人郭某、许某2、黄某2负担6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焦点是发包方未完成环保审批工作而导致承包方被责令停产,承包方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随着社会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国家在法律、政策层面对企业生产、经营提出了更高的环保要求,例如堪称史上最严《环境保护法》已经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明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等是项目建设审批的必经环节。《环境保护法》的严厉彰显了国家对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的坚决态度,并且已经从实质上对违法者产生影响,本案就是一例。本案中,被告作为福州市佳友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资创办方及发包方,有义务有责任在发包之前完成该公司的环保审批工作,然而在未完成该项工作的情况下,就将公司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并导致原告的生产经营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即使被告再行补办环保审批手续,能否通过环保审批以及需要多长时间才能够完成环保审批,对原告这个追逐盈利的生产经营者而言均是未知数;生产经营讲究时机,如果因为等待环保审批而错失了最佳盈利时机,那么原告承包经营以求盈利的合同目的将不能实现。因此由于发包方未完成环保审批工作而导致承包方被责令停产,致使承包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池明霞)
【裁判要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发包方未完成环保审批工作,即将工程承包给承包人经营,导致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致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实现的,承包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