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1992)崇法经字第3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崇明县港东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顾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1,乡干部。
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五滧金属压延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忠,崇明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都云鹏,审判员:薛礼忠;代理审判员:万汉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五滧金属压延厂于1988年1月3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1990年9月,被告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原告表示同意,但是,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有色金属原材料14.2829吨,亏损金额308385.02元,应交利润2万元和被告擅自出售的原材料所得差价204039.1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负担。
2.被告辩称:承包生产经营中,所用原告移交的原材料和折价收取的债权等,均体现在财务帐面,不存在用完和出售原材料的问题。而原告在企业核准营业执照时,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造成其帐面亏损163469.58元。同时在承包生产中添置的电风扇等财产本案应为被告方的资产。
(三)事实和证据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属崇明县港东乡工业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五滧金属压延厂在1988年1月31日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承包经营的形式为大包干,承包期间由承包方经营,每年定额向原告上交利润,1988年8万元,1989年12万元,1990年17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变更为1988年、1989年各上交7万元,1990年上交2万元。承包期满如数归还企业。合同经崇明县公证处公证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移交了全部固定资产。被告确认后组织生产经营。据财务帐面记载,港东铜材厂1988年完成利润总数93072.92元,上交原告利润7万元后,被告分得利润23072.93元,1989年港东铜材厂完成利润总数104931.12元,上交原告利润7万元后,被告分得34931.12元。1990年被告经营至9月底,向原告提出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原告表示同意,随后双方对库存材料及固定资产等均作了盘点移交,帐面记载利润数为负283717.37元。
1989年10月,崇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年检时,将港东铜材厂的法定代理人变更为被告委派的驻厂负责人沈某为法定代表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崇明县审计事务所对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港东铜材厂进行审计,结论为:被告承包期间共计亏损361501.45元。1988年原帐面利润93072.93元,经审计实际利润为10505.50元,被告多分得23072.93元利润。1989年利润104931.12元。1990年负利润283717.37元,包括按合同应交利润1.5万元。
(四)判案理由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
2.被告承包港东铜材厂,在承包期内取得利润并向发包方港东乡人民政府上交了部分利润。1990年未上缴利润,并发生严重亏损,同时1988年帐面利润不实,多分取利润,被告负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在承包期内出售的有色金属材料所得的差价和被告承包期内添置的设备等,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和企业核算的规定,都在审计中体现。
3关于更换法定代表人,按照1990年4月13日农业部发布《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第十六条“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和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由被告委派的驻厂负责人为港东铜材厂法定代表人是合法行为。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2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
1.由上海市崇明县五滧金属压延厂赔偿给付崇明县港东乡人民政府经济损失人民币361501.45元。
2.上海市崇明县五滧金属压延厂退还崇明县港东乡人民政府1988年不应分得利润人民币23072.93元。
上述二项由上海市五滧金属压延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3.委托审计费3000元,港东乡人民政府负担1000元,上海市崇明县五滧金属压延厂负担2000元。
案件受理费9291元,崇明县港东乡人民政府负担2291元,上海市崇明县五滧金属压延厂负担7000元。
(六)解说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是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步发展起来的,是目前农村较为普遍的一种企业经营形式。农业部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于1990年3月颁布了《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由于此规章是符合经济体制改革总政策的,所以对此以前存在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在《规定》公布以后所发生的合同纠纷案,法院在审理时参照执行是完全可以的。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调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在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和目的上都是相同的。当然,根据《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以集体承包为主,小型、微利、亏损企业也可以实行其他承包经营形式。”这就是说在承包经营形式上,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不同的是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上,除本企业职工集体承包外,承包方的主体还可以是个人、合伙者和其他企业,本案的承包方就是其他乡镇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企业的所有者为本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投入资金形式的不同。所以所有者行使职权的形式也有所不同,一般有乡村集体企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农民在城镇举办的企业等,所以它们谁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也有所不同,本案为乡人民政府管理的集体企业,由于没有集体组织,一般都由乡人民政府代理行使职权,理应对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但是它们在签订合同时由其工作机构乡工业公司作为发包方,无疑是个缺陷。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以港东人民政府作为诉讼主体是完全正确的。
五滧金属压延厂以自己的名义承包港东铜材厂。承包方为企业,其派出的代表驻厂全面负责生产经营,按照《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的规定,应该是港东铜材厂的经营者,即为港东铜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上海市崇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10月对企业年检时,发现企业承包后,没有及时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而依法将港东铜材厂在承包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承包后由承包崇明五滧金属压延厂选派全面负责生产经营的代表沈某为法定代表人,这是完全正确的。至于承包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一些重大问题均由承包方崇明五滧金属压延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决定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好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与由其派出成员担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关系问题,与承包企业造成亏损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有关系也是承包方内部的问题,与履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无关。
(薛礼忠 刘福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54 - 9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