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1994)崇刑初字第10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国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46岁,农民,系被害人胡某1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40岁,农民,系被害人胡某1之弟。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30岁,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农民。1994年4月12日因本案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蔺东春;人民陪审员:顾人俊、陈翠英。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在本村袁某家做木工活,下午4时许,陈听到袁家东侧田间有野鸡鸣叫声,遂回家取来自制火药枪搜寻野鸡。因未打着野鸡,陈右手携枪与本村的徐某去吃晚饭,途经本村袁小多住宅时,与相距4米左右处的被害人胡某1搭话。此时,由于被告人陈某疏忽大意,使枪口正对着胡某1头部,加上火药枪性能差,又无保险装置,导致火药枪突然走火,胡头部中弹当场倒地。嗣后,被告人与他人一起将胡送往医院抢救,胡因严重颅骨损伤,抢救无效而于当晚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胡受枪击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万元。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有目击证人徐某的陈述,有物证火药枪一支,有崇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属实,被告人陈某在使用自制火药枪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导致火药枪走火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杀人罪。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现对被告人陈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被告人陈某于1994年4月3日下午,持自制火药枪打野鸡未着。在携枪返回途中,与其丈夫胡某1搭话,由于陈疏忽大意,致使手中的枪弹走火,枪内霰弹击中胡的头部致胡死亡。造成了其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胡某1的抢救费、殡葬费、未成年子女抚育费等计人民币4万元,请予判处。
3.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陈某对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唯请求法院能考虑其是过失犯罪,案发后又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予以从轻判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被告人陈某认为,合理部分自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数额太高,自己无此赔偿能力,恳请原告人适当减少赔偿数额。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4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同村的袁某家做完木工活后,听到袁宅东侧田间有野鸡的叫声,遂一时兴起,即刻至自己家中拿了自制的火药枪,又喊了邻居曹某一起赶至野鸡鸣叫的地方,搜寻野鸡未着,返回途中,被告人陈某右手携枪行至袁某1住宅附近时,适遇被害人胡某1迎面而来,胡问陈:“野鸡打到没有?”陈答:“未打着。”二人搭话时,陈手中火药枪的枪口正对着胡的头部。由于被告人陈某疏忽大意,致使手中的火药枪走火,枪内霰弹正好击中相距4米处的胡某1的头部,胡中弹后当即倒地不起。被告人陈某见胡中弹倒地,满脸是血,即与他人一起将胡急送医院抢救。送到医院后被告人返回新河镇,即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胡某1虽经医院积极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于当晚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胡受枪击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目击证人徐某关于被告人陈某手中自制火药枪突然走火,枪内霰弹击中胡某1头部,胡倒地不起的证言;
2.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
3.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关于死者胡某1系受枪击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的鉴定结论;
4.物证火药枪一支;
5.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在与胡某1搭话时,我手中的火药枪响了,对面的胡某1即一声不响地倒在地上,头上都是血……”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自制火药枪,且枪的性能较差,又无保险装置,在使用自制火药枪过程中,被告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然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火药枪走火,枪内霰弹击中他人头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杀人罪。
2.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3万元。
(六)解说
过失杀人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
本案行为人陈某违反国家的枪支管理规定,自制火药枪,且枪的性能较差;在霰弹已经上膛的情况下,行为人陈某使用该枪,应当预见到枪支可能会走火击中他人,造成他人伤害或死亡的结果,然其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手中的火药枪走火,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行为人陈某犯过失杀人罪,是完全正确的,因为行为人不仅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没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行为人陈某是没有预见的,所以从主观上看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过失。当然,行为人没有预见是由于其疏忽大意造成的,本案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陈某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其定罪处罚于法有据。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和改造相结合,对罪犯的惩罚仅仅是手段而非最终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一审法院据行为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手段、主客观因素及其犯罪后的行为,对陈某定罪处罚的同时,宣告缓刑是正确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要求行为人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人民法院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本案行为人陈某过失致被害人胡某1死亡,造成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来源困难,因此被害人之妻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陈某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时,就附带民事部分,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本着自愿的原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行为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行为人陈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解决了双方的矛盾,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姜企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9 - 1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