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1)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鑫祥铁路运输物资商贸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斌,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辉;审判员:邢金明;代理审判员:王凤。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鑫祥公司诉称:原告鑫祥公司与被告孙某于2001年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东侧的平顶山市野味斋饭店发包给被告经营,该饭店管理使用的资产及设施包括三层主楼、二层南配楼、餐厅、锅炉房、停车场及室内外配套设施、设备、主楼三楼南头,原告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将被告承包范围内的上述资产及设施交付被告经营管理。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间为6年,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定期定额向原告缴付每年10万元的承包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经营需要在原告的配合下,以承包的资产及设施登记注册成平顶山鑫祥铁路运输物资商贸公司铁路宾馆(以下简称铁路宾馆)进行经营。被告从2005年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交纳承包金。2007年5月1日合同到期,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并返还交付其管理使用的资产及设施,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交付的资产及设施,也不清偿拖欠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返还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东侧的平顶山鑫祥铁路运输物资商贸公司铁路宾馆涉及的所有资产及设施,包括三层主楼、二层南配楼、餐厅、锅炉房、停车场及室内外配套设施、设备(以双方交接清单为准)、主楼三楼南头,并向原告赔偿因其拒不交还上述资产、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07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上述所有资产及设施之日止;2、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共计16633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孙某是原告鑫祥公司的内部职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责安排原告的18名职工工作,并承担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含有职工安置内容的相关约定,双方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纠纷不应由法院受理。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上级部门交付相关资产及设施,并且搬离铁路宾馆,原告已派人进驻该宾馆。原、被告系联合经营,产生的亏损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只应承担一半的赔偿损失。关于拖欠承包金的问题,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鑫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反诉称。
被告孙某反诉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合伙性质,应当共同承担风险。鑫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投入5万元,原告应向被告补足该款项,并承担一半的损失6万余元。第二,被告为原告垫支有线电视视听费、水电费、电费共计154858.50元。第三,被告承担了应由原告支付的自行车棚工作人员工资18000元。第四,原告招待、住宿欠费6649元。第五,被告在2004至2005年度多支付承包金5000元。第六,原告法定代表人在非典期间曾同意冲减承包金25000元。第七,原告应按每月1500元计算,支付被告自2001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133500元。第八,经原告口头同意,被告于2002年花费40余万元加盖南配楼一层100平方米会议室,在院内建100平方米教室,在主楼三楼搭建职场2个500平方米,经原告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全部外租,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增建房产应为被告所有,原告应当按照市场价值支付被告相应费用。综上,孙某反诉要求鑫祥公司支付其70万元。
(四)原告反诉辩称。
原告鑫祥公司针对被告孙某的反诉辨称:1、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原告注资5万元后即可分得红利,并未约定如果没有注资该承担什么责任,此约定是原告的权力而非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在履行中也是独自经营、独立核算,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反诉所称要求原告承担的第二至第六项的费用即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也非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五项费用如何产生以及数额具体多少。更何况其中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均是被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3、被告反诉所称第七项工资问题系劳动争议,与本案无关。4、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增建房屋是否由其出资建设、是否经过原告同意以及是否经过建设规划行政部门的审批许可,因此其主张对增建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增建房屋系被告自行违法加盖,已在湛河区法院主持下由原告出资予以拆除,被告已放弃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被告孙某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原告的反诉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是原告鑫祥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01年3月19日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并于2001年12月1日签订了新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进行了变更,鑫祥公司将位于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东侧的平顶山市野味斋饭店发包给孙某经营,该饭店管理使用的资产及设施包括三层主楼、二层南配楼、餐厅、锅炉房、停车场及室内外配套设施、设备、主楼三楼南头。合同约定由孙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限为6年,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10万元。孙某在承包期内对该资产及设施享有管理、维护和使用权,不得变卖、转让或毁损,承包期满后应将上述资产及设施交付鑫祥公司收回。合同签订后孙某按照约定接收了上述资产及设施,并以承包的资产及设施登记注册成平顶山鑫祥铁路运输物资商贸公司铁路宾馆进行经营。原告鑫祥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向铁路宾馆注入资金,也没有参与铁路宾馆的经营管理。孙某自2006年起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应向鑫祥公司交纳的承包金,共计166333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交接了备品清单上的物品和部分不动产,但铁路宾馆的三层主楼(除南侧一楼外)和二层南配楼原告至今仍无法收回。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某私自在铁路宾馆内搭建简易房屋,该增建房屋现已全部坍塌,并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原告出资予以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2、2001年12月1日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备品交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都有相应的约定,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在讼争房屋中存放的经营使用物品。被告对该组证据也不持异议,对此组证据应予以确认。
3、武汉铁路局平顶山东车站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占有、使用和收益铁路宾馆所涉及的资产及设施,也有权将上述资产承包给他人使用。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也予以确认。
4、2001年3月19日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该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注资10万元。对该证据,因双方于2001年12月1日签订新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对这份合同进行变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四、判案理由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根据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签约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虽然孙某是鑫祥公司的职工,但不能仅以此为由就认为双方不能以平等主体的关系缔结民事合同。孙某与鑫祥公司在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时法律地位平等,鑫祥公司基于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提出本案诉讼,双方产生的是民事合同争议,其诉讼请求也不涉及劳动争议,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孙某辩称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鑫祥公司将合法占有的铁路宾馆所涉资产及设施发包给孙某经营,孙某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接收了相关资产及设施,合同到期后孙某于2007年11月9日向鑫祥公司交接了备品清单上的物品和部分不动产,孙某虽然辩称已经向鑫祥公司交付全部资产及设施,但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对孙某的上述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孙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资产及设施全部交还给鑫祥公司,致使铁路宾馆的三层主楼(除南侧一楼外)和二层南配楼鑫祥公司至今无法收回,已构成违约,对鑫祥公司要求孙某返还资产及设施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鑫祥公司主张孙某应当赔偿因其拒不交还资产及设备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孙某在庭审当中承认拖欠鑫祥公司承包金166333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承包金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该主张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对鑫祥公司要求孙某立即支付拖欠承包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间由孙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该合同不具有合伙性质,对于孙某在反诉中提出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共同承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鑫祥公司向孙某注入流动资金50000元,与孙某注入资金合并为股资,年终按利润分红,但鑫祥公司在合同承包期间没有向铁路宾馆注入资金入股,孙某没能举证证明其向鑫祥公司交付过利润分红,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实际履行上述约定,合同到期后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也不能继续履行,对于孙某在反诉中请求鑫祥公司补足50000元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某在反诉中请求鑫祥公司支付其2001年5月至2008年10月工资的主张,因其属于劳动争议,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对于孙某在反诉中的其他请求,因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鑫祥铁路运输物资商贸公司返还位于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东侧的平顶山鑫祥铁路运输物资商贸公司铁路宾馆的三层主楼(除南侧一楼外)和二层南配楼。
二、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鑫祥铁路运输物资商贸公司承包金16633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鑫祥铁路运输物资商贸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515元,被告(反诉原告) 孙某承担3504元,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鑫祥铁路运输物资商贸公司承担1011元;反诉受理费10800元,应减半收取为5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承担。
六、解说
(一)、本案是否应由法院审理。
劳动部劳办发【1993】224号《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指出: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劳动部劳办发【1994】142号《关于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指出:处理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应商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予以确认。如果这些条款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则可以作为处理上述劳动争议的依据。上述文件表明在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引发的纠纷中,可能有劳动争议,也可能有一般民事合同争议。承包合同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对承包合同中涉及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并因为劳动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应作为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本案所涉合同中虽然约定被告应负责安排原告的18名职工工作,并承担职工的工资和福利,但不能因为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包含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就将其等同于劳动合同。原告基于该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条款提起诉讼,应属于一般民事合同争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二)、本案是否能通过违约之诉审理。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资产及设施全部交还给原告,致使铁路宾馆的三层主楼(除南侧一楼外)和二层南配楼仍被他人占据,原告至今仍无法收回,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本案原告起诉时明确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原、被告也均未要求法院追加第三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违约责任也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铁路宾馆涉及的所有资产及设施的债权请求权,应予以保护。
(三)、本案注资行为性质的认定。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鑫祥公司向孙某注入流动资金50000元,与孙某注入资金合并为股资,年终按利润分红,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以原告的注资行为和被告的利润分红行为为标的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单纯的金钱之债。原告在合同承包期间没有向被告注入资金入股,被告也没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过利润分红,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实际履行上述约定,合同到期后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也不能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被告在反诉中请求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补足50000元出资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郭辉)
【裁判要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根据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签约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资产及设施全部交还给另一方,致使另一方至今无法收回,已构成违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