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3)南铁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蒋维林。
被告人:覃某,原系某火车站派出所护路队保安。
被告人:覃某1
辩护人:潘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玉某
被告人:宾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薇;审判员:玉萍;代理审判员:罗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2-3月间,身为某铁路派出所护路保安的被告人覃某,出于贪念,将自己负责巡查线路区间的两旁防护林,以铁路要扩建、铁路派出所领导委托其全权处理砍伐掉湘桂线稔竹-沙江区间铁路两旁的防护林为由,非法将铁路防护林(共522株、计159.7556立方)以33 500元(人民币、下同)卖给被告人覃某1、玉某砍伐;覃某1、玉某在明知该区间林木权属的情况下,仍分别以26 500元、7 000元向覃某购买;玉某购得林木后,又以10 000元转卖给宾某,宾在明知该区间林木权属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覃某1、宾某在未办理采伐证、运输证的情况下,将各自所购的铁路防护林采伐132.9648立方、26.7908立方后出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覃某1、玉某、宾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铁路防护林,覃某、覃某1盗伐林木的数量特别巨大,玉某、宾某盗伐林木的数量巨大,构成盗伐林木罪。玉某、宾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覃某、覃某1、玉某、宾某对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覃某1提出其抓时才知道覃某是偷卖树。覃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覃某1的定性不准,不构成盗伐林木罪而应构成滥伐林木罪,覃某1因为被覃某欺骗而在主观上相信自己经购买了铁路的林木,对林木己享有"所有权"后才进行砍伐,因其无证砍伐,应定性为滥伐林木罪。覃某1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与证据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3月间,身为某铁路派出所护路保安的被告人覃某,出于贪念,将自己负责巡查线路区间的防护林(共522株、计159.7556立方),以铁路要扩建、铁路派出所领导委托其全权处理为由,以33 500元非法出卖给被告人覃某1、玉某砍伐;覃某1出资26 500元、玉某出资7 000元向覃某购买上述林木。玉某购得林木后,又以10 000元转卖给被告人宾某。覃某1、宾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防护林132.9648立方、26.7908立方后出售。具体是:
1.2013年2月6日,覃某以1 500元将湘桂线稔竹-沙江区间的K700+50至K700+400的防护林62株(13.719立方)卖给覃某1,覃某1在未办理砍伐证时将此林木砍伐出售。
2.2013年2月21日,覃某以22 000元出售湘桂线稔竹-沙江区间的K701+800至K702+130处的防护林311株(97.1768立方)给覃某1,覃某1在未办理砍伐证时将此林木砍伐出售。
覃某1将上述两处砍下的林木分成"正材"与"处材",分别卖给"某木材加工厂"、"某木厂",得款49 643元。
3.2013年2月25日,覃某以7 000元将湘桂线稔竹-沙江区间K699+400至K699+760处的防护林卖给玉某砍伐,玉某随后以10 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宾某,宾则雇人在此处无证砍伐防护林125株,共26.7908立方,卖给"某木材厂"和"某木厂",得款10 500元。
4.2013年3月4日,覃某1以3 000元的价格与覃某商定后,雇人在湘桂线稔竹-沙江区间的K702+400至K702+600处无证砍伐防护林24株,共22.069立方。同日,覃某1在伐木现场被发现并被抓获,己砍伐的林木24株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3年3月4日,被告人覃某被抓获归案,3月12日、4月1日,被告人玉某、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覃某、玉某、宾某退赔款22 000元及油锯3把己移送法院,扣押了木材95.515吨、处材9.77吨。所扣押的全部木材及处材均己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宾某在审理过程中又退赔了4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南宁铁路林管所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3月4日,单工长接到群众举报,有人盗伐稔竹-沙江区间的铁路防护林,遂派职工罗某到现场进行察看,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工长接到盗砍防护林的举报电话后,便通知他去现场察看;他在上午10时左右到达现场,发现有十来个人正在砍树,其中一个人自称是老板,问其为什么要砍,该老板说是从铁路派出所的护路保安覃某处购买了这些林木后雇人来砍的,并当场打电话叫覃某过来说清楚;其同时向派出所报案,民警来到现场将砍树的老板抓获;经过清点,共计522株树被砍伐。
3.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4日,覃某1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同日民警又将从现场离开的覃某抓获,3月12日、4月1日,玉某、宾某主动投案。
4.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初巡线时,产生了冒充领导盗卖树的想法;后其以铁路扩建要处理防护林、领导委托他全权处理为由欺骗堂哥覃某1,问覃某1是否有购买意向,覃某1看了之后愿意出价1 500元购买,其用南宁铁路公安处的稿纸以派出所的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覃某1带人砍了这一批树出售;第二次,其以同样的办法以22 000元的价格卖给覃某1另一批林木;第三次,其在路上碰到玉某,又以同样的方法骗取玉的信任,将湘桂线另一处防护林以7 000元卖给玉某;第四次,其再次以同样的方法以3 000元的价格将防护林卖给覃某1砍伐。
5.被告人覃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其堂弟覃某告诉他铁路要扩建,派出所领导委托其全权处理铁路边的防护林,其信以为真,遂共计出价26 500元购买了三批铁路防护林,覃某以派出所的名义给他出具了收款收据,前两批林木己砍伐并出售,得款49000余元;在砍伐第三批林木的过程中,有铁路职工过来察看,并说他是盗伐,其遂打电话让覃某过来说清楚,但覃过来后对此却说不清楚,其才感觉到被覃某骗了;砍树之前,其没有办理砍伐证。
6.被告人玉某及宾某的供述证实,覃某碰到玉某,告知玉铁路要扩建、派出所领导委托他全权出售铁路边的防护林,玉便去看了林木,后双方商定以7 000元的价格成交,覃某1以派出所的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玉以10 000元将树卖给宾某,宾砍伐完后将林木出售给木材厂,得款10 500元;宾某在砍树之前未办理砍伐证。
7.证人邓某、罗某2、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所开办的某木材加工厂、某木业公司甘棠木片厂或某木材加工厂收购了覃某1、宾某砍伐好后运输过来的林木,这些林木大部分己被铁路民警收缴扣押了。
8.证人梁某、梁某2、甘某、宾某、宾某2、宾某3的证言证实,他们受雇于覃某1或宾某,砍伐或运输了铁路防护林。
9.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及移交清单、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己经扣押了非法砍伐的木材95.515吨及"处材"9.77吨,并己发还给被害单位;同时扣押了退赔款22 000元己移送至法院,被告人宾某在审理过程中又退赔了4 000元。
10.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覃某1、玉某、宾某能够通过照片互相辩认出对方。
11.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现场勘查的报案地与被告人在案发后到现场进行指认的地点一致。
1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的记载情况一致。
13.收据证实,覃某使用南宁铁路公安处的稿纸以黎塘派出所的名义给被告人覃某1、玉某出具了收款收据。
14.被盗林木材积及价值汇总表、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所砍伐的林木数量及价值,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量一致。
(四)判案理由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将无权出售的铁路林木出售给他人砍伐,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覃某1、玉某及宾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被骗"购买"铁路林木后无证砍伐或转卖他人砍伐,其中覃某1砍伐数量巨大,玉某、宾某砍伐数量较大,三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覃某1、玉某、宾某所犯罪名不准确,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覃某1、玉某、宾某因为覃某的谎言而在主观上认为己经 "购买"了铁路林木,自以为对林木享有所有权,对林木进行转卖或砍伐的行为,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三被告人虽然认为己经"购买"了林木,但是却在没有办理任何砍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转卖他人砍伐或雇佣他人砍伐,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该定性为滥伐林木罪而非盗伐林木罪,因此,对辩护人关于定性不准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覃某1打电话叫覃某到现场进行核实因此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害单位人员发现覃某1砍树之后进行询问,其回应所砍树木从覃某处购买,并打电话找来覃某核实,当时其主观上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己构成犯罪,更没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覃某的目的,而且覃某本就是该派出所的保安,也未出逃,覃某1打电话叫覃某来到现场解释后,民警在覃某离开现场之后才将其抓获,覃某1主观上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起到协助抓获同案犯的作用,因此,辩护人提出覃某1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玉某、宾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1坦白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并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1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被告人玉某、宾某积极退赃,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五)定案结论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覃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被告人覃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3.被告人玉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4.被告人宾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5.被告人覃某、玉某、宾某退缴在案的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南宁铁路林业管理所。
(六)解说
本案当中,控辩双方对覃某的定性无异议,争议较大的是覃某1、玉某及宾某的定性问题,到底是应该认定为盗伐林木还是滥伐林木罪?经过充分讨论后,法院改变了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一般来说,这两个罪名之间的主要区别是林木的所有权,无证砍伐自家林木属滥伐林木罪,本案当中,覃某1、玉某、宾某确实对所砍伐林木没有获得合法的所有权,但是他们辩称直到案发才知道被骗。基于他们本身文化程度不高,对铁路各机构各部门的职责不清,一直以为铁路派出所对铁路防护林享有所有权,覃某作为派出所的一名员工并且还是覃某1的亲属,他们想不到覃某会骗他们,所以在购买之后 "光明正大"地雇了不少人员砍伐出售,甚至在铁路职工来到现场说覃某1是盗伐林木时还打电话叫覃某来说清楚,这一系列的行为说明了覃某1对覃某深信不疑,主观上相信己经"购买"了这些林木,他们的辩解是可信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事实认识错误。基于其错误的认识,可以推论覃某1等人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认为砍伐的是自己的林木,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无证砍伐自己的林木应该定性为滥伐林木罪而非盗伐林木罪。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尤其需要把握是否有足够的理由和证据证实被告人确实对客观事实有错误的认知,不能仅仅听信被告人的辩解,而要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被告人的认知水平进行判定。
(唐薇)
【裁判要旨】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主要区别是林木的所有权,无证砍伐自家林木属滥伐林木罪。行为人合理地误以为自己对所砍伐林木获得了合法的所有权,存在事实认识错误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定性为滥伐林木罪而非盗伐林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