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宁铁路运输法院(1996)南铁刑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31岁,汉族,南宁铁路车辆段工人。1995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雨时;人民陪审员:余惠珍、金彪。
(二)诉辩主张
1.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曹某于1995年10月,在向建设银行预交铁路货物运输运杂费时,分别三次在交款单上加大款额共计5万元,已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变造金融票证罪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0月6日、20日、29日被告人曹某分别三次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宁铁路分行中华办事处预交铁路货物运输运杂费。曹在填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时,故意在该单万位数以前留出空格,在三张交款单(回单)上加大款额5万元。其中:6日实交款6 400元,变造为16400元;20日实交款8 200元,变造为28 200元;29日实交款6 000元,变造为26 000元。被告人曹某将变造的现金交款单交到南宁火车站预付款结算室,蒙骗车站为其发运香蕉到郑州、石家庄、沈阳等地,造成车站经济损失39 249.4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回诈骗款3万元,已发还南宁火车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宁火车站的报案材料及领取退赔款的收条、变造的现金交款单(回单)、货票、运杂费收据、对账单。
2.南宁火车站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收缴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3.被告人曹某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变造现金交款单的手段进行诈编活动,数额较大,已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铁路运输秩序,打击犯罪,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第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作出判决:
曹某犯金融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解说
此案适用的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认定的罪名是一个新罪名。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以何种罪名定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变造金融票证罪认定。理由是行为人在填写银行现金交款单时,故意在万位数以前留出空格,尔后在回单上加大款额,骗取火车站为其多发运货物,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加大填写银行回单款额,欺骗车站的行为,就是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仅是变造金融票证,而且利用变造了金融票据进行诈骗,造成了危害后果。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第十二条规定处罚。
此案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两个罪名,既变造了银行的收款凭证,又使用变造了的收款凭证进行诈骗,这是一个牵连犯,但不宜适用数罪并罚的案件。两种意见都各有道理,但也都存在不足之处。《决定》对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规定得较严格,使用变造的银行票据的行为构成犯罪,变造银行票证没有实际使用的行为也是犯罪。此案行为人曹某为了达到诈骗车站为其多运货物的目的,连续实施了以上两种行为,这两种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变造行为是使用行为的手段行为,使用行为则是变造的目的行为。按照处理牵连犯的“择一重处”的原则,本案应定金融票据诈骗罪。
(陈幸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6 - 1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