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4)南铁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刑上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陶雪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王湘波。(二审)
被告人(上诉人):韦某,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广西钦州丰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
辩护人:郭林,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薇;审判员:刘国湘、罗伟。
二审法院:南宁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桂彤;审判员:易妙;代理审判员:张红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2、被告人辩称,其在单位只是普通职工,属于国有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受贿罪。
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以招聘的形式进入丰源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受党委、上级公司委派担任工程部主任一职,应认定其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三)事实和证据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广西钦州丰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由水电公司承建郁江调水引水隧洞工程。2011年11月,上述工程停建,已完成工程部分进入审核结算阶段。2012年初,水电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牟某找到广西钦州丰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韦某,请韦某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关照,并许诺按照工程结算款的2%给韦某好处费。2012年间,牟某在收到工程款后三次送给韦某共计30万元。具体是1、2012年正月的一天,牟某在汽车上送给韦某6万元;2、两个月后的一天,牟某在汽车上送给韦某8万元;3、2012年12月的一天,牟某在韦某公司宿舍送给韦某16万元。韦某收受30万元后陆续交给李某,用于投资土特产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简介,广西壮族自治区区政府批复、广西水利供水有限公司成建制无偿划转协议书,钦州市供水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处营业执照,广西水利厅组建丰源公司文件(批复),区政府会议纪要,广西丰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章程等证实,丰源公司于2006年4月成立,广西水利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占有75%的股份,钦州市供水水源管理处占25%的股份。丰源公司资产均为国有资产,是国有公司。
2、郁江调水引水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证实,2006年9月,水电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了郁江调水引水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11月,上述工程停建,已完成工程部分进入审核结算阶段。2012年9月,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审定表。2012年12月31日,双方正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为17 340 863.9元。
3、韦某户籍证明、简历表、丰源公司通知、劳动合同、证明、丰源公司工程部职责、工程部主任职责证实,韦某于2010年7月被丰源公司聘任为工程部副主任,2011年5月聘为工程部主任。工程部主任的职责是主持部门全面工作,负责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组织公司在建项目的分项验收、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试运行等工作。
4、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月支付审核汇兑表、最终付款证书、最终付款申请表、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表、关于再次请求支付郁江调水引水隧洞工程剩余工程坐的报告、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关于申请支付郁江调水引水隧洞工程价款的报告、报告单、郁江调水引水隧洞工程浙江一水集团施工结算书、报告单证实,丰源公司按照审核结算结果,向水电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被告人韦某在该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表、最终付款证书、施工结算书等工程文件上签署审核审批意见,并提交丰源公司进行结算。
5、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牟某是水电公司郁江调水引水隧洞工程项目部副经理。2011年底至2012年初,郁江调水引水隧洞工程进入停工结算阶段,将工程报价资料交审价单位后,牟找到韦某,请韦某帮忙和审价单位联系在审价上不要为难,并请韦某能够帮忙尽快拨付未结算的款项,向韦承诺按照未结算工程款的2%给好处,同时还提出希望今后有工程方面的信息韦某能及时通告情况。收到结算款后,牟某分3次送给韦某共计30万元。
6、证人李某的证言、合伙协议书证实,2012年间,韦某分多次共计投资45万元用于合伙经营土特产店。
7、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实,2011年5月其在丰源工程部任主任,分管公司的工程管理。其中在工程结算方面具体负责审核施工方完成的工程量及完成的工程投资额,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提出意见,支付工程款上由其首先进行审核。2012年春节前一天,牟某找到他,说想早日拿到工程尾款,同时希望今后有工程方面的信息能及时向他通告情况。牟向其许诺按2%的比例给好处费。2012年间,韦某先后3次收受牟给的共计30万元好处费,用于投资土特产店。
8、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韦某向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退交了10万元。
(四)判案理由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在于对于以招聘形式进入公司、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被告人韦某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证据来看,第一、丰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事业单位联合设立的公司,其的资产全部属于国有,是国有企业。第二、韦某虽然是以招聘的形式进入丰源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合同制员工。但从韦某的职责来看,他是丰源公司工程部主任,负责公司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组织公司建设项目的分项验收、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试运行等工作。韦某的职责具有代表公司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内容,具有公务性。第三、在本案工程结算过程中,被告人韦某负责对施工单位报过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并编制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后按程序上报的行为,是韦某代表丰源公司履行对公司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公务行为。综上,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对韦某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对被告人韦某及辩护人提出的韦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韦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对接受牟某的请托以及收受好处费的事实能够如实交代,属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归案后退缴了部分受贿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由扣押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予以没收,尚未退缴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韦某及辩护人提出,韦某不承担《国有企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管理国有资产的义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基本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丰源公司与被告人韦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韦某先后担任工程部副主任、主任,双方产生委托法律关系,具有代表属性。结合韦某的工作职责以及其在"郁江调水引水隧洞工程"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在相关结算付款文书上签署"同意支付工程结算款"意见,可以认定韦某有权代表丰源公司执行管理性质的事务,且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具有审核同意国有资产的权限,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韦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合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受贿罪的主题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哪些呢?
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是:"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理论与实务普遍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的本质特征。
在现实中,仍存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解不准确的观点。仍存在单纯以身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的,典型的观点是:"公务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聘用人员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有干部身份的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合同制工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有编制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编外人员则不是。"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
固然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比如说公务员,具有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职责和权力,如果其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国家工作人员来认定毫无疑问。但我们不可否认,仍然存在大量的没有这些身份,却事实上执行着公务或者管理着国有财产的人存在。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国家体制的不断变革,以身份说来作为区分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具有明显的缺陷。比如随着行政机关机构精简、缩编,大量的"合同制"公务员应运而生,这些所谓的"临时工"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拥有的权力和普通公务员并无不同。再比如随着国有企业体制改革,招聘的员工和公司之间以企业章程和劳动合同的形式确立权利义务关系,这些人在国有公司内管理着大量的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资源。如果再按照以前的身份观念,仅仅因为这些人"没有编制"、"不是干部"便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对他们利用职务做出的犯罪行为不以职务犯罪论处,则起不到打击和预防犯罪的效果,势必导致政府公信力的污损和国家财产的大量流失。
从刑法第93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从事公务"毫无疑问是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核心和标准。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要成为特殊犯罪主体,原因不在于他们的身份,而在于他们手中的管理国家事务和掌握公共资源的权力,在于其正在"从事公务"。职务犯罪之所以要处罚得更重,是因为职务犯罪除了损害所在单位和相对人的利益外,还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对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国家形象造成了损害,必须进行严厉打击。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要牢牢把握"从事公务"这一核心,至于其是何种身份,可作为次要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韦某的身份是工程部经理,其工作职责是代表公司管理在建工程的工作安全、质量监督、验收,并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审核,这些内容具有明显的财产管理监督特点,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的规定,其在办案中的履职行为应认定为从事公务。其在从事公务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认定为受贿罪。其国有企业合同制员工的身份并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罗伟)
【裁判要旨】"从事公务"是认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判断标准。无正式编制的"合同制"员工,在从事公务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