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2)梅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刑终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
辩护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全福。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友锵、人民陪审员吴林英、翁宇锋。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秋华、审判员郑乐影、张俊。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控诉称:2004年3月8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为了种菜,携带一把锄头和柴刀到闽清县省璜镇太原村陈某的荒田劈荒草。在劈草中,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火烧草,由于风大,带火的杂草被风刮到附近的山场,导致对面流山场上村集体的马尾松、杉木、阔叶树被烧。经闽清县林业局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73亩,经济损失20126元(人民币)。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闽清县林业局鉴定工作小组的鉴定书、林权清册、闽清县省璜镇太原村证明、闽清县公安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73亩,经济损失20126元,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为了种菜,携带一把锄头和柴刀到闽清县省璜镇太原村陈某的荒田劈荒草。在劈草中,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火烧草,由于风大,带火的杂草被风刮到附近的山场,导致"对面流"山场上村集体的马尾松、杉木、阔叶树被烧。经闽清县林业局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73亩,经济损失20126元(人民币)。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1、证人刘某1、詹某、陈某2的证言,证明了省璜镇太原村"对面流"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刘某引起的事实。
证据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省璜镇太原村"对面流"山场森林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人刘某厝西方100米处的农田内,以及火灾发生后山场的概貌情况。
证据3、鉴定书1份,证明了省璜镇太原村"对面流"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73亩,经济损失人民币20126元的情况。
证据4、太原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的情况。
证据5、林权清册,证明省璜镇太原村"对面流"山场权属归太原村集体所有的事实。
证据6、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9月16日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证据7、户籍证明函1份,证明被告人刘某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证据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了省璜镇太原村"对面流"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引发的事实。
3. 一审判案理由
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73亩,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但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鉴于有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某可依法从轻处罚。
4. 一审定案结论
闽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称:1.一审认定失火的有林地面积473亩不妥,导致对上诉人量刑偏重,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可看出失火的现场有部分是属于无林地,事实是上诉人因失火而造成过火面积为473亩,而不是过火的有林地面积为473亩,从经济损失仅20126元也反映出这一点。2.上诉人有以下酌定及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一上诉人是个六十四岁的年老多病农民,家庭困难,不得不烧些草木灰作为肥料之替代品,减少投入,以维持生活。其二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伏法,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和补偿损失的诚意。其三案发后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已得到受害的白云乡樟江村委会的谅解。请求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刘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得到了受害的白云乡樟江村委会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上诉人刘某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某在田间烧杂草造成失火的事实,有证人刘某、詹某、陈某2的证言;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太原村证明、林权清册、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对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另查,2012年2月10日,闽清县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提出上诉人刘某符合社区接受矫正的条件,2012年2月21日,上诉人刘某与闽清县省璜镇太原村民委员会达成谅解书,由上诉人刘某赔偿2000元。太原村民委员会"关于刘某犯罪及家庭情况说明"提出刘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考虑刘某家庭实际情况,已赔偿部分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在田间烧杂草没有尽到野外安全用火的义务,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473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刘某在火灾发生后全力扑救,并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上诉人主观恶性小,案发后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取得受害的太原村民委员会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家中除上诉人夫妻外,尚有一弱智儿子须照顾。本案符合省法院《关于涉林刑事案件指导意见(试行)》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2)梅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
2.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解说
本案中,刘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焦点在于量刑上。二审法院出于刑法精神与人性考量,结合犯罪人刘某自首、犯后及时补救、积极赔偿等情节,且主观恶性小,是过失犯罪,认定刘某行为适用缓刑情形,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目的。"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从本案看,二审法院准确适用缓刑规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一是对犯罪人刘某而言,及时认清罪行,采取补救措施,减轻社会危害性。二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得到公众的信仰。案后,刘某与其家人积极投入到"对面流"山场林被种植行动,用实际作为来补救自己失火所导致的损害。2012年底,该案审理法官会同当地政府及林业部门勘测山场林被恢复情况,山场林被恢复情况良好,恢复率在80%以上。
(卢秋华 张志灯)
【裁判要旨】失火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两者都是过失犯罪,但区别在于,危险物品肇事罪在客观方面也可能表现为引起火灾,但它是在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性物品时,由于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火灾;失火罪则不限于此,而且一般是由于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