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行终字第53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潭县中楼乡昆湖村第二、三、四、十三、十四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潭县林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潭县中楼乡昆湖村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五、十六村民小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淑娟;审判员:郑乐影、张俊
(诉辩主张)
上诉人平潭县中楼乡昆湖村第二、三、四、十三、十四村民小组上诉称:1、本案不存在个人之间的林地争议,平潭县林业局岚林(2009)118《核认通知书》是集体单位林地的界线核认,一审援引《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九条,属适用法律错误。2、《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其“合法权益”的存在。3、中楼乡政府书面请求核实上下昆湖林地权属,平潭县林业局作为林权林地主管部门,有义务对林地界线进行核实,且《核认通知书》仅是林业林地管理的内部行政,是依法对林业林地行使管理权,被上诉人若有争议,应提交相关证据申请权属争议处理。4、依据省林业厅的林木采伐证,涉案林地为2、3、4、5、7小班权属属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平潭县林业局答辩称:1、林业局作出的核认通知书是林业局和乡政府内部的公文来往,是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不能将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作为推翻核认通知书的依据。2、2004年的林权证并未说原界,应以林权证为准。3、森林档案每年都在变动会出现面积差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差异的面积就是被上诉人的面积,不符合逻辑。综上,平潭林业局给乡政府的答复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平潭县中楼乡昆湖村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五、十六村民小组(下称昆湖村第五等村民小组)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从而认为该争议应当由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经营讼争林地,形成今天60多亩林地的规模,整个昆湖共有林地442亩,只有一部分由政府颁证,其他属于无证但由各自然村实际经营状态。上诉人所持有的岚字第269号《林权证》面积仅为122亩,没有涵盖争议林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本案不具有诉权的说法不能成立。3、平潭县林业局作出的《核认通知书》明确写明争议地段林木林地归属上昆湖自然村所有,而且上诉人就是根据该《核认通知书》将被上诉人第五村民小组的陈和好告上法庭。所以,该《核认通知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上诉人《林权证》面积为122亩,对应的班号为2、3、4、5、7,但其所持的《林木采伐证》面积达177.6亩,对应的林班号仍为2、3、4、5、7,二者面积差55.6亩,平潭县林业局依据林木采伐证应认定涉案林地的权属属于上诉人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平潭县林业局作出的《核认通知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撤销该《核认通知书》是正确的。
(三)事实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平潭县中楼乡昆湖村下辖上昆湖、下昆湖、北厝场三个自然村。本案林地争议地点位于昆湖村“凤垅口”地段,原属芦洋乡政府,后中楼乡政府与芦洋乡政府经协商调整,两乡以该地段的“公沟”为界,“公沟”以东划归中楼乡政府,中楼乡政府将划归地分给各个行政村,昆湖村将划归地分给上、下昆湖、北厝场自然村各生产队开垦耕植。现争议林地内的耕地,上、下昆湖自然村均有人在耕种。1982年1月18日,在“林业三定”时,工作队在昆湖村建立“山林权清册”,制册人陈能仁,工作队长陈珍生,单位负责人村支书陈华富。在“山林权清册”第4项中注明第三人木麻黄林片位于昆湖村“红墙南片”的2、3、4、5(2)、7小班,四至为:东至昆湖去冠山路,西按原界,南至农田,北至水沟。毗连双方负责人陈道乐(下昆湖自然村)、陈华富(上昆湖自然村),定权发证经办人有公社魏名兰、大队陈华富、工作队陈珍生盖章确认。同年9月22日,平潭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平潭县中楼乡昆湖村第二、三等村民小组颁发岚字第269号林权证,四至与山林权清册相同,面积为122亩。2004年3月10日,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山林权属公示清册中均注明第三人木麻黄林地面积为122亩。2009年3月9日,第三人以昆湖村的名义申请木麻黄更新采伐177.6亩,经昆湖村民委员会、中楼乡林业站同意报被告审批。同年3月11日,被告平潭县林业局作出采字(2009)09889-09891、09896号四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意第三人采伐木麻黄177.6亩。第三人在采伐争议林地林木时,与原告平潭县中楼乡昆湖村第五、六等村民小组发生纠纷。2009年6月23日,中楼乡人民政府以历史遗留问题昆湖村林木权属一直无法确认,造成各自然村之间村民矛盾与纠纷为由,书面向被告报告,请求被告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核实林地权属。同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岚林技鉴[2009]字第006号《林业技术鉴定书》,结论为:1、1997年中楼乡林业基本图上昆湖的01大班5、6、8小班和1小班的部分林权属上昆湖村所有。2、认定其1小班与下昆湖村的界线为:本班南小班线(路北边)往北230米处与西边农田林带同一直线以南(即现伐区部分)属上昆湖村所有,以北属下昆湖村所有。同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岚林[2009]118号《关于对昆湖村上下昆湖林地争议界线核认通知书》(简称《核认通知书》),核定:1、争议地段。位于昆湖村“凤垅口”地块,属昆湖村2004年换发的林权证第01大班第1、5、6、8小班区域内的林地,即1982年颁发给上昆湖林权证的第3、5、7小班。2、争议地段的林木林地归属上昆湖村所有。原告不服被告的核定,向平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2月14日,平潭县人民政府作出岚行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核认通知书》。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核认通知书》。
另查明,2010年10月10日,第三人第二、三、四、十三、十四等5个村民小组以被告作出的《核认通知书》为依据,向平潭县人民法院流水人民法庭起诉原告第五村民小组村民陈和好,诉请陈和好停止在争议林地上种植果树的侵权行为,立即铲除已种植的果树,恢复林地原状。
(四)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核认通知书》明确写明“争议地段的林木林地归属上昆湖村所有。”对象是特定的,是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木林地权属进行确认,且第三人以被告作出的《核认通知书》为依据,将原告第五村民小组村民陈和好在争议林地种植果树视为其侵权行为,诉至平潭县法院流水法庭。因此,被告作出的《核认通知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与第三人主张《核认通知书》是内部行政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被告的《核认通知书》,向平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潭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复议决定于同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妥之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处理。”第二十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林木林地有利害关系。”第二十一条:“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和有关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依此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应由对林地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原告或第三人申请处理。现尚无证据证明原告或第三人有向被告申请对争议林地权属进行核认,亦无原告或第三人有委托中楼乡政府代为申请的情形。《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告与第三人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应由辖区包括其所在地的中楼乡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被告仅依据中楼乡人民政府的请求报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木林地作出《核认通知书》,确认争议林木林地属第三人所有,程序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潭县林业局作出的岚林[2009]118号《关于对昆湖村上下昆湖林地争议界线核认通知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平潭县林业局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平潭县中楼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3日给平潭县林业局呈送的《关于请求核实中楼乡昆湖林地权属的报告》,仅要求平潭县林业局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核实昆湖村林地权属,而平潭县林业局却作出《关于对昆湖村上下昆湖林地争议界线核认通知书》(《核认通知书》),明确认定争议地段的林木林地归属上昆湖村所有。对上诉人昆湖村第二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昆湖村第五等村民小组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确权,属超越职权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平潭县林业局作出的《核认通知书》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解说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不能超越法定职权。本案平潭县中楼乡上、下昆湖村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平潭县中楼乡人民政府仅要求平潭县林业局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核实昆湖村林地权属,而平潭县林业局却作出《关于对昆湖村上下昆湖林地争议界线核认通知书》(《核认通知书》),还明确认定争议地段的林木林地归属上昆湖村所有。该《核认通知书》形式上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文,因其外化并对上诉人昆湖村第二等村民小组及被上诉人昆湖村第五等村民小组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故该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平潭县林业局作出的《核认通知书》是对上诉人昆湖村第二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昆湖村第五等村民小组的权属进行确认,非行政许可行为,则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撤销行政许可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昆湖村第二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昆湖村第五等村民小组均为中楼乡昆湖村村民小组,均属于行政诉讼法中所指的“其他组织”,原审法院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本案上诉人昆湖村第二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昆湖村第五等村民小组为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从而认定该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平潭县林业局作为职能部门,可依职权对上诉人昆湖村第二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昆湖村第五等村民小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但对他们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的处理,则应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跨乡(镇)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由平潭县人民政府行使。平潭县林业局作出的《核认通知书》,对上诉人昆湖村第二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昆湖村第五等村民小组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确权,属超越职权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平潭县林业局作出的《核认通知书》是正确的。上诉人昆湖村第二等村民小组提出撤销原判,维持平潭县林业局作出的《核认通告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俞淑娟)
【裁判要旨】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跨乡(镇)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