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613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1
原告(上诉人):林某2
原告(上诉人):林某3
原告(上诉人):林某4
原告(上诉人):林某5
五原告一审的委托代理人黄玉贵,福州市仓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诉人)林某1二审的委托代理人万利,系林某1之妻,其余原告(上诉人)二审没有委托代理人。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6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7
二被告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林宗官,系被告林某6次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游小兵;审判员:郑平苗;代理审判员:詹其斌。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颍;代理审判员:余秋萍;代理审判员:陈长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3年1月1日被告林某6因水产养殖向原告林某1及其父亲林某8(已死亡)、案外人林某9承租位于福清市上迳镇前宅村里海(地块名称)的土地7亩,其中林某12.8+0.4亩、林某81.5亩、案外人林某92.3亩,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于被告向上述原告租用的土地仍不足以做鱼池,故被告又口头向原告林某3、林某4、林某5承租了3亩土地,租用的年限、租金、租期满后的返还条件都与林某1和林某8签订的合同一致。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续租,又于2006年6月22日与原告林某1签订了一份续租合同。其他原告也同意按林某1与林某7签订的合同履行,未再与被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承租林某1田地2.28亩,口头约定林某22.42亩、林某30.98亩、林某41.32亩、林某50.7亩;2、每亩每年租金稻谷500斤(可抵现金);3、交每年租金年限;4、租赁年限;5、租赁期满后对财物的处分原则。现续租承包期于2010年12月届满,但被告仍然不肯归还承包的土地。原告曾向上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但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判决:1、被告将承包期满后继续占用的7.7亩土地归还原告;二、被告2011年度仍占用上述7.7亩土地,应双倍支付2011年度土地租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林某3和林某4并没有把田地租给被告,被告也没有付给他们一分钱,被告2011年度已付了林某1和林某2一年的田租。被告承租的土地面积按土地证没有那么多,原告林某1的田地面积是1.1亩,原告林某2田地的面积是1.0亩。被告开始养鱼的时候,被告在里海的田地就跟原告林某5的田地对换了,被告没有租原告林某5的田,也没付原告林某5田租。被告在鱼塘的财产很多,依照以前签的合同那些财产属被告。由于原告起诉被告,导致被告的鱼塘无法继续使用,原告要赔偿损失。被告的鱼塘还有许多其他十多户村民的地,并不都是原告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五原告与二被告均系福清市上迳镇前宅村村民,该村有一地块名称为"里海",亦称"门前"或"门前下海"。原告林某1在上述地块有1.1亩的承包水田(四至:东至聿良、南至聿良、西至水沟、北至十三队田),原告林某3在上述地块有0.8亩承包水田(四至:东至林某4、南至河沟、西至林某9、北至林建盛鱼池),原告林某2上述地块有1亩的承包水田(四至:东至十二队田、南至聿良、西至水沟、北至十三队田),原告林某4在上述地块有1.1亩的承包水田(四至:东至聿延、南至建宝、西至江、北至沟),原告林某5在上述地块有0.6亩的承包水田(四至:东至林某4田、南至水沟、西至林某3田、北至林建宝鱼池),上述水田相互紧邻,构成一大块水田。1993年1月1日,原告林某1及案外人林某9、林某8(已死亡)与被告林某6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林某1及案外人林某9、林某8将位于福清市上迳镇前宅村里海的土地6亩7分转包给被告林某6用作鱼池,转包期至2005年12月。2006年6月22日,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7签署承包合同,由被告林某6、林某7父子继续承包原告林某1的2.28亩的土地用做鱼池,承包金为每年五百市斤稻谷(亦可折现),限每年7月1日和11月1日支付,承包年限为5年(自2006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到期后除鱼池砌坡外,其余财物归二被告所有。其他四原告均认可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7签署的承包合同,将位于本村里海的承包地转包给被告用作鱼池,比照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7签署的承包合同履行,其中原告林某3、林某4系通过原告林某5转包土地。2011年度,被告继续使用上述地块,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土地承包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承包合同》两份;
2、上迳镇前宅村委会《证明》六张;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本。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村集体发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用于水产养殖,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订立的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在2011年度继续使用原告的土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承包金,原告接受被告的履行,应视为双方合意由被告继续承包使用一年,即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双倍支付2011年度土地租金,后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将承包期满后继续占用的土地归还原告,福清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承包期满后依承包合同约定收回转包给被告的土地,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应收回的承包土地面积及位置依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关村委会证明,法院依法确定为位于福清市上迳镇前宅村里海的原告林某1水田1.1亩(四至:东至聿良、南至聿良、西至水沟、北至十三队田)、原告林某3水田0.8亩(四至:东至林某4、南至河沟、西至林某9、北至林建盛鱼池)、原告林某2水田1亩(四至:东至十二队田、南至聿良、西至水沟、北至十三队田)、原告林某4水田1.1亩(四至:东至聿延、南至建宝、西至江、北至沟)及原告林某5水田0.6亩(四至:东至林某4田、南至水沟、西至林某3田、北至林建宝鱼池),二被告应依约将承包的上述土地归还五原告,原告主张归还的其余土地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由其承包经营或合法使用,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林某5系互换土地,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林某5又不予承认,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起诉导致被告无法继续使用鱼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使用的鱼塘还有其他十多户村民的地,被告该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林某6、林某7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向五原告承包的位于福清市上迳镇前宅村里海的土地1亩(四至:东至聿良、南至聿良、西至水沟、北至十三队田)归还原告林某1、土地0.8亩(四至:东至林某4、南至河沟、西至林某9、北至林建盛鱼池)归还原告林某3、土地1亩(四至:东至十二队田、南至聿良、西至水沟、北至十三队田)归还原告林某2、土地1.1亩(四至:东至聿延、南至建宝、西至江、北至沟)归还原告林某4、土地0.6亩(四至:东至林某4田、南至水沟、西至林某3田、北至林建宝鱼池)归还原告林某5。
2.驳回原告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承包的面积为7.7亩,在土地出租时已丈量。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证明的承包亩数为4.6亩,其余3.1亩虽未登记,实际是因低产田而多分的土地,且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也应当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承租土地时因急需租赁土地而未丈量,按上诉人所说的数额签订合同和支付租金,实际上并没有上诉人所述的亩数,无法归还。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被上诉人返还承包土地的面积与四至正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应如何判定的问题。
一、本案中,原告认为,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超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面积,是因为当年土地发包时是按人口平均分配,但分给原告使用的是低产田,所以酌情多分配了一些土地,但登记面积依然是按人口平均分配的数量,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的由村集体发包的土地多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面积。原告所述的上述现象,综合分析当时农村土地改革的时代背景,当时农村干部和群众的素质及农村工作的实际情况,似乎无法直接予以否定。即便是在改革开放后三十多年的今天,在农村依然存在大量的土地承包工作不规范、不到位的情况,例如:土地四至不明、登记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这就给日后的农村工作埋下了隐患。当涉及到土地征用、拆迁、租赁、相邻权纠纷时,这些问题就会暴露出来,给有关政府部门的工作及法院案件审理带来较大的困难。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7.7亩的土地,其依据之一就是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对于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的4.6亩的租赁土地,说明原告依法承包经营上述土地,对上述土地有充分的处分权,依法可以租赁,双方也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其余土地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由其承包经营或合法使用,原告对其余未经相关程序确权的土地是否有处分权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涉及该部分土地的承包合同效力待定,待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取得处分权。
三、关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对于当事人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的土地,但如果当事人提供了诸如:村委会证明、相邻四至证明、原生产队成员证明,法院是否可以对诉争土地属当事人承包经营进行认定,从而进一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笔者对此持否定的观点。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从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性质角度分析,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它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要求法官在处理各种争议时,地位超然,居中裁判,从而实现司法权之基本价值追求--公正。行政权的性质则与此不同。行政权是一种处理权,即行政机关依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依自己的单方面意志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某种行政处理决定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也应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涉及的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农地进行具体承包分配的行为,应按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进行,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属于行政权行使费范畴。倘若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直接使用审判权,对农村土地承包进行相应的认定,就有可能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
(詹其斌)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涉及的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农地进行具体承包分配的行为,应按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进行,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属于行政权行使费范畴。倘若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直接使用审判权,对农村土地承包进行相应的认定,就有可能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