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2)侯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3575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1,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林鹏,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修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乐群、陈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2,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忠、张立文,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3,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增勤,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勤海,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忠贺,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剑飞;审判员刘景基;人民陪审员林秋英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颖;代理审判员:余秋萍、陈长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0号。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1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王某1根据被告王某2的要求驾驶货运车将一起重机设备从河南运送至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内。当日19时许,被告高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Nxxxx的吊车为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将该起重设备进行卸货,同时,被告王某2要求原告王某1帮忙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吊车司机未把起重机设备锁紧就急忙起动吊车,导致该起重机设备从货车上掉下将原告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医院确诊为“右足毁灭伤、T12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第5趾近节趾骨头骨折脱位、左第1趾近节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现原告诉请判令:判决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3576.25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异地治疗陪护人员住宿费2560元、异地治疗陪护人员伙食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105343.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66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8060.19元。
2、被告高某辩称,一、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是被告高某的司机王化松没有锁紧吊钩就起吊导致事故发生,而是由于原告未锁紧装卸的设备导致设备掉落致伤,当时吊车尚为开始作业。二、本事故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在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而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未配合对该安全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导致没有事故鉴定的结论。三、本案是雇佣关系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高某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出于人道主义资助原告3000元。
被告王某2辩称,一、被告王某2系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起重设备合同关系,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顺丰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送该设备。顺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王某3运送,被告王某3再雇佣原告王某1一起运送该设备。当该设备运送至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而吊卸该设备不是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义务,故被告王某2到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只是协调安装事宜,至于如何卸货及过程,被告王某2没有看到,其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及不存在所谓的连带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2为原告代垫医疗费12999.5元。
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侵权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受伤是被告高某所雇佣的驾驶员王化松直接造成的,而原告王某1是受被告王某2与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邀请帮忙吊卸该设备,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3辩称,本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起吊的设备还没锁紧,吊车就起吊,导致设备掉落砸伤原告。被告王某2叫原告与被告王某3帮忙起卸货物的。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高某与被告王某2有关。该吊车系被告高某所有,而被告高某是受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所雇请,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3与该事故无关,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55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鲁HNxxxx的机动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该事故属免除保险人责任范畴,且本案不适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的车辆鲁HNxx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为该公司承保,且发生此次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三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险。因本次事故是鲁HNxxxx在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院内进行吊装作业时,由于货物未锁紧就启动吊车,货物掉下砸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该公司不应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2系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在福建的销售处经理。2011年9月25日,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起重设备,双方约定:运费由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卸车、起吊费由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给被告王某3运输,被告王某3雇佣原告王某1一起运输该批起重设备。2011年10月10日,原告王某1根据被告王某2的要求驾驶货运车将起重机设备从河南运送至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内。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通知被告高某的驾驶员王化松吊卸该货物。王化松经其雇主被告高某的允许驾驶鲁HNxxxx的吊车为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吊卸起重设备。在吊卸过程中,原告王某1参与帮忙卸货,但因双方操作不当,起重设备从货车上掉下,将原告压伤,造成原告“右足毁灭伤、T12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第5趾近节趾骨头骨折脱位、左第1趾近节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0日。2012年2月24日,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1残疾辅助作出检查报告:1、王某1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右小腿假肢11000元/具;2、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价格的3%;3、人口具体寿命可参照国家统计局2010年人口平均寿命75岁计算。2012年3月30日,河南新乡豫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认定原告王某1的伤残为五级伤残。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王某1的伤残按六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另查明,鲁HNxxxx的吊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吊装责任保险。原告王某1的父亲王庆学于1953年9月出生,其母亲李素荣于1953年3月出生,其长子王金通1998年8月出生,其次子王耀聪于2010年8月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3已支付原告55000元,被告高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现确认原告王某1在本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73576.25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材料证实,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从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为171日。但其每月6000元的工资,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可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47344元/年计算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7344元/年÷365天×171天=22180.34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原告护理天数应为其住院40天。被告对原告诉请的80元/天的护理费没有异议,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2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其诉请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六、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但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治疗等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七、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2560元,因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八、陪护人员伙食费:原告已诉请护理费损失,故其再诉请陪护人员伙食费16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九、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伤情按六级伤残计算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8778.6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786元。十、伤残鉴定费:原告诉请伤残鉴定费7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已产生的轮椅费用82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假肢安装费未实际发生,但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1假肢安装已作出检查报告,结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先预付原告安装假肢的三次费用,即为11000元/具×3次为33000元;一次假肢需维修三年,故原告三次的假肢的维修费用为11000元×3%×9年为2970元。上述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6790元。原告产生的其他假肢更换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1的父亲王庆学、母亲李素荣未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明,故原告诉请其父亲抚养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1长子王金通1998年8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次子王耀聪于2010年8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故原告对长子王金通的抚养费为6540.90元/年×(18周岁-13周岁)×50%(劳动能力鉴定为六级伤残)÷2人=8176.13元。原告对次子王耀聪的抚养费为6540.90元/年×(18周岁-11周岁)×50%(劳动能力鉴定为六级伤残)÷2人=11446.58元。上述原告对其子女需承担的抚养费为19622.71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0元。上述原告在本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280855.3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事故发生时,鲁HNxxxx的吊车处于作业之中,故原告在吊车作业中受伤,作为鲁HNxxxx吊车的强制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鲁HNxxxx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所投的吊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卸车、起吊费由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负责。原告王某1在运输到达目的地后,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虽没有雇请原告参与吊卸货物,但亦未拒绝原告参与吊卸货物,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负有重大过错;原告王某1与被告高某雇佣的驾驶员王化松在吊卸货物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操作致发事故,原告王某1与被告高某雇佣的驾驶员王化松亦有过错。根据三方的过错大小,原告王某1对自身的经济损失自负20%,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雇佣的驾驶员王化松连带赔偿原告的80%的经济损失。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3二者虽为雇佣关系,但其雇佣的工作任务为运输货物,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2、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1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二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事故中的经济损失280855.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160855.30元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即32171.06元;由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连带赔偿原告80%的责任128684.24元,扣除被告高某已支付的3000元,还需负担125684.24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8684.24元,扣除被告高某已支付的3000元,还需支付125684.2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990元;由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承担负担2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被告高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1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2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王某3与王某2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王某2指使王某1帮忙卸货才导致本次事故。该录音证据未侵犯王某2隐私等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证据。王某1与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王某2属于帮工法律关系。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2对王某1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某1自身有过错,自负20%的责任无事实根据。吊车司机王化松未把起重机设备锁紧就起动吊车才导致该起重机设备从货车上掉下来压在王某1身上造成其受伤,这一操作过程中,王某1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没有违规操作行为,没有过错。(三)一审判决认定吊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保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于法无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某1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的经济损失项目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一)护理费。护理期限应确定为: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19日的住院、转院天数40天+卧床建休时间56天=96天。(二)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某1以后必然发生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1的次子王耀聪系2010年出生,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其年满11周岁计算出的数额错误。王某1父母到2013年即年满60周岁,其系农民,没有工作单位也无其他经济来源,一审法院判定对王某1所诉请的父母扶养费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未拒绝王某1参与吊卸货物,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负有重大过错”,是错误的。1、本案是侵权之诉,责任应由造成受害人伤害的具有因果关系的直接责任人承担。高某雇请的操作员王化松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因此高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与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里约定: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有买卖和安装的两项义务。合同第四条规定:安装及调试由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在货物没有安装之前风险并不转移,安装调试过程发生的风险不应由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来承担,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也不因此承担安装现场安全管理责任。3、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没有雇请王某1参与吊卸货物,也不知道王某1有参与了吊卸货物,连拒绝机会都没有。4、高某是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联系的,但高某是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受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为联系的,同时,高某与他们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与高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事故由高某指派的操作员操作不当,在起重机设备未锁紧的情况下就急忙起吊,同时,由于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的装卸工未锁紧挂勾,间接过错结合造成的。车辆方和第三方无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因此要求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三、王某1所提具体赔偿项目应凭借证据依法赔偿。1、护理费: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而王某1治愈出院后,虽医院有建议卧床休息,但已无需特别护理。2、残疾辅助器具:一审已根据实际情况先预付安装假肢三次费用。3、被抚养人生活费:次子王耀聪按实际年龄赔偿,其它不同意。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1对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本案其他方当事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高某对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就事故发生状况补充说明几点:1、高某车辆系受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的邀约到其厂区进行吊装作业。双方约定吊车方仅提供车辆吊卸,挂钩由厂方负责另行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操作。2、钢轨翻滚下货车系挂钩操作员攀爬时造成,当时吊车并没有起吊。3、未能进行事故认定系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造成。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不等待相关部门人员进行事故认定,便以影响厂区生产为由强行要求将车辆移位,自行清理、破坏事故现场,造成最终无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4、对方都指出系吊车司机当时在挂钩操作员未挂好钩就起吊,根本原因在于现场只有吊车方有保险理赔,这样便可回避各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将赔偿责任便于推诿给吊车方和保险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2答辩称:一、王某2、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1不存在雇佣关系。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给长垣顺风物流公司运输,长垣顺风物流公司又指派其公司职员王某1和王某3承担本次运输任务。二、王某1的受伤与王某2、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应由高某和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起重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卸车、起吊费由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这就明确了卸车、起吊的责任与风险由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承担,与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王某1在帮忙卸车的过程中,因为高某雇员王化松操作不当受伤。直接侵权人王化松的雇主(即高某)和受益人(即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或高某)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三、王某2系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退一步,假设如王某1所说王某2有指使其帮忙卸货,这也是职务行为,王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王某2单位(即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王某2、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王某1、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要求王某2、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出险车辆鲁HNxxxx确由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王某1120000元已经汇至闽侯县人民法院账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3、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原审查明,在吊卸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购买的起重设备过程中,高某的驾驶员王化松负责吊卸,王某1参与帮忙卸货,但因双方操作不当,起重设备从货车上掉下,将王某1压伤,各方当事人对王某1受伤过程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原审法院关于事故过程的认定是正确的。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与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卸车、起吊费由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卸车、起吊的责任与风险由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承担是正确的。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通知高某的驾驶员王化松吊卸该货物,和高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王化松在吊卸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致王某1受伤,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卸车、起吊的责任与风险由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即使存在王某2指示王某1帮忙卸货的事实,王某1仍应认定为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义务帮工,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1明知自己非吊卸人员,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王某1应对自身经济损失承担2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某1、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请求王某2、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和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王化松吊卸货物与王某1从事装卸工作是本案装卸货物过程中不可分割的部分,由于王化松与王某1的共同过失造成王某1受伤,上诉人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责任分担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除王某1应对自身经济损失承担20%责任外,因王化松与王某1在本事故中的责任难以区分和确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高某应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高某和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可在本案中审理鲁HNxxxx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所投的吊装责任保险理赔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虽然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但原审法院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判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1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1经济损失项目计算问题,王某1提供的《出院记录》建议王某1继续卧床休养,但未要求专门护理,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经酌情支持预先支付王某1安装假肢的三次费用,其余更换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就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法院计算王某1长子王金通8176.13元无误,计算次子王耀聪抚养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耀聪的抚养费为27798.83(6540.90元/年×(18周岁-1周岁)×50%(劳动能力鉴定为六级伤残)÷2人),发生事故时,王某1父亲未年满60周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1父亲抚养费是正确的,王某1母亲李素荣已经年满55周岁,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抚养费认定有误,王某1一审陈述李素荣有两个子女,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李素荣的抚养费为32704.5元(6540.90元/年×20×50%(劳动能力鉴定为六级伤残)÷2人),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8679.46元。
综上,本院确认王某1的经济损失为:329912.05元(73576.25+22180.34+3200+2000+3000+2000+87786+700+36790+68679.46+30000),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209912.05元,由王某1自负20%的责任即41982.41元,另有167929.64元,由高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3964.82元,由福建浩通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3964.82元。依照《吊装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第三者人身损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万元,免赔额1万元”的约定,由高某承担的赔偿款83964.82已经超过赔偿限额5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投保人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5万元,高某实际赔偿额为30964.82元(83964.82-50000-3000)。高某和福建浩通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2)侯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2)侯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四、被上诉人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964.82元;
五、上诉人福建浩通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3964.82元;
六、被上诉人高某和上诉人福建浩通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上诉人王某1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上诉人福建浩通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上诉人王某1承担1122元,由被上诉人高某和上诉人福建浩通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86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0元由王某1负担1495元,由上诉人福建浩通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以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受害人王某1究竟是属于哪一方的帮工?关于帮工归属的确认就可以明确哪一方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另一个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高某与浩通公司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连带赔偿责任主体之间内部责任的划分,以及在一方享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如何确定问题。第四个争议焦点是商业险合同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问题。
本案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其中共同侵权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加害行为的协作性。也就是说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认定,并不要求其必须亲自实施加害行为,只要具有服从于共同意思的行为分担,就可以被认定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原审查明,在吊卸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购买的起重设备过程中,高某的驾驶员王化松负责吊卸,王某1参与帮忙卸货,但因双方操作不当,起重设备从货车上掉下,将王某1压伤,各方当事人对王某1受伤过程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原审法院关于事故过程的认定是正确的。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与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卸车、起吊费由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卸车、起吊的责任与风险由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承担。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通知高某的驾驶员王化松吊卸该货物,和高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王化松在吊卸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致王某1受伤,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卸车、起吊的责任与风险由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即使存在王某2指示王某1帮忙卸货的事实,王某1仍应认定为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义务帮工,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某系车辆所有人虽然是被上诉人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为联系的,但是被上诉人高某与他们之间存在是一种承揽关系,而不是雇用关系。从发生事故的过程来看,被上诉人高某雇请的操作员王化松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正是由于他操作不当,致使设备从起重机上滑落下来,因此,被上诉人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件可以认定为是福建浩通有限公司与高某共同侵权造成的。而王某1在明知自己非吊卸人员,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因此王某1应对自身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基于前述分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责任人对外承担连带、全部责任,不区分份额,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共同责任人内部,这一责任不可区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确定数额的按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件中王化松吊卸货物与王某1从事装卸工作是本案装卸货物过程中不可分割的部分,由于王化松与王某1的共同过失造成王某1受伤。除王某1应对自身经济损失承担20%责任外,因王化松与王某1在本事故中的责任难以区分和确定,高某和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保险合并审理的合理性以及赔偿范围认定。
为了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自2012年12月2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五条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即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如果肇事车辆同时投有商业险,可以在一案中同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险。从法理上看两种诉的合并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维护,而且也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除此之外还有利于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责任划分,提高案件审理的准确性。从实践出发,一般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属于同一家保险公司,如果仅根据交强险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由于交强险比较简单,可辩驳的空间相对较小,因而很少就交强险部分进行答辩。而如果将两者合并审理他们可以就交强险之外的部分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这样一来可以较大限度的给予原被告双方自由表达意愿的机会更有效的发挥司法的审判功能。本案虽然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但原审法院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判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1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另本案中鲁HNxxxx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所投的吊装责任保险是由高某购买,依照《吊装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第三者人身损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万元,免赔额1万元”的约定,由高某承担的赔偿款83964.82已经超过赔偿限额5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5万元,高某就其车辆投有商业险,应享有相应的的保险利益,因此,应当由实际赔偿额为30964.82元(83964.82-50000-3000)。其余的由高某和福建浩通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结合本案的案情事实,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主体为上诉人福建浩通福建浩通塑胶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高某,两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1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余秋萍)
【裁判要旨】被上诉人高某系车辆所有人虽然是被上诉人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为联系的,但是被上诉人高某与他们之间存在是一种承揽关系,而不是雇用关系。一般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属于同一家保险公司,如果将两者合并审理他们可以就交强险之外的部分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这样一来可以较大限度的给予原被告双方自由表达意愿的机会更有效的发挥司法的审判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