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鄂房县房民二初字第001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诉讼代理人(一审):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房县城关镇小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西关居委会)。
诉讼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柯昌卷;代理审判员:晁世洋;陪审员:刘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阴洼子沟林场、耕地承租合同》,被告将阴洼子沟的全部林场和耕地出租给原告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5日在房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双方并已按协议相互履行。由于近年来,林业部门要求所有的山林办理林权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林权证,被告拒绝协助办理,并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间,原告也多次向县政府反映,县政府、林业局均回复合同应有效。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的《阴洼子沟林场、耕地承租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
2.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0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签订了《阴洼子沟林场、耕地承租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阴洼子沟的300余亩林地和50余亩耕地,承包期为30年,年承包费为2500元。但直至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林权证时,被告的居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及部分村民代表才知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私自与原告签订了《阴洼子沟林场、耕地承租合同》。居委会其他组织成员及部分村民代表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将阴洼子沟山林承包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原告,其承包面积之大,承包年限之长,且该合同应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规定,大部分村民代表要求终止该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双方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的《阴洼子沟林场、耕地承租合同》无效。
(三)事实和依据
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李某(乙方)与小西关居委会(甲方)签订了一份《阴洼子沟林场、耕地承租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给乙方提供阴洼子沟、林草沟的全部山场和耕地,由乙方使用和管理。2、承租时间拟定叁拾年,叁拾年期满后,如乙方继续租赁,甲方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乙方的续租。3、时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为第一个伍年承租期,后期承租从2008年1月2日至2032年12月30日止。4、租金叁拾年期共计柒万伍仟元整,分六次付款,首期壹万贰仟伍佰元,在2003年付清,以后每次在五年期首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3年7月15日在房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房县公证处向双方出具了(2003)房证字第112号公证书,确认"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小西关居委会按约将出包的林场及耕地交付给李某,至2012年3月7日,李某向小西关居委会共计支付了22500元的承包费。
另查明:双方因办理林权证发生纠纷,2012年7月11日,李某向房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其承包山林进行确权。2012年7月24日,房县林业局作出了房林函(2012)35号《关于城关镇小西关李某林权证办理问题的回复》和《关于城关镇小西关李某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回复称"合同本身应该是有效的。......该合同是否无效或是否终止的问题,林业部门无权进行认定,也无权做出决定。我们认为即使是终止,也应该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解除。"报告称"仅就山林承包来说,因为该山林的承包是林改以前进行的,印章齐全,承包十年来我们也没有接到过群众举报或反应意见,我们认为合同本身应该是有效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12月1日,李某与小西关居委会签订的阴洼子购林场、耕地承租合同。
2.(2003)房证字第X号公证书。
3.小西关居委会分别于2003年1月24日、2006年3月21日、2007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29日、2012年3月7日向李某出具的共计225000元的承包费收款收据。
4. 房林函(2012)X号《关于城关镇小西关李某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
5.房林(2012)X号《关于城关镇小西关李某林权证办理问题的答复》。
(四)判案理由
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小西关居委会双方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的《阴洼子沟林场、耕地承租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是,《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流转前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但集体经济组织已与受让方签订了流转合同,且受让方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如合同签订已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受让方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其流转行为原则上应予维持。"因此,小西关居委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即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为有效的林业承包合同,李某即取得阴洼子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林权证并不是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要件。为此,李某要求小西关居委会协助办理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房县城关镇小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该起案件是比较常见的林业、耕地承包合同纠纷,因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双方私下就合同的"解除"不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合同的效力问题。
该合同在成立过程中,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以上规定均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对于以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所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指出"......对权属明确尚未核发林权证的,要尽快核发;对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要抓紧明晰或调处,并尽快核发权属证明。"《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9月1日 鄂办发「2007」27号文件印发)称"对于流转前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但集体经济组织已与受让方签订了流转合同,且受让方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如合同签订已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受让方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其流转行为原则上应予维持。"以上意见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变通性规定,参考以上意见,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了十年,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出发,应确定《阴洼子沟林场、耕地承租合同》为有效合同。
2.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小西关居委会是否有协助李某办理林权证的义务。
土地承包合同不同于房屋买卖合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并不使购买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仅享有合同债权,只有通过办理房产证的方式,购买人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从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出发,即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出卖人应协助购买人办理房产证,但在一般情形下,出卖人都负有协助购买人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但是对于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即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承包方就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林权证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为有效的林业承包合同,原告李某即取得阴洼子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林权证的发放系政府应当主动履行的职责,并不是林业承包权设立的要件。为此,小西关居委会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均无协助李某办理林权证的义务。
(薛莉莎)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即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的有效的林业承包合同,当事人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林权证并不是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