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
委托代理人赫英文。哈市道外区新乐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玉泉法庭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万华;审判员:王学峰、杭国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刘某1系死者刘某4妻子,刘某2、刘某3系死者刘某4女儿。2013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黑AXXXX7号货车在阿城区玉泉镇鑫旺矿山机械厂门前,同骑自行车的死者刘某4相撞而发生了肇事,刘某4被急送阿城区人民医院和哈医大二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5,601.31元,至同年9月22日刘某4抢救无效去世。哈市交警支队阿城大队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了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12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和死者刘某4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及所有亲属陷入巨大的悲痛之中。因被告张某等要求对死者刘某4尸检,原告花费了存尸费。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始终没有对原告表示任何的歉意。被告之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
2、被告人辩称: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应该在交强险理赔的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的合理部分按责任认定所划分的比例由担保人承担。同时反诉三原告按责赔偿存车费1,650元,交通费1,040元,修车费3,100元,停运损失36,971元,车辆痕迹鉴定费2,400元,尸检鉴定费4,800元,医疗费21,000元。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是11万元,我公司仅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它在质证时一并说明。
(三)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黑AXXXX7号豪泺牌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泉镇鑫旺矿山机械厂门前时,由南向北然后向西转弯与死者刘某4骑的自行车相刮撞,导致刘某4受伤。刘某4被急送阿城区人民医院和哈医大二院抢救,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55,601.31元(其中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21,000元)。三原告支出交通费6,284.00元。被告张某尸检费用4,800元。
2013年9月22日刘某4抢救无效去世。三原告支出存尸费用9,700元。
2013年10月10日,哈市交警支队阿城大队作出了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12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和死者刘某4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刘某1系死者刘某4妻子,刘某2、刘某3系死者刘某4女儿。
另查明,被告张某所有的黑AXXXX7号豪泺牌重型货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支付存车费1,65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2,400元,停运损失36,97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张某与刘某4负同等责任,造成车俩损坏。
证据2、存车票据31张,证明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4日张某存车33天,每天存车费为50.00元,共产生费用1,650元。
证据3、交通费票据,证明张某在发生事故后因车辆维修、鉴定等发生交通费1,040元。
证据4、车俩维修费票据,证明张某在发生事故后因车辆维修花费3,100元。
证据5、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车辆在事故中因被告交警部门扣押停运造成停运损失36,971元。
证据6、车辆痕迹鉴定费票据,证明为鉴定车辆痕迹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
证据7、尸检鉴定共花费4,800元。
证据8、刘某2、刘某1、刘某3签字的收条三张。证明张某已经为刘某4花费医院费21,000元。
(四)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数额。二、三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争议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与三原告提交病例中记载的护理费用相互矛盾,该笔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用中,故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000元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非本案三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应予扣除。故交通费实际发生应为6,284元。尸检费用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由其支出,而被告张某出具的系正规票据,故应认定为系被告张某支出,三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合理,应予支持。因三原告失去亲人,遭受巨大的精神伤害,故支持三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刘某1无工作、无住房、缺乏谋生技能,应支持三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综上,原告方实际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5,610.26元(包括被告张某支付21,000元),存尸费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交通费6,284元,丧葬费20,397元,死亡赔偿金372,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出的损失均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三反诉被告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分担。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存车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100元,停运损失36,971元,车辆痕迹鉴定费2,400元,尸检费4,800元。
另垫付医疗费21,000元虽系反诉原告支出,但应在交强险中支付一部分,其余部分在反诉原告应支付款项中扣除。
(五)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中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
2、被告中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人民币110,000元(死亡赔偿金43,619元,丧葬费30,097元,交通费6,2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95,857.50元);
3、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不足死亡赔偿金的60%计197,234.40元,不足医疗费用的60%计27,966.17元,总计225,200.57元。被告张某已支付医疗费21,000元,尚需赔付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204,200.57元。
4、、反诉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反诉原告张某存车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100元,停运损失36,971元,车辆痕迹鉴定费2,400元,尸检费4,800元。总计49,421元的40%计19,768.40元。
5、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6、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与死者刘某4在此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黑龙江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张某对此事故应当承担60%责任,死者刘某4承担40%责任。因被告张某的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按责分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由被告张某按责承担。反诉原告张某的损失由反诉原被告按责承担。赔偿标准应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标准。
(王学峰)
【裁判要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