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东市平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4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终字第50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提字第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5741972-7,住所地:青海省平安县平安大道232号。
负责人: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1,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东市平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秀英。
二审法院: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华清;审判员:祁生奎、贾新。
再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织人员:审判长:文宝;代理审判员:陈玉静、陈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1诉称,2012年2月l0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青B-XXXX2号小型轿车在乐都境内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本人的家人共赔偿受害人亲属20万元。本人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2012年10月,本人向财保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请求遭到拒绝。现请求判令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王某1无权主张交强险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给受害人赔偿,而不是给王某1赔偿。根据《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赔偿完后,对无证驾驶员可以追偿,故请求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东市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王某1在财保公司为青B-XXXX2号小型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该保险合同约定: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12年2月l0日凌晨3时许,王某1驾驶青B-XXXX2号小型轿车,沿鲁大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750M处时,将躺卧在公路上的王某2碰撞并碾压,致其死亡。经乐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王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法院审理王某1交通肇事案件时,其家属赔偿受害人家属20万元。2012年10月,王某1向财保公司提出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被口头答复不予理赔,其理由为王某1驾驶青B-XXXX2号小型轿车系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
3.一审判案理由
海东市平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法律规定按比例分担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王某1驾驶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乐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并不影响王某1请求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权利的实现。因王某1已在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财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且财保公司以王某1驾驶青B-XXXX2号小型轿车系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1要求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海东市平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王某1保险金11万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抗辩理由相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1答辩称,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有无过错或过错大小,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只有在"交通事故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情况下,才能对交强险予以免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保公司与王某1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生效。该合同约定如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王某1作为投保人有权向财保公司索赔。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财保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才享有追偿权。而本案财保公司并未履行赔偿义务,故不能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其只有抗辩权,而无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2月l0日王某1驾驶青B-XXXX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持C3驾驶证。公安部机动车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驾驶小型轿车应为C1以上证照。C3驾驶证可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
(六)再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上述规定表明,设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赔付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该解释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王某1持C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以上的规定,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即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本案事故的受害人以垫付的方式承担了责任,财保公司对于王某1也是享有追偿权的,在财保公司本来对于王某1享有追偿权的情况下,王某1又向财保公司求偿,不应支持。财保公司以对王某1享有最终的求偿权为由,对于王某1的诉求进行抗辩,于法有据。二审以财保公司没有诉权为由不支持财保公司行使抗辩权错误,应予以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八)解说
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其突破了一般保险赔偿责任理论,对违法情形下的损害仍然予以赔付,主要基于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的实现。交强险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其不以盈利为目的,它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而实现更便捷救济受害人的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险公司自身的功能和特点决定了相较于侵权人,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赔偿能力具有极大的便利性,其保险赔付具有及时、便捷、有效的明显特点,能迅速填补损害是交强险责任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如果将驾驶人违法情形下交通事故风险特别是侵权人无力赔偿的风险转嫁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难以实现其基本功能。此处重点强调的均是对受害人的保护。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亦强调的是对受害人保护,而不是对侵权人的保护;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权。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侵权人应是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如果因驾驶人明显的违法行为,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仍然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立法的本意。本案侵权人王某1赔偿受害人亲属后,财保公司无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向其行使追偿权。原审对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只享有抗辩权,而无诉权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立法宗旨、立法目的相悖。再审判决纠正了一、二审错误裁判,正确阐明了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强险立法的本意。
(陈鸿)
【裁判要旨】基于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的实现,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其突破了一般保险赔偿责任理论,对违法情形下的损害仍然予以赔付。但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下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