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初字第14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婉春。
被告人:林某1,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辩护人:陈自生,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莉,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岚岚;人民陪审员:刘招华、戴清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某1在福州市鼓楼区西洪新村X座XX室内,通过上网百度搜索,与网民"龙行自考"(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加其为QQ好友,并约定向其购买2013年自学考试的考题及答案。同年4月20日中午11时许,网民"龙行自考"通过QQ邮箱向被告人林某1发送了2013年自学考试线性代数科目的试题和答案。当晚7时许,被告人林某1按约定通过网银将人民币300元转帐到"龙行自考"提供的工商银行帐户上。当晚,被告人林某1为帮助同学洪某(另案处理),再次向网民"龙行自考"提出要购买次日上午开考的2013年自学考试概率论与数量统计的试题和答案。次日上午7时30分许,网民"龙行自考"通过QQ向被告人林某1发送了2013年自学考试概率论与数量统计的试题和答案。被告人林某1将接收到的试题和答案随即通过QQ发送给洪某与林某2(另案处理)。当天上午,洪某携带2013年自学考试概率论与数量统计的试题和答案进入考场作弊时,被监考老师发现。当晚10时,公安民警在福州市鼓楼区西洪新村X座XX室内将被告人林某1抓获。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林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林某1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二是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三是其实施犯罪动机是为了自己和好友通过考试,并非从事倒卖国家秘密非法营利,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林某1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林某1在福州市鼓楼区西洪新村X座XX室内,通过上网百度搜索,与网民"龙行自考"(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加其为QQ好友,并约定向其购买2013年自学考试的考题及答案。同年4月20日中午11时许,网民"龙行自考"通过QQ邮箱向被告人林某1发送了2013年自学考试线性代数科目的试题和答案。当晚7时许,被告人林某1按约定通过网银将人民币300元转帐到"龙行自考"提供的工商银行帐户上。当晚,被告人林某1为帮助同学洪某(另案处理),再次向网民"龙行自考"提出要购买次日上午开考的2013年自学考试概率论与数量统计的试题和答案。次日上午7时30分许,网民"龙行自考"通过QQ向被告人林某1发送了2013年自学考试概率论与数量统计的试题和答案。被告人林某1将接收到的试题和答案随即通过QQ发送给洪某与林某2(另案处理)。当天上午,洪某携带2013年自学考试概率论与数量统计的试题和答案进入考场作弊时,被监考老师发现。当晚10时,公安民警在福州市鼓楼区西洪新村X座XX室内将被告人林某1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1处扣押到犯罪工具手机两部、电脑主机一台、平板电脑一部、兴业银行卡一张。
2.QQ聊天、QQ邮件截图、转发自考试题截图、自考答案截图、视频光盘以及被告人林某1、证人林某2、洪某对试卷及答案等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自学考试前,被告人林某1通过QQ以"唿唿"网名联系网民"龙行自考",为自己和同学分别购买、接收概率论与数量统计的试题和答案,并于事后通过QQ告诉"龙行自考"她的同学使用买来的答案在考场作弊时被发现。
3.兴业银行汇款明细,证实被告人林某1曾于2013年4月20日从银行帐户转出人民币300元。
4.福建省教育考试院出具的核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1所购得的自考试题与2013年全国自学考试概率论与数量统计自学考试试卷一致。
5.福建省国家保密局出具的密级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1购买后转发给林某2的自考试题为绝密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为该试卷启用之前。
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中旬时,被告人林某1曾告诉其通过网络购买自考答案,4月21日中午,被告人林某1称同学洪某在考场中作弊被抓,请其帮忙删除网名为"唿唿"的QQ邮箱内全国自学考试概率论与数量统计自学考试试题答案的邮件。
7.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上午其要参加自学考试概率论与数量统计的考试,当天凌晨0时许,其同事洪某称可以300元人民币向他人购买考试答案,但要在考试前才会到,于是其同意与洪某一起购买答案。当天7时15分许,洪某让其加名为"唿唿"的QQ号,其用手机接收了"唿唿"发来的试题和答案,在考场中作弊时被查获。
8.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与同学林某1谈及全国自学考试很难,其没有什么准备,2013年4月19或20日,林某1称网上有人出售自学考试的试题和答案,每科300元人民币。其将此事告知同事林某2后,林某2与其共同委托林某1购买试题和答案。4月21日上午7点15分,在概率论与数量统计考试前,林某1通过名为"唿唿"的QQ号向其与林某2传送了该科目的试题和答案,该试题与考场发下来的一模一样。
9.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其要参加2013年全国自学考试,在福州市鼓楼区西洪新村X座XX室内上网搜索时发现有人叫卖自学考试的试题和答案,其因对线性代数科目没有把握,经与网民"龙行自考"联系并加为QQ好友,其以每科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龙行自考"购买该科目的考题及答案。同年4月20日中午11时许,"龙行自考"在该科目考前通过QQ邮箱向其发送了试题和答案。当晚7时许,其通过网银将人民币300元转帐到"龙行自考"提供的工商银行帐户上,而后帮助同学洪某购买次日上午开考的概率论与数量统计的试题和答案,于次日上午7时30分许,将试题和答案通过QQ转发给洪某与林某2。
10.悔过书、在校表现及村居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1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其表示悔过。
11.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
(四)判案理由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为:被告人林某1非法收买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林某1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2.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二部、电脑主机一部、平板电脑一部、兴业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执行)。
(六)解说
本案中,自考考试试卷为绝密级国家秘密。被告人以收买方式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侵犯了国家保密制度,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对于被告人自行购买答案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并无异议,但其购买答案后并传送给另外两名同学的行为是否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有两点,一方面,泄露国家秘密罪规定在渎职罪章节中,其主体应为负有保守国家秘密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相关人员。本案被告人仅为大专学生,其主体不适格。另一方面,即便泄露国家秘密罪无主体要求,被告人应同学要求购买答案并传输给该同学的行为,应与该同学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共犯。在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共同犯罪中,同案犯之间相互传输国家秘密的行为不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
此外,本案的判决也具有深刻的社会意义,起到了法律对社会公众的警示教育作用。各类升学和资格考试是社会选拔优秀人才、考生公平竞争的渠道,考试的公平公正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绝大多数人都认可贩卖考题是违法犯罪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购买属国家机密的考题或答案可能触犯刑法却没有意识。有调查显示,即使是受过高等教育的在校学生,他们中的大部分也认为购买答案只是作弊行为,只是承担取消考试资格的后果,并不认为可能因此而获刑。实际上,无论获取国家秘密的目的是自己使用,还是帮别人购买,或是营利转卖,都是违法行为。希望人民群众,尤为一些面临国家统一考试的在校大学生能引本案为戒,警钟长鸣。
(江秀萍)
【裁判要旨】学生购买答案后传给另外两名同学的行为不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因为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是负有保守国家秘密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应同学要求购买答案并传输给该同学的行为,应与该同学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