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21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刑终字第562号。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上诉人)林某,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2002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文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毛岚岚;人民陪审员王茂林、林建勇。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行亮;审判员戴永忠、代理审判员张雅典。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7月8日,被告人林某与苏某(另案处理)共谋后,以能提供六合彩特码使购彩者中奖为诱饵,骗被害人卢某出资买彩。在此期间,苏某套取了卢某的真实姓名,随后被告人林某伪造一张姓名为卢某的假身份证,并利用该假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华林支行办理了户名为卢某的银行存折和相配套的银行借记卡,以备行骗之用。同年7月12日,被害人卢某被骗到福州,与苏某和被告人林某面谈合作购买六合彩特码,苏某和被告人林某要求卢某在福州开设一银行帐户并存入100万元人民币以证明其合作的经济实力。随后,被害人卢某在被告人林某的带领下到中国农业银行华林支行以被害人卢某的姓名开设了一银行帐户,之后苏某和被告人林某乘被害人卢某不备,用事先以卢某假身份证开设的存折将被害人卢某开设的存折进行调换。次日,被害人卢某回到辽宁后,将100万元人民币存入已被调换的银行户头中。同年7月14日,苏某和被告人林某得知卢某将款存入该户头后,即纠集苏某2、苏某、苏某3(均另案处理)持利用其掌握的相配套的银行借记卡分别在福州市区农业银行的各个网点将100万元人民币取走。事后,被告人林某分得赃款15万元人民币。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2)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7月8日,被告人林某与苏某(另案处理)共谋后,以能提供六合彩特码使购彩者中奖为诱饵,骗被害人卢某出资买彩。在此期间,苏某套取了卢某的真实姓名,随后被告人林某伪造一张姓名为卢某的假身份证,并利用该假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华林支行办理了户名为卢某的银行存折和相配套的银行借记卡,以备行骗之用。同年7月12日,被害人卢某被骗到福州,与苏某和被告人林某面谈合作购买六合彩特码,苏某和被告人林某要求卢某在福州开设一银行帐户并存入100万元人民币以证明其合作的经济实力。随后,被害人卢某在被告人林某的带领下到中国农业银行华林支行以被害人卢某的姓名开设了一银行帐户,之后苏某和被告人林某乘被害人卢某不备,用事先以卢某假身份证开设的存折将被害人卢某开设的存折进行调换。次日,被害人卢某回到辽宁后,将100万元人民币存入已被调换的银行户头中。同年7月14日,苏某和被告人林某得知卢某将款存入该户头后,即纠集苏某2、苏某、苏某3(均另案处理)持利用其掌握的相配套的银行借记卡分别在福州市区农业银行的各个网点将100万元人民币取走。事后,被告人林某分得赃款15万元人民币。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存款查询信息,证实"卢某"(身份证号码为3505111975082115XX)于2004年7月11日和12日分别在农行福建省鼓山支行王庄处和农行福建省华林支行开立帐户,2004年7月14日其中一帐户存入100万元现金,并在当天被分数次支取完毕的情况。
(2)电汇凭证,存、取款凭条,借记卡对帐单,证实卢某存入的100万元人民币被转帐及支取的情况。
(3)伪造的身份证及以卢某假身份证开设的存折,证实被告人林某冒用卢某的身份办理身份证,并用该身份办理了存折。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苏某2暂住处三华花园××栋204室提取到署名卢某的假身份证。
(5)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7月间,其得知被告人林某与苏某能提供六合彩特码使购彩者中奖,于当年7月12日到福州市与苏某、林某面谈合作购买六合彩特码,苏某等2人要求其在福州开设一银行帐户并存入100万元人民币以证明经济实力。于是,其与林某一起到华林路农业银行办好存折和银行卡,将存折给苏某看,苏某一手拿存折,一手把银行卡给烧掉,然后把存折还给其。商谈间,其上了一次厕所,存折没带在身上。回到辽宁老家后,其按约定将人民币100万元存入存折,但钱全部被人取走。
(6)同案犯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7月其利用互联网发布六合彩的特码假消息,后卢某与其联系,并约好在福州见面,其让被告人林某事先办理一张卢某的假身份证,并以假身份办理了对应的存折和银行卡。随后,其叫林某带卢某到同一家银行办理存折及银行卡,以证明经济实力为由,让卢某回老家后往存折存入100万元人民币。其趁机用假身份办理的存折与卢某的存折进行调包。过了几天卢某把钱存入调包后的存折,其与被告人林某等人把钱全部取出,其分得75万元,林某分得15万元,苏某等人分10万元。并辨认了同案犯。
(7)同案犯苏某2、苏某、苏某3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7月14日,他们明知被告人林某及苏某以做六合彩的名义进行诈骗,仍帮助苏某、林某从福州市鼓楼区等地多家农业银行支取赃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三人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
(8)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7月,苏某通过在互联网上公布六合彩特码假消息,联系到辽宁省的卢某,苏某叫其套用卢某的身份信息先办理一张身份证,而后用该身份证再办理一张存折、银行卡。苏某与卢某在福州商谈合作六合彩特码的事宜,叫卢某提供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证明,于是其与卢某到同一家银行办理了存折和银行卡,其趁卢某上厕所,把用假身份证办的存折与卢某的存折调包。两天后,卢某将10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调包的存折,其与苏某、苏某2、苏某、苏某3利用配套的银行卡,分多次将钱全部取出,其分得15万元人民币,苏某分得75万元人民币,苏某2、苏某、苏某3共分得10万元人民币。
(9)同案犯判决书,证实苏某因本案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苏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1万元;苏某2、苏某、苏某3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苏某2、苏某、苏某3共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
(10)被告人林某的前科材料,证实2002年9月23日其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4年6月13日止。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林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某因本案被网上追逃,于2011年1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2)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人民币10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2)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及同案犯苏某赃款人民币六十九万元退还被害人卢某。
(三)二审诉辩主张
林某上诉称,本案是苏某一手策划的,其本人并没有参与,只是从犯,其有投案自首,原判量刑偏重。
其辩护人提出:一、涉案过程中,上诉人使用的是伪造的借记卡而非信用卡,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为信用卡诈骗罪是错误的,应认定为一般诈骗罪;二、根据上诉人的涉案情节,一审量刑畸重,应在27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在1万元以下对上诉人予以量刑。三、上诉人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幼儿需要抚养且其系一农村农民,应该大幅度的予以减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人民币10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林某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审期间,其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3、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六十五万元退还被害人卢某。
(七)解说
本案的案情事实清楚,证据也很充分,关键是对被告人林某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二审期间,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诈骗罪,二审法院最后以信用卡诈骗定罪。
本案被告人是先套取被害人的身份信息,然后制作被害人名字的假身份证,事先以该假证到银行开设存折,并配套相关的银行借记卡,后将被害人骗到福州,乘被害人不备,用事先以被害人假身份证开设的存折将被害人自己开设的存折进行调换。次日,等被害人将100万元人民币存入已被调换的银行户头中,即纠集他人持配套的银行借记卡取走被害人的钱款。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虽然被告人持的是借记卡,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故本案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张行亮)
【裁判要旨】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